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粟振庭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及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