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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間曾寄發國家賠償申請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函件證明、國家賠償申請書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月間收受前開書狀乙情(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惟自原告前開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迄今已逾30日,兩造仍未開始協議,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前述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洲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並經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6、188至18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雖於108年5 月9日當庭提出訴之撤回聲請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追加確認同案被告邱婉清、謝志強(邱婉清、謝志強另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105年2 月1日未與公證人聯繫、在105年2月2日有收受完整款項包含1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並有收受原告在櫃臺繳付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234 頁)。惟被告就本件訴訟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事實,此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124至126、180至181、209至210、234至235、250至251頁),而被告復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訴訟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依上說明,原告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又觀諸原告既曾以書狀敘及:伊將「撤回」都發局被告部分,並因對都發局被告撤回,則就確認訴訟將有確認利益,將追加兩個確認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 頁),足見其真意應係欲待其對被告之撤回發生效力後,始為前述確認訴訟之追加。則原告對被告之撤回既不生效力,如前所述,其所為前述確認訴訟之追加,自尚不發生追加之效力,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而應專就未經合法撤回之原訴進行審理,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11月27日經電腦抽籤程序中籤取得被告所辦理「臺北市興隆公共住宅1 區」招租程序(下稱系爭租賃案)之承租資格,並於104 年12月間完成選屋程序,經被告之承辦人員邱婉清、同案被告王金棠(即邱婉清之主管)、蔣國志(蔣國志為被告之法務人員,其與王金棠另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通知應於104 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事宜,並表示沒去就是遲延簽約。惟因伊有款項需與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協商而請求延期,且伊已聲明須待該款項問題解決,伊才不得向被告申請再次延期等情,嗣被告雖通知伊於105年1 月20日前往簽約,但因該日距離104年12月24日尚未到1 個月,有違106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632777700號令(下稱出租辦法函令)之規定,且因伊係低收入戶又快過年,伊請被告再告知簽約時間,經被告告知應於105年2 月1日前往被告之南門辦公室辦理。伊當日前往辦理時雖未帶足應繳交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惟簽立租約屬於債權契約,不用真的拿到錢就可以簽約,被告如欲要求原告繳款,應另以函文行之,且伊有偕同保證人到樓下,但因當場還沒看到公證人,自然不用讓被告看伊的保證人是何人,伊請邱婉清、謝志強聯絡公證人,然其等實際上亦未聯絡公證人,反即以伊未帶足款項為由不讓伊繳錢及簽約。嗣伊於當日即將所帶之2萬1,000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繳款帳戶,並當場將伊所擬訂之租賃契約書交由邱婉清、謝志強收受,則被告既已收受押租金,應可推定或視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況伊隔天復已至富邦銀行繳交剩餘之款項,顯亦完成補正,且出租辦法函令復規定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不能取消承租權,但伊還是在105年2月6日收到被告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前開承租資格已遭取消,則上述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顯均有於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行使公權力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居住權、人格權及承租權之情事,被告復顯怠於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強制締約義務,致使伊需另承租其他房屋而受有因無法以優惠價格承租社會住宅所生之租金差額損失共120 萬元,另原告復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即120萬元+50萬元=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租賃公告)辦理系爭租賃案,於租賃公告中已明確詳載承租資格條件、租賃期間、申請租賃方式、租賃簽約及公證程序等事項。嗣於原告中籤並完成選屋後,被告即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4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會同保證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簽約公證事宜,並應於簽約公證當日繳交2萬5,800元(即1個月租金8,600元+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保證金1萬7,200元=2萬5,800元)及公證費用3,000元。嗣因原告申請延期至105年1 月20日進行簽約公證手續,被告乃寄發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691900號函(下稱104 年12月29日函)予原告,除通知其延期之申請外,並提醒原告務必於105年1月20日會同保證人及備妥相關資料辦理繳款、簽約及公證程序,如逾期未辦理即取消原告之承租權。然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再度表達因個人因素無法簽約,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及兼顧系爭租賃案不可閒置延宕之立場,乃同意最後一次將簽約公證程序延至105年2 月1日,並明確告知原告不得再逾越該最後期限,如仍未依限完成上開程序,將依租賃公告及104 年12月18日函之意旨取消其承租權。豈料原告於105年2 月1日至被告南門辦公室欲辦理簽約程序之際,仍僅攜帶2萬1,000元到場且未會同保證人,而未依租賃公告及104 年12月18日函之意旨辦理,被告乃不同意原告再次辦理延期程序。雖原告於其延期申請書上加註「須解決與營建署款項問題,此部分才生效」等語,然被告並未同意該記載,本不受原告單方表示之拘束;又原告固已於10

5 年2月1日當日將所攜之2萬1,000元存入富邦銀行繳款帳戶,復於隔日再匯入4,800 元(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退還予原告),但原告既已逾最後簽約繳款日,且未依限完成公證程序之辦理,仍不符合租賃公告第3 條第㈥項之締約要求,則被告依租賃公告於105年2 月3日作成系爭函文,取消原告承租資格及限制其3 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招租之公共住宅,乃係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被告及所屬承辦人員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也是基於上述租賃公告之規定辦理本件相關事宜,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存在。況原告所陳其因無法承租社會住宅所造成之租賃費用、精神上損失,亦均與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函文行政處分、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

170 萬元,自無理由。又原告既未完成前開租賃公告所要求之相關程序事項,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兩造當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於執行系爭租賃案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人格權及承租權之情事,被告復顯怠於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強制締約義務,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7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以租賃公告辦理系爭租賃案,原

