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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106 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106 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計算錯誤,其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所命應繳之裁判費應更正為7,380 元,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國家賠償與民事訴訟狀中,已於「訴之聲明」欄中載明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各該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 萬、50萬、10萬等語,並於該書狀中自行手寫註記「訴訟標的:69萬元」(見國字卷第8 頁),本院基此乃為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並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顯無任何計算錯誤。

此外,本件系爭裁定核無其他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