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陳龍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洪晏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意見之內容,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同年1 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9980號函及其附件
107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足認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更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行車事故鑑定案(覆議字第1050067 號)所作之意見書內容。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陳龍德在此次車禍無違規,故更正內容為陳龍德無肇事因素,而傅妙琴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傅妙琴為車禍肇事原因。㈡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卷宗〈下稱北國簡字卷〉第2頁),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訊問程序,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案(覆議字第1050067號)的意見書,更正內容為『原告在此車禍事件並無違規及肇事因素,傅妙琴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34條,為車禍主要肇事原因』。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國簡字卷第2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
第117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新竹地院送請被告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研議結果,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之規定,惟新竹地院104 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規,故覆議會意見比照竹苗區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內容顯屬有誤,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覆議會進行上開鑑定覆議程序時,應根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4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經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然覆議會卻未通知原告出席,使原告無法到場陳述行政判決之結果,致覆議會作成之意見書與事實不符,而被新竹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所援用,造成原告之權利受到極大損失。㈡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固認,依作業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
定,行政機關就是否通知當事人出席說明有裁量權,惟觀作業辦法第6 條可知,機關仍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原告不僅未接獲通知出席覆議案,亦未被要求提供書面報告,足證覆議會未依法行政,顯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出席覆議會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意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更正覆議案(覆議字第1050067 號)意見,更正內容為「陳龍德在此車禍事件並無違規及肇事因素,傅妙琴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34條,為車禍主要肇事原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覆議會受新竹地院囑託辦理覆議原告與傅妙琴行車事故鑑定一案,並作成覆議意見。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向覆議會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經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拒絕賠償在案。而依作業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覆議會召開覆議會議時,是否通知當事人出席說明,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覆議會未請當事人出席說明,並無作業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2目之適用,自未違反上開規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偵查或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亦非司法機關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且我國就民事及行政訴訟分別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本得基於其權限,分別作不同之認定。原告未具體說明覆議會之鑑定究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況覆議會受託鑑定時,係獨立行使其職權,並合議方式作出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法院縱未採納鑑定意見,亦難遽指係不法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 年5 月29日竹監
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北國簡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㈡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
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北國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原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傅妙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北國簡字卷第11至15頁)。
㈣上開㈡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1 月25日新院
千刑敦104 交易117 字第2018號函囑託覆議會就原告與傅妙琴間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予以覆議,並經覆議會以第105-09次會議研議後,以105 年2 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11714號函作成鑑定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其結論為:「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陳龍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傅妙琴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覆議會未通知原告參加覆議會議,致原告無說明、答辯之機會,嗣由覆議會作成錯誤之覆議意見,侵害原告出席覆議會議之權利及名譽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意見之內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意見之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係不法之行為、⑷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依法執行其公法上職務,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國家即無依上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然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祇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6 條第1 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作業辦法第2 條後段、第1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設覆議會受新竹地院囑託辦理原告與傅妙琴車輛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覆議,經覆議會召開覆議會議,並作成系爭覆議意見,維持竹苗區車鑑會之原鑑定意見,僅將文字略作修改等過程,核與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相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應屬合法正當之公權力行使。原告雖主張覆議會未依作業辦法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通知原告出席覆議會議,已侵害其到場陳述說明之權利,顯未依法行政云云,惟查,作業辦法第13條第4項已明定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則覆議會僅在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其規範意旨即係在書面審查之原則下,另行賦與覆議會衡酌個案之必要性,決定是否通知相關人員出席會議之裁量權限,自難謂原告有何「出席覆議會之權利」受到侵害可言,尚不能僅以覆議會召開該次覆議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遽指其為違法。至於作業辦法第 6條所規範者為鑑定委員會,並非覆議會,此觀諸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自明;另作業辦法第14條係規定鑑定覆議會議程序,並非係規定「應」通知當事人列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均有誤會。
⒊復查,覆議會基於合議制之組織,本於其法定職權判斷原告
與傅妙琴間車輛行車事故之路權歸屬及肇事因素,並作成系爭覆議意見,縱其判斷結果對原告並非有利,仍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範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難謂系爭覆議意見有何不法性,亦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徒憑系爭覆議意見之結果對其不利,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又未舉證證明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如何因系爭覆議意見受到貶損,所為主張,實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告更正覆議意見之內容,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觀諸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人格權並維護人性尊嚴,特將基於人格權所生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予以明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兩者請求權之性質並不相同。國家賠償法第5 條固明定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業如前述,惟國家賠償法本係規範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僅限於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始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不在補充適用之列。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意見之內容,係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條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5 條所定補充適用民法之規定,尚不包括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除去侵害請求權,亦無準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覆議會作成系爭覆議意見,核屬合法、正當之公權力行使,並無不法性,亦難謂覆議意見之結果業已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更正系爭覆議意見之內容而侵害予以加以除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未通知其參加覆議會議,侵害其權利,而覆議意見結果有誤,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正覆議意見之內容,並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