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陳俞璋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複 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林佳儀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被 告 國家安全會議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訴訟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謝秀亭
李彥璋匡廣進陳俊廷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許昌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張伯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家安全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家安全局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家安全局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曾以書面向各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先後拒絕或不為協議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送達回執影本、被告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19日府體競字第10633445300號函、被告國家安全局106年11月17日(106)浩民字第0010442號函暨106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向被告國家安全會議請求賠償部分,經被告國家安全會議以106年11月3日勤一字第1062003516號函請被告國家安全局併案辦理)、被告國防部107年1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106年12月28日10
6 年賠議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106 年10月27日國憲督法字第1060009355號函、被告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3日警署法字第1060159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5至79、69至72、48至50、20至24、16、28至32、15、17至19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國家安全會議之法定代理人由嚴德
發變更為李大維,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且經渠等分別以被告國家安全會議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國家安全會議107年5月4日勤一字第10713000570號函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總統府秘書長107 年2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22200號總統令錄令通知、被告國防部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前揭總統令錄令通知在卷可稽,且經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175至177-2、189至19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000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
⒈因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其請求利息之迄日,且利息起算日因
各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日期各異。原告為使利息起算日統一、利息迄日具體明確,乃於107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迄日變更為「自107年1月11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㈠第185、219頁),核屬減縮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補充利息計算迄日之法律上陳述,均無不許。
⒉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民法第185 條為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㈠第6 頁),並表明全體被告在策劃、指揮執行維護會場秩序勤務過程,無視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表達之自由,而強行搶奪原告之財物,限制人民行動之自由等基礎事實;嗣於107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原告主張執行人員的行為係基於被告間之決議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及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除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外之其餘被告,係侵權行為之造意人,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外,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頁),並未逸脫其起訴時之主張,核屬補充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及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於起訴狀即具體主張其遭侵害權利之事實係遭勤務人
員搶奪手持之TAIWAN旗幟而侵害言論表達之自由,及遭勤務人員以暴力壓制而受傷,並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等事實,復於107年5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重申此部分事實主張(本院卷㈠第186頁),再於107年6 月21日以準備書狀表明其起訴有關遭限制自由及受傷部分,係憲兵人員將其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事實,而非後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事實,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合於其前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於106年8月30日傍晚,原告手持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舉辦之
