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石勝中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965,510元,惟經被告以107年6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291號函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65,5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本金請求金額,末於109年9月22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52,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冬生係被告之清潔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清潔車搭載
清潔人員沿特定路線收取廢棄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4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停(下稱系爭清潔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4巷路口旁預備執行垃圾清理作業時,疏未注意遵守被告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30條第2款及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系爭勤務須知)第3節第21條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地點,因機車手把不慎勾及系爭清潔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即道路內側車道滑行後,遭左後方由訴外人丁茂卿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脛骨近端及右外踝骨折等傷害。
㈡陳冬生具公務員身分,卻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系
爭工作守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下稱偵續案)起訴,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陳冬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顯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為行為與該車禍間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財產上損害:
⑴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45,031元。
⑵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及設備等費用44,844元。
⑶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37,800元。
⑷如附表四所示看護費用330,000元。⑸如附表五所示工作損失865,133元。
⑹如附表六所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310,504元。
⑺如附表七所示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9,400元。⒉非財產上損害:身心俱創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冬生執行垃圾清理作業,係政府所為之給付行政,非屬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又陳冬生駕駛系爭清潔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本文及第112條之規定,在停靠車道上享有路權,且停靠時已打開全部警示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自應由後方來車即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行駛道路。另系爭工作守則與系爭勤務須知乃機關內部所訂定之第一類行政規則,其規範對象僅為執行職務之清潔工作人員,不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至交通錐之置放,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研商「垃圾車值勤時交通錐等置放問題」之會議紀錄,陳冬生縱有未置放交通錐且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與系爭勤務須知等行政規則,亦不能憑此即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陳冬生僅在道路旁收取廢棄物,該地點並無人群聚集而須分隔交通,並無置放交通錐之必要。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氣晴、車流量中等,原告視線未受任何阻擋,亦無因超車或閃避障礙物而須偏離原本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情形,且系爭車禍發生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寧波西街路口前不到30公尺處,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在上開地點豎立警告標示,將造成路口轉彎處出現障礙物之危險,無法兼顧二個方向之行車安全,就交通錐之置放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追撞清潔車前,已有其他車輛順利通過前揭系爭車禍發生地,未見有何障礙或困難,況陳冬生已將清潔車上之3顆警示燈打開,一般車輛均應能注意到清潔車,故陳冬生是否置放交通錐,原告均不免追撞清潔車之結果。因此,陳冬生並未違反道路交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令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行為與該事故之發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㈡倘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依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僅部分有
理由或全部無理由,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
⒈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45,031元,應扣除與系爭車禍所致傷
害無關之牙齒治療費用120,000元、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110,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740元(計算式:620元+720元+600元+400元+400元=2,740元),及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2,060元(計算式:380元+620元+540元+520元=2,060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及設備等費用44,844元,包括被告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3,158元在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4紙有其手繕之文字,其餘均無品名、細項之記載,究係購買何物不明,殊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37,800元,原告僅提出車資合計1,260
元之4紙單據為證,且其中106年3月16日之單據部分,當日並無就診紀錄;加以上開單據皆未記載車號及駕駛姓名等資訊,與一般經驗有違,尚難認該等文書為真正,足徵原告就醫往返時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均無理由。
⒋如附表四所示看護費用330,00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述166
天均需由專人照顧,且親屬所為照顧不能等同於職業看護,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可採,至多僅能以其父親因此所受工作損失作為計算標準。
⒌如附表五所示工作損失865,133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287800號函覆內容僅說明原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無法工作;且就其宜休養多久,各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相同,亦無從憑該等診斷證明書,而認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之前提下,其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可見根本無法確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損失。況原告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已長達1年10月23日無法工作並受有上開損失,即乏依據。
⒍如附表六所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310,504元,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84號函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係以原告到診接受鑑定時之現況,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無包含癒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故非屬原告終生或44歲至65歲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且原告長短腳之情狀輕微而非無回復可能,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⒎如附表七所示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9,400元,應計算折舊
,故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為1,940元(計算式:19,400元×10%=1,940元)。
⒏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因原告僅屬輕度身心障礙,且如
