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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李建航

林周林文彰謝俊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仲飛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宋正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林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林文彰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建航、林周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謝俊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林文彰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李建航、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林周、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林文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106年5月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新臺幣(下同)31萬5,024元、原告林周31萬5,024元、原告林文彰63萬0,047元、原告謝俊彥63萬0,047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6月20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謝俊彥、林文彰、李建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謝俊彥、林文彰、李建航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俊彥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文彰為同段21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建航、林周則為同段2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前開兩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建航、林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於69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斯時各層登記面積均為102.19平方公尺。詎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申請陽台補登案,經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後,始發現建物面積計算結果有誤,經被告重新計算結果應為97.11平方公尺,被告遂於102年6月4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6年2月8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023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結果,致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原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均減少5.08平方公尺。

㈡不動產之登記具公示效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該登記結果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而被告既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然被告所屬測量人員竟疏未注意,於69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誤將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計算錯誤,致使登記房屋之面積較實際面積多5.08平方公尺,被告所屬人員確有過失,並致原告溢付房屋買賣價金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復鑑於我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且其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土地登記,其登記事項縱有錯誤,除非經更正登記使登記事項與實際關係一致,否則仍具有實質的存續力,對登記機關及登記權利人皆有拘束力。是在更正登記之前,土地所有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應至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後,土地所有人方受有此損害。依此,本件原告損害於102年6月4日始發生,所受之損害則為面積減少之財產損失,故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102年6月間系爭建物臨近區域之房屋買賣價格每坪約為41萬元,是原告林文彰及謝俊彥各受有63萬0,047元(計算式:5.08平方公尺0.302541萬元)損害,原告李建航、林周則各受有31萬5024元(計算式:63萬0,047元2分之1=31萬50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依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

㈢再者,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然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本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並依法訂正整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辦理,方導致土地登記面積錯誤,此係地政機關怠於履行法定義務所致,而非人民怠於行使權利。基於此類登記案件之特殊性質,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自應由接獲更正通知時起算。況人民因信賴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而與他人從事不動產交易行為,倘公務員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權益受有損害,復允許行政機關可於人民請求賠償時為時效抗辯,不僅悖於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更將喪失土地登記公示之可信性及時效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律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土地法第70條「登記儲金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專為賠償人民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即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從登記申請人所繳之登記費中,創設一種保證基金,以賠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失,故於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而主動通知更正之案件中,不應允許地政機關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31萬5,024元、原告林周31萬5,024元

、原告林文彰63萬0,047元、原告謝俊彥63萬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後原告

林文彰於73年6月21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19日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該時系爭建物各層登記面積均為102.19平方公尺。嗣因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申請就系爭4樓房屋陽台補登,經被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計算結果,始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導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為維護登記資料之正確,遂於102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8條規定,逕將建物面積更正為97.11平方公尺,被告前述更正相關作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又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6月21日辦竣陽台補登,其陽台面積為11.60平方公尺,補登後系爭2樓房屋面積(含陽台)合計為108.71平方公尺,已較原告謝俊彥買受當時登記面積增加6.52平方公尺。而原告林文彰及李建航、林周亦得就其所有系爭3、4樓房屋申辦陽台補登,辦理補登後系爭3、4樓房屋登記面積同較原告林文彰及李建航、林周原取得建物時面積增加6.5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難謂受有損害。且被告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結果,事實上並未減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尚無從僅以被告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後,登記面積較更正前減少,即認該更正登記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引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規定,然解釋上該登記事項係限於「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即須為與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關者,至「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如關於土地之面積、地價、基地性質、編定使用種類或公法上使用限制等,記載於登記簿標示部關於土地性質之事項,縱有不真實,亦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