西元2017年第29屆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第29屆世大運)門票,進入閉幕典禮會場,而就座於東11區觀眾席,安靜和平地舉出印有TAIWAN字樣之旗幟,為臺灣選手多日來令人激賞的傑出表現,表達臺灣人的感謝與驕傲。而系爭旗幟長寬各為180 公分與70公分,符合第29屆世大運違禁物品禁制公告旗幟不得逾長寬各為200公分與100公分之規定。
㈡於17時30分許,董事長樂團演唱「眾神護臺灣」結束時,原
告突遭一名身穿白衣、頭戴黑帽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自座位後方出手強行將原告手持旗幟搶奪扯走,並快速將之傳遞予在場另一位身穿白衣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其餘身穿黑衣、白衣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則迅速組成人牆,將原告返身企圖追捕,取回旗幟之行動予以阻絕,並將原告包圍,限制行動,以利搶奪旗幟之人得從容脫逃,消失於會場後方樓梯之安全通道。原告欲追捕搶奪旗幟人員,而被限制行動過程中,原告表示「無代無誌搶走我的旗幟創啥?敢是做中國人的走狗,壓迫咱臺灣人!」及「旗子還我」等語。原告嗣卻遭5名身著黑衣與1名身著白衣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共同以暴力壓制逮捕,並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致其雙手受有5處傷害。
㈢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執勤過程,無視於憲法保障原告言論
表達之自由(即原告舉旗幟權利),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財產權(即沒收原告旗幟)、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即逮捕過程致其雙手受傷)。又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就第29屆世大運會場秩序維護,係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國家安全會議、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家安全局,於維安會議作成禁止於第29屆世大運現場出現任何旗幟之決議,而為執行,堪認該等作成決議之被告係造意人,自應與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0元及精神慰撫金74萬9501元,計75萬0001元。
㈣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0001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
⒈原告參加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舉辦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於
東11區觀眾席舉著印有「臺灣中國一邊一國」中英文字樣旗幟,擾亂現場秩序,經負責該區維安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上前勸阻,原告不聽並有抗拒行為,執勤人員遂將原告帶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而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隸屬於被告國防部,為中央政府之一環,第29屆世大運閉幕現場之維安則由被告國家安全局負責,可見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非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直屬之公務員所實施,被告臺北市政府自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其他被告共
同作成維安決議,被告臺北市政府為造意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此未合於民事訴訟法追加之規定,亦因原告就此節未先以書面向伊請求,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況被告臺北市政府未參與第29屆世大運現場維安事前決議及當日維安,自無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⒊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區域,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負責維安區域不同。且原告係遭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人員搶走旗幟及逮捕,非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員警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未參與事前之維安決議,自非賠償義務機關⒉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家安全會議:
⒈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家安全會議
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第29屆世大運會場秩序維護之策劃及指揮,非被告國家安全會議之權責。且與原告有爭執者係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非被告國家安全會議轄下人員,顯見被告國家安全會議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欠缺當事人適格,自得拒絕賠償。
⒉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國家安全局:
⒈原告已指明侵害其權利者為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非
被告國家安全局轄下人員,原告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國家安全局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國家安全局即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欠缺當事人適格。被告國家安全局亦否認有共同參與沒收旗幟之決定。
⒉原告及其同伴當時所持旗幟,業已形成「臺灣應於國際賽事
正名,不再使用奧會模式中中華臺北名稱」之整體印象,自屬第29屆世大運公告禁止之政治性旗幟,而各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亦無權力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自不容原告率以其受有損害之結果,推論各該公務員係不法執行職務。縱認原告主張業已具備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然原告未敘明損害數額計算依據,其所請仍非有理。
⒊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國防部:
⒈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及