後所述,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該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⒐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應減輕被告95%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0,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前揭項目中得請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核減,並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冬生係被告清潔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系爭清潔車搭載清潔人員沿特定路線收取回收暨廢棄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清潔車停放上址路旁預備執行垃圾清理作業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手把不慎鉤到系爭清潔車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即道路內側車道滑行,嗣遭訴外人丁茂卿撞擊,並受有右脛骨近端及右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7頁)、市立聯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79、147、149頁、卷三第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陳冬生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相關案卷(下稱刑事卷)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冬生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㈣扣除原告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陳冬生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執行收取回收暨廢棄物之業務,將系爭清潔車停放於路側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3至28頁)。又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上址路段外側車道寬度為3.6公尺,系爭清潔車距離路側約0.3至0.4公尺(見偵卷第12頁),該車寬度1.91公尺(見刑事卷一第293頁),則系爭清潔車停放於該處後,外側車道剩餘寬度至多為1.39公尺(計算式:3.6-0.3-1.91=1.39),另現場照片亦可見外側道路確實遭系爭清潔車佔據大部分寬度(見偵卷第26至27頁)。陳冬生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並佔用外側車道大部分寬度,客觀上確實造成通行外側車道車輛、車流之阻礙,而可能造成通行不便或引發事故。
⒉又按垃圾車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
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之限制,同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守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廢棄物資源回收或行人垃圾箱或日間垃圾髒亂點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車輛停置作業時,應放置交通錐警示,以防止車輛衝撞,以維作業安全,有上開守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背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允許系爭清潔車為公務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然陳冬生對於清運車輛停放路邊時,仍規定需放置交通錐以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因佔據道路,致後方車輛追撞。陳冬生並未依照系爭守則於系爭清潔車後方放置交通錐警示一節,業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系爭清潔車係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暫停,且車體龐大、佔用路面寬度,已具一定危險性,則被告規範以交通錐警示後方來車之行為更應貫徹執行,惟陳冬生未依照前開規範之放置交通錐,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⒊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基金會)為系爭車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於此等經常性收集垃圾紅線停車特殊情境下,作業人需格外小心,做好防範措施;擺放交通錐之目的,在於增加緩衝空間以增加反應時間,所以雖然系爭清潔車於上址路段暫停時,車上的多個警示黃燈都是開啟的,但是仍然可以指稱作業過程因為沒有擺放交通錐,使得緩衝時間降低而仍有疏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系爭清潔車暫停作業,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以致撞擊系爭清潔車左後車尾,與本交通事故產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冬生駕駛系爭清潔車,暫停作業時,未能確實依據作業規則放置交通錐,因此未能讓原告清楚辨識與系爭清潔車的距離,因此其作業不夠嚴謹與本交通事故產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冬生駕駛系爭清潔車基於勤務需要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時,雖開啟警示燈,但是未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為肇事次因(見偵續卷,第159至161頁),更可徵陳冬生未於系爭清潔車後方放置交通錐警示後方來車之行為,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並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又辯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認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冬生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並未參酌被告之系爭守則所規範陳冬生之注意義務,難認該鑑定意見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守則並非法律,僅為內部規範以保護執勤之員工,效力不及原告云云。惟該守則所載相關義務內容為:作業車輛停置作業時,應放置交通錐警示,以防止「車輛衝撞」,以維作業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4頁),其所賦予執勤人員放置交通錐之義務,擬預防之「車輛衝撞」事故即為類似系爭車禍之情形甚明,陳冬生於偵查中亦坦承明確知悉該義務(見偵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稱,即無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陳冬生已盡力將系爭清潔車靠旁停放且開啟警示
燈,系爭清潔車因車身高、車體白色極為顯眼,原告卻未能注意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固就系爭車禍因果關係,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系爭清潔車暫停作業,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以致撞擊系爭清潔車左後車尾,與系爭車禍產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事主因(見偵續卷第161頁),然陳冬生疏於放置交通錐,致使原告緩衝時間降低,與系爭車禍亦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系爭車禍主因,縱係因原告因未能注意系爭清潔車,然陳冬生既有前開過失,自不足因此解免陳冬生之過失責任。
⒍又被告辯稱陳冬生縱應擺放交通錐,其擺放位置為接近重慶
南路及寧波西街交岔口,將致使路口本身放置障礙物之風險,陳冬生實無法兼顧而有義務衝突云云。然系爭守則並未指定擺放交通錐之距離位置,而難以確認其擺放位置、擺放方式,且陳冬生前已坦認:伊知道要放交通錐,但當天未攜帶交通錐(見偵卷第48頁背面),則陳冬生當日尚非因考量擺放位置恐影響交通,故縮短擺放距離或變更位置,僅係單純疏忽遵守前開守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冬生係被告之駕駛,屬公務員,駕乘資源回收車從事垃圾清運為其法定職務,則其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原告重傷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正當。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5,031元,並提出聯合醫院、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德泰牙醫診所收據及門診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79、255至259、卷三277至284頁),惟其中牙齒治療費用120,000元、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110,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740元,及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醫療費,均為被告所爭執。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而治療牙齒,並提出德泰牙醫診所收據及門診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為憑。
被告雖辯以上開收據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10日,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德泰牙醫診所經本院函詢後回覆以:「病患甲○○於民國105年8月8日來本診所開始治療因車禍受傷的牙齒。病患上下顎各有若干牙齒牙冠斷掉不能咀嚼須治療後製作假牙後完能恢復咀嚼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參以門診紀錄表之記載,足見原告上開治療牙齒之單據為系爭車禍所致,且該治療費用應為120,000元(上開收據誤載為102,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③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14、30、31之病房差額費用110,000元