㈡縱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土地法就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無論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件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原告林文彰於73年6月21日、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19日分別取得系爭2、3、4樓房屋所有權,當時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雖為102.19平方公尺,然實際原告取得之建物面積僅97.11平方公尺,即該時建物登記面積即已錯誤,故原告之損害應於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即已發生,則原告於106年4月8日請求賠償損害時,顯均已逾前揭5年請求權時效。況原告謝俊彥於申辦陽台補登後,被告依法辦理更正併同陽台補登案於102年5月31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完畢,經原告謝俊彥確認後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簽章,原告謝俊彥並於102年6月4日辦竣建物面積更正登記,旋於102年6月21日辦竣陽台補登,並於同年6月26日換領建物權狀,顯見原告謝俊彥於102年6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係指地籍圖按每地號土地與土地登記簿地號核對是否有簿無圖或有圖無簿等情形發生,僅係行政內部單純的圖、簿校對工作,亦非針對建物所作核對之規定,原告以此規定主張被告怠於依法逐年履行核對義務一次,本於誠信原則,應不得為時效抗辯,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臺灣建物保存登記為任意登記制度,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7條規定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有核對建物登記之機會及義務,且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公開之資料,本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均有標示,依圖面所載尺寸即可計算建物登記面積,原告主張無從發現損害及被告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與事實不符。

㈢另本件原告既主張基於公示外觀的信賴,進行不動產買賣交

易,因錯誤登記致受有損失,當屬買賣當時因面積登記錯誤而致溢付價金之損害,故倘認原告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該損害當發生於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溢付價金時,而非建物面積更正後,且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此參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明。則原告按102年間更正當時之市價每坪約41萬元計算請求賠償,顯與土地法第68條「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規定有違。且原告應僅能就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然原告請求依市價計算,該市價之計算方式復含土地價值,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錯誤,原告連同土地一併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至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要旨,原告應先向其前手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並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後,以計算實際所受損害。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則依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土地及建物買賣總金額為289萬0,180元,及系爭4樓房屋所占總價金比例及建物損失比例計算,被告認系爭4樓房屋損失金額應為買賣價款總額之0.41%。另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依73年間之買賣房地之稅籍資料,系爭3樓房屋及土地買賣現值為71萬2,000元,及系爭3樓房屋所占總買價現值比例及建物損失比例計算,被告認系爭3樓房屋損失金額應為買賣現值價款總額之2.34%。另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依85年間之買賣房地之稅籍資料,系爭2樓房屋及土地買賣現值為271萬5,700元,及系爭2樓房屋所占總買價現值比例及建物損失比例計算,被告認系爭2樓房屋損失金額應為買賣現值價款總額之0.51%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建物面積計算結果有誤,致登記之面積發生錯誤,原告因而受有面積減少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否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應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應屬例示規定,不限該條規定之情形,舉凡因測量失準、計算訛誤之登記,亦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⒉查本件原告林文彰於7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渠等取得前揭建物時,建物登記面積均為102.19平方公尺。嗣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陽台補登案,案經被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該平面圖僅標註尺寸及合計面積,然無列面積計算式,經與該建物69使字第2691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比對結果尺寸相符,惟計算結果發現建物面積計算有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為符實際,被告遂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等規定,重新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各層面積更正後為97.11平方公尺,並於102年6月4日辦竣建物面積更正登記,其後被告於106年2月8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02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後建物標示部、重測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5頁、第169至177頁、第195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既係因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計算結果有誤所致,屬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建物。準此,系爭建物各層面積既於102年6月4日更正為

97.11平方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120.1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金,就減少5.0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19平方公尺-97.11平方公尺=5.08坪)部分顯然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

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被告確於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發現系爭建物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權所應為,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陽台面積為

11.60平方公尺,補登後系爭建物面積(含陽台)合計為108.71平方公尺,已較原告買受當時登記面積增加6.52平方公尺(計算式:97.11平方公尺+11.60平方公尺-102.19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建物財產總額並無減少,難謂受有損害,且被告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結果,事實上並未減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面積登記錯誤與原告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有損害,亦應由原告向其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金後,將此部分款項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業如前述,難謂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錯誤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況補登陽台之面積要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無涉,被告以加計補登陽台面積後面積增加,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害,要屬無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被告另以原告謝俊彥於85年7月2日、原告林文彰於73年6月2

1日、原告李建航、林周於96年9月19日分別取得系爭2、3、4樓房屋所有權,該時損害已發生,惟原告迄至106年4月8日始請求賠償損害,顯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一般而言,除非有再次移轉土地之必要,殊少有人會於取得所有權後再申請丈量土地面積,即便執掌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亦係於核對圖簿時始發現登記錯誤,何能苛責一般人民應較地政機關更早發現登記錯誤之事實,而能及早行使權利?故基於此類登記案件之特殊性質,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自應由接獲更正通知時起算。倘允許行政機關可於人民請求賠償時為時效抗辯,不僅悖於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更將喪失土地登記公示之可信性及時效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律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