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國家安全局為特種勤務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轄下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就該任務編組範圍,具最後指揮權限而負責任之最高機關。本件執行維安任務人員雖為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所屬人員,然渠等依上開規定納編為特勤編組人員,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受特勤中心指揮命令,執行對原告所保管旗幟、帶離會場等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職務,依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9604號函釋意旨,被告國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⒉況原告及其同伴於第29屆世大運現場揮舞大型旗幟,阻礙維
安視線,大聲喧鬧,並與其他現場民眾發生言語衝突,經大會志工、警員及特種勤務編組人員多次勸阻無效,影響大會儀程停留10餘秒後,現場特種勤務編組人員乃暫時保管其旗幟。原告卻企圖搶回旗幟及推擠、辱罵執勤人員,情緒激動,特種勤務編組人員始將原告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本案按請離、勸離、帶離之步驟辦理,特種勤務編組人員於帶離原告過程中,亦提醒原告切勿抵抗否則有受傷之虞,原告仍不願配合並不斷抗拒合法即時強制行為,可見原告倘因此受傷乃執法過程不可避免之結果,並非特種勤務編組人員故意或過失傷害所致。是以,上開保管旗幟及帶離行為,係憲兵指揮部特種勤務編組人員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及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依指揮行使職權之結果,故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情形。
⒊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⒈依被告國防部104年9月25日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294號令所
頒佈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國防部辦理國賠注意事項)第3 點:被告國防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被告國防部及其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被告國防部陸、海、空軍司令部以外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賠案件,均由被告國防部受理,依國防部組織法第8 條,伊為被告國防部所設軍事機構,可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並無受理國家賠償案件之權,爰於106 年10月19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同年月27日國憲督法字第1060009365號呈報被告國防部併辦,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嗣經被告國防部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是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國家安全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8月2日(106)浩牧(發)字第01160號函「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閉)幕典禮臺北市立田徑場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擬定第29屆世大運開閉幕典禮之維安任務執行依據,並將憲兵第202 指揮部列入內衛區編組,因本件事發地點屬內衛區,維安警衛、檢查與管制均由憲兵第202指揮部執行。
⒊於106年8月30日19時33分許於世大運場內,有多數人手持旗
幟揮舞及四處遊走並與現場其他觀眾形成對立,現場其他觀眾已齊聲高喊「坐下、出去、為何無人處理」等語,原告此時在人群中揮舞系爭旗幟,經第29屆世大運大會志工訴外人林雅浿、林寶珠實施勸阻無效後,再由員警黃炯綸協助處理勸導亦無效,俟經被告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副執行長沈能策指示該分區指揮官李承文,告知「東11區該團體已嚴重脫序維常應強制處理」,遂由李承文依憲兵特種勤務手冊第0410
2 點規定,指示勤員曹宗霖先行制止原告手持系爭旗幟,俟因原告衝撞勤員形成之人牆,並以手肘攻擊、以臺語辱罵現場勤員,李承文考量當時群眾對立相互叫囂,即有失控危險,且當時原告所在之走道狹小昏暗,為避免原告攀爬圍欄致摔落跌傷,始由曹宗霖、王振宇、謝明峰將原告帶離現場逕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大聲告知原告「為了你的安全不要抵抗」等語,憲兵勤員隨即遭同屬原告訴求團體之不知名人員拉扯、攻擊,全程由吳鋐峮錄影。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係由同屬原告訴求團體不知名人員拉扯、攻擊所造成,並非勤員故意、過失所致。
⒋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內政部警政署:
⒈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為使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及競賽等程序
順利進行,確保賽事及人員安全,函頒「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警衛安全維護綱要計畫」以「中央全力支援,地方全權負責」為原則,指導、協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相關警察機關辦理第29屆世大運警衛安全事項,至於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流程、管制區及違禁物品清單等,則由第29屆世大運組織委員會律定及公告,相關事件因應流程亦由該組織委員會訂定,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無權置喙,足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並無原告所言有事前參與決議之情。
⒉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因有特種勤務條例所定之安全維護對
象蒞臨,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與其他機關係受被告國家安全局之統合指揮以執行特種勤務,並非共同指揮。另依被告國家安全局之特勤指揮中心所定特種勤務計畫之任務分工及責任地境劃分,由憲兵202 指揮部負責閉幕典禮會場(內衛區)之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並無指揮權限。
⒊原告於第29屆世大運閉幕典禮會場(內衛區)手舉印有臺灣
