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4號原 告 匡廣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
7 年3 月2 日公賠字第1070001635號函暨後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8 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採取回復原告名譽之行政措施」。嗣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述(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乃係陳明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具體方法,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擔任被告機關保障處專員,自98年起,考試院即致力推行公務人員強制一定比例考績丙等政策(下稱系爭政策),並頒布「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落實辦理九十八年度考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98年考績注意事項),被告既為隸屬於考試院之下級機關,自會依循上開考績注意事項,協力試辦系爭政策。嗣原告於101 年度之初核考績原由被告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列為乙等,然經被告時任主任委員蔡璧煌覆核送回考績會復議,考績會仍維持原等第,惟蔡璧煌仍不同意,遂加註理由獨將原告考績改列為丙等(下稱系爭考績評定),顯係基於被告配合施行系爭政策之結果。而被告此舉,無疑係將原告貼上101 年全機關中工作效率、學識才能等最差公務員之標籤,乃原告公務生涯中不可抹滅之汙名,更連帶影響原告當年度之獎金及嗣後之薪俸結構。原告就系爭考績評定結果不服,先向被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均未獲救濟,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再申訴、復審決定及系爭考績評定之行政處分,最終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乃係依據錯誤之事實作出該丙等考核而撤銷上開決定及處分確定,足見系爭考績評定確有缺失。又被告將原告改為丙等乃為貫徹系爭政策,以維持被告機關有一定比例之內部人員為考績丙等,惟系爭政策迄今仍備受爭議與批評,且為多數公務人員所抗拒,被告猶執意執行並因此將原告101 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是被告所為之考績判斷既係出於違法政策及基於錯誤認定之事實而為之裁量,即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甚明。是系爭考績評定之處分業經撤銷,等同確認被告機關給予原告丙等考績為錯誤,惟系爭考績評定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服公職之權利,並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㈡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政府機關網站最新消息置最上層刊登,期間維持2 年,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102 年2 月25日收受系爭考績評定通知書時,即自認有受損害,並於同年3 月29日提起申訴、復審及相關行政訴訟程序,而行政訴訟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不相衝突,惟原告迄至系爭考績評定經撤銷後始請求被告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惟考績評定乃被告機關之裁量權限,而經考量原告101 年度之全年總體表現,綜覈名實始作成為系爭考績評定,自無所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遑論系爭政策本不拘束被告機關,98年考績注意事項更無規定機關違反之效果,是縱被告機關不執行該政策亦無不利之後果,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執行系爭政策而給予丙等考績,實無理由。又系爭考績評定為行政處分,而該處分具有主觀性,通常涉及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縱經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仍不能憑此即認為作成系爭考績評定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行政法院雖認被告係本於錯誤之事實,故所作成之系爭考績評定亦有違誤,然被告並非僅以案件延宕之情形為評定標準,尚須參考案件處理效率、品質等節為通盤考量,要難僅以被告就延宕之事實認定有誤,即推認系爭考績評定均有疏漏。再者,系爭考績評定經撤銷後,被告立刻補發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薪資差額予原告,則其自無薪資相關損害。此外,系爭考績評定亦僅寄發予原告1 人,被告復無公告或散布原告受有丙等考績之情,難認原告名譽損害係因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回復名譽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為被告機關保障處專員,於101 年間經考列為考績丙等(即系爭考績評定),嗣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均經被告駁回,其即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裁字第151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下合稱系爭行政案件);而於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後,被告已補發原告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102 年薪資差額;另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 年2 月25日考績(成)通知書、系爭行政案件復審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書、歷審裁定、判決、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7 年3 月2 日公賠字第1070001635號函暨後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8 、117 、119 至125 、137 至163 頁;系爭行政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㈠第19、28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錯誤之系爭政策,違法作出系爭考績評定,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又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論述如下: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度經被告機關以系爭考績評定為丙等,
並於102 年2 月25日收受當年度之公人字第000000000 號考績(成)通知書後(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於同年3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以102 公審決第01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於同日以102 公申決第0219號駁回再申訴,原告不服而於同年10月21日,以被告係遵循系爭政策始錯誤作成系爭考績評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嗣經系爭行政案件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撤銷上開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考績通知書、復審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書、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119 至125 、455 至481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案件審閱無訛,堪信屬實。由上可見,原告於收受系爭考績通知書後,即知其當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丙等,且自認權利受損而以相關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足認其至遲於102 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所為違法之系爭考績評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窒礙,故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並於2 年期滿消滅。惟原告既遲至107 年2 月1 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則被告以時效完成而為抗辯,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復審及系爭行政案件中已有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之意,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國賠法第5 條規定於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而原告並不否認其先前未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觀諸原告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起訴意旨所載,固可見其主張被告應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暫緩追繳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並給付該年度考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479 頁),然此應屬前揭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被告回復原狀所必然之結果,尚與賠償之請求有別,復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其名譽受損之請求內容顯然不同,要難逕認原告已對被告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然原告亦顯然並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向被告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後,已改列原告10
1 年度考績為乙等,並補發該年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薪資差額,顯屬承認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此雖不爭執其以106 年11月1 日公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重新核布原告當年度考績並補發相關獎金及薪資差額,惟原告前揭關於工作獎金等主張,尚難認屬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已詳前述,被告亦稱其前揭作為僅係依照系爭行政案件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應非認識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為之承認意思表示,則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已承認其請求,亦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透過行政訴訟除去部分損害,再請求部分損
害之國家賠償,符合學說上之「第一次保護優先原則」,故本件時效應自行政訴訟確定後始起算,且被告機關對於人民之國家賠償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云云,並引學者著作、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91 、
501 至513 、549 至566 頁)。然查,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未於2 年內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原告所舉相關學說見解及國賠法草案既非現行有效之法規,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國賠法第5 條準用於國家賠償事件,則被告依法行使上開法律所明定之時效抗辯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復難憑採。
㈤原告再主張:人格權之損害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並以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為據。然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固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惟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請求本院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即無適用上開見解之餘地。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須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會為貫徹考試院試辦強制一定比率考績丙等政策,將匡廣││進先生101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本會特此鄭重向匡廣進先││生道歉,後續將善盡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職責。 ││ │└──────────────────────────┘附件二:
┌────┬───┬──┬───────┬──────┐│報紙名稱│ 版別 │版位│刊登位置及規格│ 字體、字型 ││ │ │ │ (高×寬) │ ││ │ │ │ (公分) │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5 × │19級4 號字標││ │ │ │9.2 │楷體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4×4.4 │22級3 號字標││ │ │ │ │楷體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3.6× │22級3 號字標││ │ │ │4.95 │楷體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5.6×6 │22級3 號字標││ │ │ │ │楷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