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8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20000253號函錯誤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確認係劉邦光等105 人所有。又本院
100 年3 月4 日北院木民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函將聲請人聲請查詢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誤植○○○區○○段地號土地。另監察院103 年5 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亂套人民土地建物登記,虛偽瑕疵,是本院裁判有錯誤。聲請人並請求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更正回聲請人35年舊有系爭房地,及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認定事實。爰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未敘明應收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其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經本院分於107 年4 月26日、同年6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提前開證明,此項裁定已分於107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6 年6 月25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拒絕賠償書,然非本件相對人拒絕賠償書,且聲請人亦於10
7 年6 月2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拒絕賠償書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拒絕賠償書,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1 頁),顯見聲請人並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北區分署、中山地政請求之。是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在裁定理由欄中詳敘聲請人前揭起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理由與主文之內容、意旨相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任何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