中國一邊一國中英文字樣旗幟,經第29屆世大運組織委員會人員認定違反第29屆世大運違禁物品清單第12條規定(即帶有政治、種族歧視、宗教等宣傳之物品),憲兵202 指揮部人員乃上前勸阻,原告勸阻不聽並有抗拒行為,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遂將原告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過程中均由現場人員依法令及規定辦理,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並未曾下令或指揮,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亦非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人員,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有關當事人適格部分雖被告國家安全會議以世大運會場秩序維護之策劃及指揮非其權責,且與原告有爭執者亦非其轄下人員為由,而被告國家安全局亦以侵害原告權利者為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員,而非其轄下人員為由,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則以國防部辦理國賠注意事項並未規定其為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主張本件原告對渠等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賠償之主體,而被告則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其自由與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原告並聲明直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兩造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尚無欠缺。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人身自由,係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屬普世人權,無待贅論,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8條第1項因而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不僅揭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且進一步規範程序保障之規定。又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除非係依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所訂定之法律,而為適當限制,即屬不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又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去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79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釋參照)。又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然此項規定之適用,顯以「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及「(事先)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為要件,並應斟酌同條第2 項所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亦即,即使執行特種勤務之公務員,亦不得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甚明。經查(因各該被告抗辯事項,或有相同,或有各異,然斟酌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以下就被告抗辯事項,爰不分列個別被告):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30日傍晚,在第29屆世大運臺北
小巨蛋閉幕典禮會場東11區觀眾席,遭奪走旗幟及強行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等侵害權利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新聞媒體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197、172頁)。上開錄影光碟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場播放而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詳如附表,則有卷附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而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遭正在執行特種勤務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人員曹宗霖奪走其所舉印有「TAIWAN」字樣之綠底白字布條,嗣則遭曹宗霖、王振宇、謝明峰等亦在執行特種勤務之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人員強行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等情,除有前揭媒體拍攝照片、證人曹宗霖、王振宇、謝明峰及當時現場負責錄影蒐證亦隸屬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憲兵人員吳鋐峮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31至33、25、38至39頁、卷㈠第319至320頁)外,當時場內之第四分區指揮官李承文(當時隸屬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轄單位)及場內督導人員沈能策(隸屬國家安全局)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前揭媒體拍攝照片中將原告強行抬離之身著白色及黑色POLO衫之人員均屬正在執行特種勤務之憲兵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325 頁、卷㈡第89頁),本件原告及全部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曾抗辯原告係因手持印有「台灣中國一邊一國」字
樣之布條而被認定違反第29屆世大運違禁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91、109、108頁)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奪走之印有「TAIWAN」字樣布條並未經發還,且無任一被告可舉證已將上開奪取之布條返還原告(本院卷㈠第283 頁)。而因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過程中,可見現場與原告遭奪之相同內容布條至少即有3 幅,原告亦表示其另持有與上開遭奪取之相同內容布條,嗣並提出供本院勘驗,長約178公分,寬約66.7 公分(本院卷㈠第328 頁),被告雖均表示無法確切判斷與前揭錄影畫面中原告遭奪取之布條大小是否相符,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布條,證人曹宗霖除表示其所奪取之原告布條與此大小差不多外,經被告方面詢問結果,其甚至證述本院所提示之布條與現場照片所出現之印有「TAIWAN」字樣布條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32、36至3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奪取之布條規格確為長約178 公分,寬約66.7公分。另一方面,參諸被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第29屆世大運違禁物品清單,有關旗幟部分,第13項規定:「攜入旗幟長不得逾2公尺、寬不得逾1公尺,且不得攜入比賽場地,或有意圖影響比賽進行之行為。」(本院卷㈠第109、108頁)可知,原告於現場所舉印有「TAIWAN」字樣之布條,其規格並未違反上開違禁物品清單之規定甚明。