為請求,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2、67頁,卷三第279頁),為被告所否認。質之原告乃未舉證系爭病房差額費用為治療其訟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洵難足憑。
④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申請之相關證明書費用,尚無證據證明有明顯浮濫申請情形,自屬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⑤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始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4以下之醫療費用,且起訴聲明時並未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105年4月11日之醫療費用380元,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始追加請求,顯罹逾2年時效,此部分不應准許。惟附表一編號24以下之醫療費用,發生日期為107年3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均未罹於2年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此外,附表一編號3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86,819元,然核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所載,該次費用應為19,501元,是原告請求超過19,501元部分,並無所據。
⑥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545,031元,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即
434,651元(計算式:545,031-110,0000000000000=367,333)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⑵醫療用品及設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二編號所示醫療用品及設備輔助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5頁、卷三第285至299頁),而統一發票部分固未載明發票明細,惟衡以該等統一發票均係在藥局開立,堪信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項目如附表二所載,尚非子虛。
⑶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自住所地臺北市萬華區往
返長庚醫院均需搭乘計程車,來回金額為1260元,其就診次數共為30次,共計37,800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67至76、145至146頁、卷三第277至284頁)。查,此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前往門診及復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對照附表一原告前往門診之日期,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所有計程車單據,且原告所提供單據未
載車號或駕駛人姓名,真實性難辯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骨近端及右外踝骨折,應認治療當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固僅提出105年8月25日及106年3月16日之計程車收據,然依原告所提單據外觀,確為計程車費用收據,則原告以上開收據主張由住處往返長庚醫院車為1,260元,應為可採。又一般計程車駕駛,時有漏未記載車號或駕駛人情形,此部分與常情並不相違,且依原告所提單據日期,對照附表一編號8、12所示,原告確有前往門診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
⑷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1日至105年9月23日止,須專人照顧1
65日,並提出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147、150頁)。查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固於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辦理自動出院,需輪椅使用,專人照顧須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原告復於105年6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長庚醫院於105年8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05-6-24住院,於105-6-28施行拔除外固定架,清創,引流及梏具固定手術,105-8-6出院,於105-6-24至105-7-12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起居活動,出院後須門診複查及休養兩個月」等語,是依據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於105年6月24日至7月12日間須專人照顧,參以長庚醫院之診斷較前開聯合醫院診斷為晚,故應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是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應為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共計93日之全日看護。又原告主張此段時間應以1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雖不爭執由被告父親擔任看護,卻抗辯應以原告父親每月工作損失為計算標準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仍受有與一般全日看護情形相當之看護費之損害,而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乏所據,不足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其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86,000元(計算式: 2,000×93=18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治鴻企業社擔任安全員乙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且長庚醫院於106年3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在休養1年,故其自105年4月11日至107年3月6日長達1年10月23日無法工作,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治鴻企業社在職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惟被告辯稱聯合醫院及長庚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應修養期間迭次不同,無從僅以長庚醫院106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有不能工作的損失。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因系爭車禍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出院後旋於4月27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再度求治,並進行清創術與右脛骨骨釘拔除術及骨外固定術等,又因右側脛骨嚴重性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嚴重廣泛感染,復至長庚醫院再行手術,有聯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長庚醫院106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即載明宜再休養1年等語,足認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11日至107年3月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況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6月25日又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手術截骨矯正,裝置依利氏立體外固定架固定,及置放局部抗生素,有長庚醫院10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0頁),益證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多次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據此,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07年3月6日(期間為1年10月又2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65,133元(計算式:38000×22+38000×23/30=865133),應屬可取。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
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
,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84號函覆鑑定結果為:「依據貴願提供之資料,可知石先生自105年4月11日事故後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經數後,合併慢性骨髓炎』、『右側外踝骨折脫臼經術後』等診斷。