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所稱「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稱「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分別於73年6月21日、85年7月

2日、96年9月19日買賣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惟原告迄至106年間始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有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情。然查,系爭建物於69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登記面積即有錯誤,被告迄至102年6月4日始為更正,已認定如前,原告所受價金溢付損害顯因此致未能即時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雖可申請複丈,然此並非原告之義務,原告亦非明知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等信任建物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買受,並無何可歸責事由可言。再參諸本件係因原告謝俊彥於102年5月15日申請陽台補登案時,經由被告計算始發現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錯誤,其餘原告則迄至106年2月8日經被告函知時始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錯誤之情,有106年2月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0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非經被告重行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原告實難以知悉有登記錯誤之事。

⑶依上所述,原告並無何可歸責事由情形,反之,被告為職

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竟因疏失而生計算登記錯誤情事,致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續多年,顯難期待相信建物登記效力之原告在錯誤經更正前,得以知悉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認被告此一肇致錯誤發生並容任錯誤存在多年之行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終至其等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再為5年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其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非可取。

⑷另被告辯稱原告謝俊彥係於102年6月4日辦竣建物面積更

正登記後,旋於102年6月21日辦竣陽台補登,並於同年6月26日換領建物權狀,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簽章確認,顯見原告謝俊彥於102年6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原告謝俊彥雖主張係至收受被告106年2月8日之函文時始知悉系爭2樓房屋面積已變更云云,然查,本件既係因原告謝俊彥於102年申辦陽台補登時而經被告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而發現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並經被告更正,原告謝俊彥並於102年6月間即已辦畢陽台補登及換領建物權狀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前並已敘明,則觀被告提出經原告謝俊彥於102年6月間簽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系爭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確已更正為97.11平方公尺乙節,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該時原告謝俊彥即已知悉系爭2樓房屋原登記面積錯誤之情。

是原告謝俊彥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原告雖另辯稱依土地法第70條「登記儲金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專為賠償人民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故於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而主動通知更正之案件中,不應允許地政機關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土地法第70條規定目的要與時效抗辯之主張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謝俊彥迄至106年間始請求賠償損害,原告謝俊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謝俊彥之請求權已因其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謝俊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因被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買受系爭建物時因實際面積減少5.08平方公尺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李建航、林周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於96年房屋買賣價金為23萬9,800元,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225頁),則以其等在96年9月19日買受系爭4樓房屋之總價款23萬9,800元與該時面積102.1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建物價金為2,347元【計算式:23萬9,800元÷102.19平方公尺=23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李建航、林周溢付5.08平方公尺之價金,共計1萬1,923元【計算式:2,347元×5.08平方公尺=11,922.7元】。原告林周雖稱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真正價格,當時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土地共計花費610萬元左右云云,然未舉證以實,要難憑採。則以原告李建航、林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林周各5,962元【計算式:1萬1,923元×1/2=59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文彰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係於73年6月21日買受,因年代久遠,該時買賣之相關資料均已不復存在,原告林文彰復未提出其於買受系爭3樓房屋時之買賣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73年時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示,系爭3樓房屋買賣現值為33萬4,800元,以其在73年6月21日買受系爭3樓房屋之現值33萬4,800元與該時面積102.1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建物價金為3,276元【計算式:33萬4,800元÷102.19平方公尺=3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林文彰溢付5.08平方公尺之價金,共計1萬6,642元【計算式:3,276元×5.08平方公尺=16,642.08元】。原告雖主張在更正登記之前,建物所有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應至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後,建物所有人方受有此損害,故本件原告之損害係於102年6月4日始發生,所受之損害則為面積減少之財產損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102年6月間系爭建物臨近區域之房屋買賣價格每坪約為41萬元,原告李建航、林周則各受有31萬5024元之損害、原告林文彰則受有63萬0,047元之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李建航、林周、林文彰所受損害係買受系爭建物時因登記面積減少5.08平方公尺而受溢付價金之損害,前已敘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航、林周各5,962

元、原告林文彰1萬6,642元,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請被告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主張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造成其等溢付價金損害,尚屬可信。至原告謝俊彥主張被告應給付溢付價金損害部分,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林文彰、李建航、林周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建航、林周各5,962元、原告林文彰1萬6,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