㈢被告雖尚抗辯原告遭奪取之印有「TAIWAN」字樣布條,係違
反前揭違禁物品清單第12項所規定:「帶有政治、種族歧視、宗教等用於宣傳之物品。」云云。然查,原告遭奪取布條時,其對面舞臺上由第29屆世大運主辦單位所安排之表演節目,係由董事長樂團、九天民俗技藝團所表演之「眾神護臺灣」歌曲,且原告週邊另有多人手舉相同內容或內有臺灣圖樣之布條,更有多人手持小型臺灣圖樣之旗子揮舞,其象徵意思並無二致,此參本院前揭勘驗錄影畫面足知。是如涉及「TAIWAN」或「臺灣」即予以禁止,前揭會場狀況豈非應予清場?又當時現場執行特種勤務人員對旗幟管制規範之認知,證人吳鋐峮證述:伊在入場時有接到命令,認為像這樣子小幅的臺灣圖樣旗幟不在管制範圍內等語(本院卷㈠第 320頁),惟證人李承文證述:所謂爭議旗幟是指大小,至於內容伊等比較不在意等語(本院卷㈠第324 頁),而證人曹宗霖則證述:(奪走原告旗幟)奪旗是預備隊隊長黃博裕下的命令,當下沒有問為何要奪旗,只是執行命令,也沒有看旗幟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至證人沈能策就其對有關攜帶旗幟入場相關規範之認知,甚至只提及大小,而不論其內容(本院卷㈡第88頁)。足見,原告遭奪取之布條,並非因涉及政治宣傳而違反前揭違禁物品清單之規定,甚至其遭奪取布條,根本與其所舉布條之內容無關。
㈣且「TAIWAN」即「臺灣」,係吾人生長及居住地,而第29屆
世大運在臺灣之臺北市舉辦,有逾100 個國家參與此項盛事,甚至大陸地區亦推派選手參加,眾所皆知,毋庸舉證,本院亦不知舉世對臺灣之名有何異議,無論「TAIWAN」或「臺灣」,本即超越政治或意識形態,果執行正副元首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機關竟予以反對,反令人難以理解,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手舉印有「TAIWAN」字樣之布條,自屬其不容侵犯之言論自由範疇。況相關勤員當時執行之特種勤務,係對蒞臨之副總統安全維護,此經證人李承文、沈能策、吳鋐峮確認無誤(本院卷㈡第85頁、卷㈠第324、327頁、卷㈠第319 頁),證人沈能策甚至證述:世大運只有開幕式總統蒞臨及閉幕式副總統蒞臨有規劃安全維護的特種勤務,其他世大運期間則沒有特種勤務規劃;另就伊所知,國安局沒有參與世大運整體安全規劃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再參諸相關人員就所謂旗幟規範認知之差異(除前揭證人李承文證詞外,證人吳鋐峮證述:有表達政治立場及旗幟幅度的問題等語;證人曹宗霖證述:大會有限制政治立場之旗幟,其甚至沒看旗子內容,看到旗子就搶,小旗幟也搶等語;證人沈能策則證述:本來大會不開放攜帶旗幟進場,當天臨時變更,同意攜帶小旗幟入場,但不能揮舞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19、324頁、卷㈡第32至33、88至89頁),足知,特勤人員僅負責副總統安全維護,渠等對其他大會規範不僅無清楚認知,該等規範亦非渠等職務範圍,則渠等聲稱因原告所舉布條違反上開違禁物品清單而奪取,自非實情。
㈤被告又稱因有多數人手持旗幟揮舞及四處遊走,並與現場其
他觀眾形成對立,其他觀眾齊聲高喊「坐下、出去、為何無人處理」等語,原告此時在人群中揮舞系爭旗幟,經大會志工勸阻無效後,再由警員協助勸導亦無效,俟被告國家安全局特勤中心副執行長沈能策指示該分區指揮官李承文,告知「東11區該團體已嚴重脫序違常應強制處理」,遂由李承文依憲兵特種勤務手冊第04102 點規定,指示勤員制止原告手持系爭旗幟云云。然如前述,原告當時係與他人合舉前揭印有「TAIWAN」字樣布條,根本無所謂揮舞旗幟情事,況揮舞旗幟,又有何違法?被告將前揭「多數人手持旗幟揮舞及四處遊走並與現場其他觀眾形成對立」云云,引申為「脫序違常」之模糊而荒唐說法,歸咎予原告,不僅凸顯特勤人員奪取原告布條欠缺法律依據及正當性,又如前述,當時在場特勤人員,其特種勤務係對蒞臨現場之副總統安全維護,與其他第29屆世大運規範或整體安全規劃根本無關,且特勤人員之所以著POLO衫,無非以隱蔽及潛伏姿態執行職務,復參被告所提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現場亦有制服警察執行職務(本院卷㈠第296 頁),上開特勤人員卻在副總統蒞臨前後、需特別注意現場有何危害副總統安全之情況下,大張旗鼓介入對立觀眾之糾紛,奪取原告所舉並未違反第29屆世大運相關規範之布條,反而導致民眾與特勤人員更大規模之衝突,亦顯示渠等執勤之失焦與無稽。
㈥被告固又辯稱大型布條或旗幟會影響特勤人員視線,特勤人
員先予以勸導不聽才實施強制力云云。查第29屆世大運違禁物品清單,無論於競賽期間及閉幕式典禮,就有關旗幟部分,均僅有長不得逾2公尺、寬不得逾1公尺,及不得帶有政治、種族歧視、宗教等用於宣傳之物品之限制,業如前述。而證人沈能策亦證述:世大運維安計畫係由特勤中心訂定,而世大運之違禁物品清單則是大會規劃及決定的,伊在閉幕式前就看過等語(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並參之被告國家安全局107 年11月14日永太字第1070010189號函所附「『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閉)幕典禮』主場館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其中內衛區編組任務第5.點亦明示:「依主辦單位公告之禁(限)制事項,對進入區內之人、事、物、車實施必要之識別、辨證、偵監、檢查與管制。」又副總統蒞臨第29屆世大運閉幕式典禮係事先安排,此參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25日警署保字第1060085219號函所附第29屆世大運警衛安全維護綱要計畫足知(本院卷㈠第93、101至102頁)。是苟因特種勤務所需,主管機關自應先協調主辦機關變更違禁物品清單並公告之,俾所有人均得依循。而上開違禁物品清單既未因特種勤務而有所變更,且特種勤務計畫亦表明據以執行,自屬主管機關認為適宜,則特勤人員亦當然應在相同規範內執行勤務,遑論入場觀眾尚經安檢方得入場(本院卷㈠第108 頁)。被告前揭辯解,不僅反而違背上開規範,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㈦嗣原告遭奪取布條後,該布條經陸續傳遞予其他同為執行特
種勤務之憲兵人員而遠去,原告因欲索還,而向後追去,惟因其週遭有許多特種勤務人員予以阻擋,原告難以迅速穿越人群,有前揭本院就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參,且有證人曹宗霖、王振宇、李承文之證詞可佐(本院卷㈡第32、39頁、卷㈠第324 頁)。又被告對原告遭特勤人員強行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節固無爭執,然辯稱係因原告衝撞特勤人員形成之人牆,並以手肘攻擊、以臺語辱罵特勤人員云云。查據前揭本院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從各個角度觀察,原告遭奪取布條後,固呈現其情緒激動,及對特勤人員怒吼「旗仔還我」等語,且其因遭眾多特勤人員攔阻往觀眾席出口處追去,甚至有欲翻過該出口處欄杆之行為,然並無任何對他人衝撞、推擠或其他施加腕力之舉動;被告固擷取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而謂原告衝撞勤務人員云云(本院卷㈠第295 頁),然參該擷取畫面,顯示原告似與他人對話,根本無所謂「原告衝撞勤務人員」情事。又同為當時執行特種勤務證人吳鋐峮雖證述:因原告與場內勤務人員有發生言語衝突,也有與勤務人員推擠的情況,所以才將他隔離到隔離帶云云(本院卷㈠第320 頁),然據被告所提蒐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㈠第296 頁),根本無所謂原告與勤務人員推擠的情況;而執行特種勤務人員既對蒐證有備而來,卻未捕捉到任何一個原告肢體攻擊或推擠特勤人員之畫面,則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㈧況證人李承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伊認為這不是抓,是