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章『皮膚』及第16章『下肢失能』。依據貴院提供之石先生他院病歷紀錄與109年5月11日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石先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堪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44%。被告固抗辯臺大醫院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惟臺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已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各病歷、原告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原告擔任職業等因素,其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除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客觀上顯不合理之情,其抗辯自無足取。而原告係65年1月29日生,有前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自105年4月11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30年1月29日止,尚得工作計24年9月又18日,又原告每年預期收入為456,000元已認定如前,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00,640元(計算式:456,000元×44% =200,64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92,202元【計算方式為:200,640×16.00000000+(200,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292,20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292,202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⑺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致支出
修繕費用19,4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287頁)。惟查系爭機車係於9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4月11日止,已使用15年2個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7,460元(19,400元×0.9=17,460元),是原告就機車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40元(19,400元-17,460元=1,94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於1,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數次手術,包含置放鋼板、清創、置放外固定支架、矯正截骨手術,然至今仍無法不持輔具行走,亦無法騎乘一般機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於107年1月22日成研基建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續卷第100頁至162頁)記載:「一、丁茂卿駕駛 TAV-679號營小客車無法迴避撞擊,無肇事因素。二、陳冬生駕駛AFH-9360號自小貨車,基於勤務需要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時,雖開啟警示燈,但是未更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為肇事次因。三、甲○○騎乘BFT-97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開啟警示燈勤務車輛,未能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該鑑定報告又認為甲○○一90-95 % (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因果關係1)陳冬生-5-10%(未能確實依據作業規則放置交通錐,因此未能讓甲○○重機車清楚辨識與垃圾車的距離;因果關係2)」,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就未放置交通錐之行為固屬肇事次因,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再衡以雙方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90%之與有過失,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90%。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9,525元(計算式:〈367,333+44,844+37,800+186,000元+865,133+3,292,202+1,940+1,500,000〉×10%=62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9,525元。又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670,000元,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1 105年4月11日 380元 掛號、診察、檢查等費用 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始追加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255頁) 2 105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25日 28,020元 證明書、診察、檢查、手術、病房等費用 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620元,其餘不爭執。 28,02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55頁) 3 105年4月27日 380元 掛號、診察、檢查等費用 不爭執。 3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57頁) 4 105年4月28日至105年6月24日 148,999元 證明書、診察、檢查、手術、病房等費用 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720元,其餘不爭執。 148,999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59頁) 5 105年6月23日 1,360元 掛號及診察費用 不爭執。 1,36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69頁下) 6 105年6月30日 80元 其他費用 不爭執。 8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69頁上) 7 105年6月24日至105年8月6日 117,541元 診察、檢查、手術、病房等費用 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及病房差額費86,000元,其餘不爭執。 31,541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8 105年8月25日 31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31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1頁下) 9 105年9月29日 46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46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2頁下) 10 105年10月13日 46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46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2頁上) 11 105年11月10日 46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46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3頁上) 12 106年3月16日 660元 掛號及證明書等費用 不爭執。 66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6頁) 13 106年6月29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0頁下) 14 106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26日 26,810元 診察、檢查、手術、病房等費用 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病房差額費1,2000元其餘不爭執。 14,81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67頁) 15 106年8月10日 670元 掛號及X光等費用 不爭執。 67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0頁上) 16 106年9月7日 557元 掛號及藥等費用 不爭執。 557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1頁上) 17 106年10月5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3頁下) 18 106年11月10日 120,000元 上、下顎瓷牙冠及釘柱 與系爭車禍發生無關,不得請求。 120,000元 德泰牙醫診所收據及門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19 106年11月30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4頁下) 20 106年12月8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4頁上) 21 106年12月14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5頁下) 22 107年1月25日 49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不爭執。 49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5頁上) 23 107年3月15日 710元 掛號、證明書、診察等費用 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其餘不爭執。 71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77頁) 24 107年4月19日 6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始追加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6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57頁下) 25 107年7月5日 54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同上。 