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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0號原 告 廖麗君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

107 年1 月4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有被告運務處107 年6 月28日運運設字第1070007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政源,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 至

36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且被告為管理鐵路公共運輸系統之人,依鐵路法及大眾捷運法第40條規定,對於乘車旅客負有提供安全運送其到達目的地之義務。詎於105年7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訴外人林英昌攜帶爆裂物自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乘由被告所管理往基隆之第1258車次區間車,並坐上第6 節車廂,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該車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林英昌突引爆該爆裂物自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同車之伊因而受有左下肢二度燒傷(燒傷面積5%)、右下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燒傷面積7%)、右手肘二度燒傷(燒傷面積小於1%)、左手背二度燒傷(燒傷面積小於1%),雙膝部肥厚性疤痕併血管增生及部分皮膚缺損、雙耳創傷性聽覺損傷、雙側聽力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部分約佔10% ,且傷勢程度嚴重,已經嚴重減損聽力,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 已無法回復,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之值班人員能未發覺旅客怪異舉動或所攜物品有違禁物,而放任林英昌攜帶爆裂物上車並引爆,未盡其依大眾捷運法第40條所定安全運送旅客、防止旅客攜帶違禁物之義務,對維護旅客安全義務顯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鐵路法第62條、第184 條第

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等規定,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為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人,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然其未察覺林英昌有攜帶爆裂物進入其管理之交通工具內,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見其提供之運送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亦應賠償伊上開損害。伊因上開傷勢,致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

971 元、將來進行修疤手術及雷射治療費用50萬元、購買腿套及腳套等輔具2 萬7,200 元,並受有60日之看護費14萬8,

000 元,以及74日之工作收入損失16萬2,208 元等財產上損害;且伊因經歷系爭事故遭受極大恐懼,身體亦因痛苦難耐,導致精神上罹患重鬱症及焦慮症,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伊7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總計213 萬9,379 元。然被告僅依交通部頒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該辦法嗣後於106 年12月29日修正名稱為: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並修正其中第1 至4 條及第7 條條文,下稱系爭發給辦法)賠償伊其中76萬5,596 元,並拒絕賠償剩餘之137 萬3,783 元【計算式:213 萬9,379 元-76萬5,596 元=137 萬3,783元】,為此,爰依上開國家賠償法、鐵路法、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3,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大眾捷運法第40條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故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伊有違反該條規定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又鐵路法第62條對於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致人死傷既然已定有特別規定,對於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規定,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且亦不應適用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均先予敘明。又系爭事故係因林英昌個人之引爆自殺行為所為不法侵害,且於事發之前林英昌並無任何異常行為,亦未有任何警察或旅客發現其有異常而向伊通報異常之狀況,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且依照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暨同條第3 項授權所定系爭發給辦法在本件伊不可歸責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傷之情況,伊應酌給之最高金額為40萬元,然伊視原告之情形已酌給原告恤金及醫療費共計76萬5,596 元,該金額實已逾系爭發給辦法所定上限。是以,原告在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系爭發給辦法所定重傷標準之情況下,再次請求伊為其他給付,於法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3頁):㈠訴外人林英昌於105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攜帶爆裂

物自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乘由被告所管理往基隆之第1258車次區間車,並坐上第6 節車廂,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該車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林英昌突引爆該爆裂物自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同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8萬2,771 元(含醫療用品

600 元,不含病房自費部分11萬9,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2,208 元。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76萬5,596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40條應確保旅客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放任攜帶爆裂物之訴外人林英昌進入火車車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提供之運送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 之重傷,應依前開國家賠償法、鐵路法、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鐵路法第62條、或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0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系爭傷害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上開原告主張請求權其一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暨同條第3 項授權所定系爭發給辦法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明文,惟須不完全給付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方有前揭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其管理往基隆之第1258車次區間車,兩造間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然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己。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林英昌自認遭受歧視、受人欺負,社會對其有所虧欠、不公,遂生以引人注意之方式自殺,並對社會報復,表達其內心不滿情緒之想法,乃攜帶其事前已經自製完成之爆裂物,將爆裂物放置於紅色背包內,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9 分許,攜帶爆裂物由南投縣霧社鄉搭客運至「臺中火車站」,於當日下午

4 、5 時許,換乘被告管理之區間車北上,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再轉搭乘往基隆之第1258次區間車並坐上第6 節車廂,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該區間車將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方走至系爭車廂中間位置引爆爆裂物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349 頁),則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第三人林英昌之故意犯罪行為甚明,並非被告對於運輸旅客之車廂保養、或駕駛人員操作有何疏失或不當,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況前揭林英昌攜帶爆裂物上車之過程中,既以背包隱藏爆裂物,未使顯露,其外觀與一般攜帶行李之旅客無異,又引爆爆裂物之行為不過一瞬間之時間,實難期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能發現林英昌攜帶爆裂物進入車廂之行為,或針對林英昌的引爆舉動採取任何檢查或其他預防措施,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可歸責。準此,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

1 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0條保障乘車旅客安全云

云。然查,大眾捷運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第2 項)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同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則規定:「(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2 項)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可知大眾捷運法第40條之規定所稱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該規定係要求設置交通警察機關以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該條規定適用對象並非被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滿足大眾捷運法第40條所規定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及鐵路法第62條之關係:

⑴鐵路法第62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告無從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鐵路法第62條既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其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本件原告既是主張因鐵路上發生系爭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鐵路法第62條判斷可否求償,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告求償,自非有理。