因為當時取下他的旗幟後,他想要取回,而追逐勤員,且有攀爬欄杆的動作,伊等擔心其安危,為了保護他,才將他帶到松山分局,並不是因為他有任何違法及違規等語(本院卷㈠第326 頁)。可知,被告前揭有關原告衝撞勤員及以手肘攻擊之辯解,無非事後為特勤人員將其強制抬離行動尋找正當性,並非實情。至被告及證人李承文尚稱因擔心原告安危才將他帶到松山分局云云,從前揭本院就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原告遭奪取布條後,固因欲索還而追去,惟其週遭有許多特勤人員阻擋,原告遂有攀爬入口處欄杆之舉,然其又見與下方有相當落差而作罷,可知原告有注意自身安全能力,不勞他人費心,亦無需多名特勤人員將原告強制從會場抬至警察局,更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合法依據。而前揭奪取原告布條及將原告強制抬離之憲兵暨現場分區指揮官均係因副總統蒞臨而執行特種勤務,亦據證人沈能策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87、89頁),證人李承文並證述:維安對象已蒞臨現場,現場就由特勤中心來指揮,特種勤務指導單位就是國安局,國安局特勤中心沈副執行長指示伊東11區團體嚴重脫序違常應強制處理,故伊指示編組人員取下旗幟及後續強制帶離現場,是否有副總統人身安全問題,由國安局特勤中心判斷等語(本院卷㈠第324、326、327 頁)。是渠等當時均係因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被告國家安全局編組執行特種勤務而行使公權力無疑。
㈨前揭奪取原告布條及將原告強制抬離之憲兵暨現場分區指揮
官,固均因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國家安全局編組而就副總統蒞臨執行特種勤務,惟如前述,渠等下令及奪取原告所舉印有「TAIWAN」字樣之布條暨將其強行從會場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無任何法律依據或阻卻違法事由,自屬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原告藉由所舉布條內容彰顯臺灣之言論自由及其人身自由無疑。此外,原告主張其因遭特勤人員強行抬離會場,致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及右手腕等處擦傷等情,亦據其提出其翌日凌晨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3頁),審諸前揭原告遭多名特勤人員強制抬離情況(本院卷㈠第172 頁),本院認此等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雖尚辯稱原告之傷係由同屬原告訴求團體之不知名人員拉扯、攻擊下所造成云云,然此不僅悖於經驗法則,被告復無任何舉證(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現場特勤人員蒐證錄影,所擷取之畫面照片,無一可認原告有與其他民眾拉扯而可能造成前揭傷勢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293至296頁),自無可採。從而,上開執行特種勤務之憲兵人員,在前揭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時,尚因此導致原告受傷,而侵害其身體權。從而,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國家應就其前揭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及身體權遭侵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㈩證人沈能策雖證述:安全維護有各個分區指揮官,各分區指
揮官並不聽命於伊,渠等要依現場狀況,根據自己權責作判斷及處理;伊問李承文,誰同意攜帶小旗子進場?你了不了解過程?有無需要支援?他跟伊說,現場已經經過多次勸導及制止無效,伊就請他即時處理,排除現場失序狀況,沒有說到具體方式及強制云云(本院卷㈡第86、90頁),惟此種說法,不僅與證人李承文前揭證詞有所落差,亦與特種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主管機關統合指揮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共同執行特種勤務。」不符,且其後續已然證述:本件特種勤務執行,國防部不會指揮督管,而要依照國安局之要求辦理特種勤務事項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足見其前揭證述,係為避免落入直接指揮失當之託詞,並無可採。況前揭對原告奪取布條及將原告強制抬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現場分區指揮官等憲兵人員,均係因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國家安全局編組,而在維安對象副總統蒞臨時執行特種勤務之公務員,則渠等雖原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然在特種勤務生效期間,僅受被告國家安全局指揮,渠等對原告奪取布條暨強制抬離,係因執行特種勤務而行使公權力,則此時渠等所屬機關,即應認係特種勤務之主管機關及實際負責指揮權責之被告國家安全局,而非被告國防部。被告國家安全局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第29屆世大運係由被告國家安全會議召集包括
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機關,進行安全規劃,訂出各項規範,是本件特勤人員下令及執行對原告奪取布條暨強制抬離等行為,係渠等共同協議,而交由各單位執行,因而援引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開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特勤人員雖隸屬於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然渠等對原告奪取布條及強制抬離等行動,係因執行特種勤務而行使公權力,業如前述,且特種勤務之主管機關僅被告國家安全局,證人沈能策亦證述:世大運維安計畫係由特勤中心訂定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並有前述國家安全局107 年11月14日永太字第1070010189號函所附「『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閉)幕典禮』主場館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可憑,足見有關本件特種勤務規劃係由被告國家安全局單獨決定、指揮及督導,與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指揮系統無關;又第29屆世大運雖由臺北市政府主辦,其並訂有前揭違禁物品清單等規範,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亦訂有「『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警衛安全維護綱要計畫」(本院卷㈠第93至104 頁),然原告並未違反前揭違禁物品清單或其他第29屆世大運相關規範,而證人李承文亦證述當時除國安局沈副執行長外,並無來自其他機關之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327 頁)。