54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57頁上) 26 107年10月18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同上。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58頁) 27 108年5月2日 52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無就診醫療紀錄,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尚有疑義。 52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77頁上) 28 108年5月30日 49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同上。 49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77頁下) 29 108年5月30日 490元 掛號及診察等費用 同上。 49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78頁上) 30 108年6月25日 2,000元 雙床病房差額費用 須扣除。 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79頁下) 31 108年6月25日 86,819元 病房差額、藥品、處置、診察等費用 應為19,501元,且須扣除病房差額10,000元。 9,501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79頁上) 32 108年7月3日 150元 掛號等費用 無就診醫療紀錄,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尚有疑義。 15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78頁下) 33 108年7月11日 230元 掛號等費用 同上。 23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1頁上) 34 108年8月29日 150元 掛號等費用 同上。 15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1頁下) 35 108年9月6日 150元 掛號等費用 同上。 15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2頁上) 36 108年9月12日 230元 掛號等費用 同上。 23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2頁下) 37 108年10月31日 230元 掛號等費用 同上。 23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3頁上) 38 109年1月15日 600元 其他費用 同上。 6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3頁下) 39 109年1月20日 115元 其他費用 同上。 115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4頁上) 40 109年4月16日 230元 掛號等費用 同上 23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284頁下) 合計: 545,031元 367,333元附表二:醫療用品及設備等費用期間 項目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105年4月20日至109年8月5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就醫療所需陸續購入相關用品及設備等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4紙有其手繕之文字,其餘均無品名、細項之記載,究係購買何物不明,殊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故均不得請求。 44,844元 統一發票194紙 (本院卷一第265至285頁;卷三第285至299頁) 合計:44,844元附表三:交通費用項目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不便於行,故自住所地臺北市萬華區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其就診次數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為15次,加上嗣後陸續回診15次,以每次來回金額約1,260元計,共37,800元(計算式:1,260元×30次=37,800元)。 均不得請求。 37,8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2紙(日期為105年8月25日,金額各625、635元)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日期為106年3月16日,金額各625、635元) (本院卷一第61至63、67至76、145至146頁;卷三第277至284頁) 合計:37,800元附表四:看護費用日數 計算方式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165日 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5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8日至105年8月6日間住院治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醫囑表示原告自105年6月24日起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5年9月24日止),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長達165日。上開期間原告均由父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3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165日=330,000元) 原告未能就其所述165天均需由專人照顧一節舉證以明;另親屬所為照顧不能等同於職業看護,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可採,至多僅能以其父親因此所受工作損失作為計算標準。 186,00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費用收據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8年3月12日北市照工字第108002號函 (本院卷一第55、59、61至62、147、313至315頁) 合計:330,000元附表五:工作損失日數 計算方式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1年10月23日 原告自105年4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迄今陸續接受治療,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3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以醫囑表示宜再休養1年(即繼續休養至107年3月6日止),足證原告自105年4月11日受傷時起至107年3月6日止,已長達1年10月23日,則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共受有865,13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8,000元×22月+38,000元×23/30月=865,133元) 原告無從憑該等診斷證明書,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故其於系爭車禍後已長達1年10月23日無法工作並受有左列損失,並不可採。 865,133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2878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5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治鴻企業社105年4月15日在職證明 (本院卷一第149、151、255至258、319至461頁;卷二第5至417頁) 合計:865,133元附表六: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方式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依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38,000元,再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生損害應為3,310,504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44%×16.499726=3,310,504元) 系爭意見表係以原告到診接受鑑定時之現況,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無包含癒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惟原告所受傷害在未來仍有改善或復原機會,身體健康尚未達穩定狀態,實無從認定其終生或於44歲至65歲時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3,292,202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84號函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治鴻企業社105年4月15日在職證明 (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三第125至126頁) 合計:3,310,504元附表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項目及證物 被告之意見 本院之認定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其修復費用為19,400元 該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為1,940元(計算式:19,400元×=1,940元)。 1,940元 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來益機車行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153至155、281頁) 合計:1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