⑵鐵路法第62條與消保法第7 條間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

次按上開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非乘客均有適用餘地。至消保法第7 條則係為保護於消費關係中通常較為弱勢之消費者,課與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時,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保護對象不盡相同,並不發生孰者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若同時符合消保法之規定,應解為得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鐵路法第62條相關規定而為請求。

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提供鐵路運輸服務時,對於其運輸服務本身、消費者使用之車廂空間與附屬設施固應確保其安全性;惟,亦需損害之發生,與其商品或服務未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方依前開消保法規定有賠償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⑵經查,導致原告受損害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林英昌故意以

背包隱蔽而攜帶爆裂物,同日內多次轉乘客運及鐵路,進入往基隆之第1258次區間車車廂方引爆爆裂物,其引爆爆裂物前外觀與一般攜帶行李之旅客無異,無從合理期待被告能事前發現預防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損害發生,與被告提供之鐵路運輸之車輛設備保養維護是否有欠缺、司機操作是否有不當等情形均無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結果並非被告所提供鐵路運輸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故意犯罪行為有注意並予預防之義務云

云,無異要求被告對於進入車站車廂之罪犯應在其異狀顯露前予主動偵防或物品應予盤查。然林英昌引爆爆裂物之異狀為一瞬間之事,如欲事前預防之,除如同機場航站般設置安檢關卡對旅客一一檢查其隨身所攜行李內物品外,難認有其他能確實發現各個搭車旅客行李內有無爆裂物等危險物品之手段。但查,依105 年間被告所提供之鐵路運輸服務之票價、車站分布全台之數量、進出人次頻繁程度以及當時我國境內並無頻繁之恐怖攻擊等情形而言,採取上開一一主動檢查旅客隨身行李之手段,實已超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亦與當時社會大眾係期待進出鐵路車站應快速便捷之通常觀念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無從以被告當時未能發現林英昌背包內有爆裂物而認其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綜上,系爭事故及原告損害之發生,係林英昌之故意犯罪行

為所致,並非被告所提供鐵路運輸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⒋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請求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無從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係區分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分別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或僅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效果。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林英昌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⒈⑴所述。準此,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惟仍可依同法第62條第2 項請求被告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⒌依民法第184 條2 項即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0條請求,並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0條此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大眾捷運法第40條是對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要求設置交通警察機關以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之規定,該條規定適用對象並非被告,業如前⒈⑵所述,自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0條之行為,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情形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原告無從依本條規定向被告求償。⒍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或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0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系爭傷害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 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告僅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請求被告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㈡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增加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金額: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雙耳受創傷性聽覺損傷,聽力並有惡化,於108 年2 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5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42分貝,已經嚴重減損二耳之聽能,且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 已經無法治療回復,亦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均已經到達重傷的程度,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及系爭發給辦法再為重傷額度之金錢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傷勢達重傷程度,其抗辯原告主張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均未提出醫療鑑定結果以證明,其傷勢並未達系爭發給辦法所定重傷程度,況本件被告已經給付原告76萬5,596 元,業已超過系爭發給辦法給付非重傷受害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金額上限,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

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

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鐵路機構因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40 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第9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按,嗣後於106 年12月29日修正名稱為: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後,前揭規定所定酌給標準之最高金額與認定重傷之標準並未變更),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於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造成之情形,被告雖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給受害人,然係分別重傷、死亡與否,由被告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審酌給予,被告有一定裁量權,尚非如一般損害賠償計算之法則,以受害人實際受損害範圍計算賠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雙耳受創傷性聽覺損傷,聽力並有惡

化,於108 年2 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5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42分貝等雙耳聽力受損情形,業已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

7 年5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年10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1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9、101、209 、2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聽力受損,且歷次門診追蹤受測時其聽力閾值所能聽到聲音之分貝數值逐漸上升,可知其聽力確實逐漸惡化,到108 年2 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時,右耳平均聽力為5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42分貝。惟對照原告自己提出之聽力損失結果評估表格之分級(見本院卷第221 頁),本件原告聽力介於41至55分貝者,係為「中度」聽力損失,造成生活上的影響是一般交談困難,與此相比較還有更嚴重者即顯著聽力損失及嚴重聽力損失之分級。是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及聽力損失評估表資料,尚難認其雙耳聽能已經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之重傷。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燒傷,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 (

按,指約佔全身體表面積10% )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2月16日、106 年8 月23日、107 年7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105 頁)。

原告主張皮膚受損而排汗功能缺損之面積,固堪認定;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為皮膚失能狀態與等級之分級,皮膚之失能等級分為二至十三級,第二級係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71% 以上,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為最嚴重之失能,最輕微的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至5%者,則為第十三級失能;準此,本件原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10%的失能等級,約是在第11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1% 至15% 者)到第12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至10% 者)之間,屬於偏向相對較輕微等級部分,並非在嚴重失能等級之區間,故亦難認原告雙下肢排汗功能缺損之程度達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程度。

⒋承前,原告就其主張所受雙耳聽能受損以及皮膚排汗功能缺

損之程度已到達系爭發給辦法第9 條即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程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尚無從依重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本件原告僅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及系爭發給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非重傷者之標準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惟查,被告已經酌給原告76萬5,596 元,業已超過系爭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上限,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再予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於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或所提供運送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使原告受有重傷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林英昌故意不法行為造成,非其有何過失行為,故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已經依系爭發給辦法酌給超過上限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鐵路法第62條、或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0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3,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