足見,原告本件遭侵害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及身體權等,核與被告國家安全會議、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無涉,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與被告國家安全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侵害身體權,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及右手腕等處擦傷,致支出醫療費用 500元一節,固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實際上係支出之醫療費係950元,有臺大醫院107年12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304號函所附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8至269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屬實。惟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後,原告並未調整其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告請求之500 元範圍為限,准其所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學歷、身分及資力,被告係特種勤務之主管機關、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之事件發生時係統合指揮憲兵人員執行副總統之維安勤務,暨本件侵害過程,原告自由與權利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4萬9501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國家安全局給付原告75萬0001元,於其中10萬05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國家安全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家安全局以106 年11月17日(106)浩民字第0010442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已於起訴前先對被告國家安全局催告而未受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國家安全局自本件起訴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利息,於上開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第29屆世大運籌備及活動期間所有維安工作會議過程及結論暨任務分派等紀錄,惟原告本件主張遭執行特種勤務行使公權力之憲兵侵害自由及權利之細節詳如前述,既與第29屆世大運除閉幕典禮外之其他活動及其酬備與規劃無關,且上開特種勤務之主管機關及實際指揮機關均係被告國家安全局,原告復非因違反第29屆世大運相關規範而遭侵權,乃本院認並無依前揭原告聲請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另原告原聲請傳訊證人徐正成、郭志剛、蔡杰儒及郭潤庭以證明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出處及現場見聞之經過情形,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檔案後,原告則變更聲請傳訊證人吳鋐峮、謝明峰、王振宇、曹宗霖及李承文作證(本院卷㈠第284 頁),嗣即未再聲請傳訊證人徐正成、郭志剛、蔡杰儒及郭潤庭,本院亦認,據前揭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證人吳鋐峮、謝明峰、王振宇、曹宗霖、李承文及沈能策到場證述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以證人身分傳訊徐正成、郭志剛、蔡杰儒及郭潤庭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國家安全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被告國家安全局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國家安全局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附表┌──┬─────┬─────────────────────────────┐│檔案│ 時間 │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01 │約02分06秒│畫面一開始係拍攝臺北田徑場觀眾席,許多觀眾均站立,有女性司││ │ │儀正以麥克風說話,但現場人聲吵雜,無法聽清楚任何人說話內容││ │ │;畫面中可見有人合立高舉綠底白字內容為「TAIWAN」之布條(至││ │ │少有兩幅,錄影鏡頭係由左下方往右上方拍攝)、綠白相間內有臺││ │ │灣圖形之布條(可見有一幅),畫面右側之「TAIWAN」布條後,另││ │ │有人手持白色布條(但未高舉,故無從辨識其內容),於00分09秒││ │ │時遭一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運動帽之男性(下稱甲男)以左手││ │ │抓取,並欲轉身離開,但其旁邊一身著深藍色上衣之女性(下稱乙││ │ │女),則抓住該布條一端,且另有其他人攔阻甲男離去,於00分12││ │ │秒時,上開畫面右側之「TAIWAN」布條突然遭人從後方拉走,原在││ │ │該布條後方高舉該布條之身著深藍色上衣、戴黑色帽子及黑框眼鏡││ │ │之男性(經勘驗時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隨即轉身欲往後追去,但││ │ │遭拉走之上開「TAIWAN」布條似乎經陸續傳遞給他人,而原告則因││ │ │周遭有許多人,難以迅速越過人群,此時,畫面逐漸拉近拍攝原告││ │ │背後,可見原告面前有許多身穿黑色、灰色及白色上衣且均頭戴黑││ │ │色運動帽之人,於00分23秒時,畫面特寫上開尚在拉扯白色布條之││ │ │甲男及乙女,過程中,雙方尚有其他人共同拉扯,有人持續說「你││ │ │憑什麼搶人家東西」、「你們是警察還是強盜」等語,甲男旁另有││ │ │他人以手遮住甲男臉部,約於00分40餘秒後,雙方人員停止拉扯,││ │ │但乙女及白色布條均已不知去向,畫面繼續特寫前述身穿黑色、灰││ │ │色上衣且頭戴黑色運動帽之人,但因鏡頭過於接近上開人等,已無││ │ │法辨識相關人等之舉動,另外,尚聽聞有人口出髒話、有人說「你││ │ │們真丟臉」、有人說「我們會錄影」(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且頭戴黑││ │ │色運動帽之男性正持行動電話狀似錄影),錄影畫面在混亂中結束││ │ │。 │├──┼─────┼─────────────────────────────┤│02 │約01分00秒│錄影鏡頭係由右下方往左上方拍攝前揭被人合舉之「TAIWAN」布條││ │ │(此畫面中可見至少有三幅,另前述綠白相間內有臺灣圖形之布條││ │ │至少有兩幅),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揭甲男與乙女已開始相互拉扯一││ │ │白布條,於00分03秒時,上開畫面右側之「TAIWAN」布條突然遭一││ │ │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之人從後方拉走,此時可見原居中高││ │ │舉該「TAIWAN」布條之人,係一身著深藍色上衣、戴黑色帽子及黑││ │ │框眼鏡之男性(經勘驗時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而上開「TAIWAN││ │ │」布條隨即經陸續傳遞給後方之人,原告雖轉身狀欲向後追去,但││ │ │因其周遭有許多人,其難以迅速越過人群,此時現場混亂,現場有││ │ │人持續高喊「強盜」,嗣後又有人說「你憑什麼搶人家東西」、「││ │ │搶劫」,有人說「我會幫你錄影」(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且頭戴黑色││ │ │運動帽之男性正持行動電話狀似錄影),於約00分40餘秒時,有男││ │ │性司儀以麥克風說「各位女士先生,讓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中華民││ │ │國副總統陳建仁先生進場」,隨後又以英文復述一次,錄影畫面隨││ │ │後在混亂中結束。 │├──┼─────┼─────────────────────────────┤│03 │約02分32秒│錄影鏡頭係由左上方往右上方拍攝前揭被人合舉之「TAIWAN」布條││ │ │,於約00分16秒時,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之人從後方││ │ │將上開「TAIWAN」布條拉走,隨即往後傳遞給其他人,之後畫面昏││ │ │暗,只見有許多與前揭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相同服飾之人,另││ │ │約於00分40餘秒時,有人高喊:「警察打人了」,約於00分50餘秒││ │ │時,有男性司儀以麥克風說「各位女士先生,讓我們以熱烈掌聲歡││ │ │迎中華民國副總統陳建仁先生進場」,隨後又以英文復述一次,而││ │ │現場人聲吵雜,有一男性不斷向後質問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 │ │帽相同服飾之人「你怎麼可以拉人家」、「他是現行犯嗎」、「警││ │ │徽在哪裡」、「現在戒嚴了是不是」、「指揮官是誰」等語,錄影││ │ │畫面隨後在混亂中結束。 │├──┼─────┼─────────────────────────────┤│04 │約00分33秒│畫面拍攝臺北田徑場某一觀眾席出入口旁,現場擠滿人群,有一身││ │ │著深藍色上衣、戴黑色帽子及黑框眼鏡之男性(經勘驗時與原告確││ │ │認為其本人)正在擠過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運動帽之男性人群││ │ │,原告抓著其中一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運動帽之男性,以臺語││ │ │對其怒吼「無代無誌收我的旗仔衝啥」、「做中國人的走狗壓逼咱││ │ │臺灣人」等語,隨後轉身爬上前揭出入口旁欄杆,此時有人叫道「││ │ │不要爬」,原告似乎見該欄杆與下方有相當落差,又往後退下欄杆││ │ │,旋即因重心不穩、踉蹌跌坐在地,旁邊有人伸手相扶,並有人以││ │ │臺語叫道「賣激動啦」,但原告又走到落差較小之欄杆處觀望出入││ │ │口,並以臺語吼叫「旗仔還我」兩次,隨後錄影畫面在混亂中結束││ │ │。 │├──┼─────┼─────────────────────────────┤│05 │約09分30秒│錄影鏡頭係由後上方往下方拍攝前揭被人合舉之「TAIWAN」布條,││ │ │其右後方另有人合舉大幅綠底白字「台灣就是台灣 不是中華台北││ │ │」之布條,另有許多人手持小型綠白相間內有臺灣圖形之旗子揮舞││ │ │,現場除董事長樂團、九天民俗技藝團表演「眾神護臺灣」歌曲外││ │ │,另有男女司儀輪流說話,約於01分20餘秒時,有數名身著白色上││ │ │衣頭戴黑色運動帽之男性走到前揭「TAIWAN」布條後方,隨後開始││ │ │有拉扯之動作,「TAIWAN」布條已然消失,上開白色上衣男性及黑││ │ │色上衣頭戴相同黑色運動帽之男性隨後往左側移動,約於01分30餘││ │ │秒時,有一身著深藍色上衣、戴黑色帽子及黑框眼鏡之男性(經勘││ │ │驗時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正從階梯狀觀眾席由下往上攀爬並越過││ │ │人群,往前揭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移動方向追去,但因畫面晃動無││ │ │法辨識後續動向,約於01分50餘秒時,男性司儀以麥克風說「各位││ │ │女士先生,讓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中華民國副總統陳建仁先生進場││ │ │」,隨後又以英文復述一次,現場有一男性說道「警方同意帶旗幟││ │ │來,現在又開始在趕人、在抓人,同意的也是他們,抓人的也是他││ │ │們,都是共匪」等語(此錄影畫面因隨係此說話男性移動,似係此││ │ │男性錄製,下稱丙男),此時可見原告在人群中穿梭,其嗣走到出││ │ │入口欄杆處,此時聽聞有人以臺語喊叫「旗仔還我」數次,此時現││ │ │場混亂,前揭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陸續往該出入口移動離去,另有││ │ │其他人則似乎在溝通,也有許多人持行動電話拍攝,只能聽聞丙男││ │ │陳述「警方製造動亂」、「告啦」等語,也有人以臺語陳述「為何││ │ │搶我們的旗子」、「政府快要倒了」等語。錄影畫面約於04分40餘││ │ │秒開始轉進前揭出入口並穿過走道,走道後之場館內廳也擠滿了人││ │ │,許多黑色、白色及灰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相同服飾之人站在門││ │ │口,另有許多民眾手指著上開人等狀似指責,丙男則持續喊叫「你││ │ │們是什麼身分」、「強盜嗎」、「你哪個單位」等語,但此時鏡頭││ │ │非常接近上開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且持續晃動,前揭黑色、白色及││ │ │灰色上衣頭戴黑色運動帽相同服飾之人及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則彼此││ │ │手臂互勾結成人牆,丙男又持續喊叫「沒穿制服的走開,有穿制服││ │ │的我錄一下,你編號幾號,你敢攔就不要怕錄嘛」、「不要擋,你││ │ │們非法,肯定告你們,這次告死你們」、「你們妨害自由」、「你││ │ │們不要製造動亂喔」、「這個警方名牌都遮起來,這個要告都不知││ │ │道要告誰」、「沒有穿制服,誰知道他們是哪一個單位的」、「共││ │ │匪派來的」、「看到這支旗子不爽」等語,但鏡頭仍然非常接近上││ │ │開白色及黑色上衣之人且持續晃動,無法辨識場內狀況,隨後錄影││ │ │畫面在混亂中結束。 │├──┼─────┼─────────────────────────────┤│06 │約00分49秒│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在前揭觀眾席出入口走道,從後拍攝許多身穿黑││ │ │色、灰色及白色上衣且均頭戴黑色運動帽之人,渠等似乎抬著或拉││ │ │著某人出去,但因鏡頭晃動,且係從後拍攝眾人,無法確認是抬著││ │ │或拉著何人離去,現場人聲吵雜,只聽聞有人高喊「不要抵抗」等││ │ │語,另有人表示「小心」、「冷靜」,也有人指責「本來就沒有什││ │ │麼事,你們為什麼要這麼搞」等語,又有人以臺語表示「先回去啦││ │ │,我來處理啦」等語,最後只見上開身穿黑色、灰色及白色上衣且││ │ │均頭戴黑色運動帽之人均站立,錄影畫面在混亂中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