告則於104 年11月27日經電腦抽籤程序中籤取得該案之承租資格,並於104 年12月間完成選屋程序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公告、104年12月18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固堪認屬實。惟觀之租賃公告第3 條第㈥項已明載:「繳款簽約公證:⒈通知簽約公證:本府都市發展局將另行通知簽約時間、地點。⒉申請人應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定期日辦理簽約及公證,未於通知期日到場辦理簽約及公證者,取消其承租權。⒊申請人接獲本府都市發展局簽約通知,如因家庭或其他因素無法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定期日簽約者,得書面申請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暫緩簽約並保留該屋承租權,但以一個月為限,期限屆滿申請人仍無法簽約者,喪失本案住宅承租權。⒋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者,於3 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但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⒌承租人如已申請並列入本市出租國民住宅、其他公共(營)住宅或社會住宅之候租戶,一經簽約即視同放棄該等出租國民住宅、公共(營)住宅或社會住宅之候租權益,本府都市發展局將據以逕行註銷其等候順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足見原告雖已因中籤而取得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權利,然此僅係賦予原告有就其所選定之社會住宅請求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權利爾,其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仍須待其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㈥項之規定辦理簽約及公證完成後始行成立,並非一經原告中籤及選屋完成即已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否則,前開租賃公告有關原告未能完成簽約公證之法律效果,即應會記載為「被告得終止(解除)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類文字,而非僅為「取消其承租權」;反之,如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時,被告既可取消原告前述已取得之承租權,於原告承租權經取消後,自亦無須再負擔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查原告原經被告通知應於104 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嗣因原告請求延期,乃經被告先後同意延期至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並已囑原告應於前開指定期日依104年12月18日函之意旨,會同保證人並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及足額款項至被告南門辦公室辦理簽約公證,如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被告將依規定取消原告之承租權,惟原告於105年2 月1日至被告南門辦公室時仍未攜帶足夠款項,亦未會同保證人至該辦公室現場,致當日亦無從進行公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復有104年12月18日函、延期簽約申請書、104年12月29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參以原告就此亦自陳:被告說要伊2 月2日去(應為2月1日之誤),伊當天去的時候身上絕對沒有2 萬5,600元(應為2萬5,800元之誤),伊有跟被告說保證人在樓下,當時伊在南門市場11樓為了延長繳費日期跟被告人員爭執,對方要伊先繳費,伊就說伊是窮人,一次拿不出這麼多現金,保證人要等到公證人出現時,保證人才應該出現,當天伊請被告人員趕快聯絡公證人,他們說早上有聯絡,到下午3 點跟伊說不需要聯絡公證人,一定要先看到伊的錢,被告不讓伊繳錢又不讓伊簽約,因為被告說要見到2 萬5,600元(應為2萬5,800 元之誤)才能讓伊繳,伊有報警,伊後來還是跟被告要租賃繳款戶頭,並於隔天到銀行繳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81 頁),足徵原告確顯未於申請延期後之被告指定期日即105年2 月1日當天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甚明。至原告雖謂其已於申請延期時聲明因有款項需與營建署協商,須待該款項問題解決,其才不得向被告申請再次延期云云。然姑不論此僅為原告單方面加註於延期簽約申請書上之請求,是否可必然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已非無疑;況被告是否准予原告再次延期之申請,亦應為被告之裁量權限,被告於考量原告已數次申請延期,以及必須遵守租賃公告之相關規定及兼顧對所有取得承租權者均應公平對待之立場等情事,認不應再次准予延期,亦尚難謂有何逾越裁量權限之情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必須再次准予其延期之請求云云,當不可採。則被告於105年2 月3日作成系爭函文,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㈥項之規定取消原告承租資格及限制其3 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招租之公共住宅,於法應無不合。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簽立租約屬於債權契約,不用真的拿到錢

就可以簽約,況伊已於105年2 月1日繳納2萬1,000元及伊所擬訂之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則兩造間已因被告收受押租金而可推定或視為租賃契約成立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有所明定。觀諸租賃公告內既已明文中籤並完成選屋程序之社會住宅承租申請人仍應於被告所定期日辦理簽約及公證,否則取消其承租權,而非規定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將因此解消等情,顯難認有關簽約及公證之程序僅係雙方基於租賃契約之保全證據目的而為;兼以被告除於104年12月18日函說明欄二記載:旨揭公共住宅經104年12月17日現場公開選屋作業結果,……請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止會同保證人至本局南門辦公室(臺北市○○○路○段○號10樓)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未辦者,本局將取消承租權,並由合格候補戶依序遞補。」等語以重申前開租賃公告意旨外,復於該函說明欄五記載簽約公證時所應備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其中㈣更明載:「請預備現金繳交105年1月租金(8,600元)、保證金(2 個月之租金,1萬7,200元)及應負擔之1/2公證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兩造間就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必待完成上開約定方式(即於被告指定之期日,攜帶應繳金額全數及會同保證人至被告南門辦公室辦理簽約公證程序)後始屬成立,亦即屬要式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租賃公告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租賃案之社會住宅,自應認其已知悉前述締約方式並同意按此履行,而該等租賃契約之締約方式既經兩造約明,即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不因原告兩度向被告申請延期簽約而有所改變,亦不容其中一方事後徒憑己意妄加解釋或變更。則原告既未於被告同意延期之最終指定期日即105年2月

1 日攜帶足額之應繳款項,亦未會同保證人至被告南門辦公室現場(依原告前開自陳情事,其當日縱有攜同保證人,保證人也僅係被告南門辦公室之樓下,而未至辦理簽約公證程序之被告南門辦公室內)以辦理公證事宜,兩造間就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未按照前開約定方式辦理簽約及公證程序而無從成立,是不論原告於105年2 月1日有無將其所稱之押租金及其所自行擬訂之租賃契約交付予被告,均無解於原告未按前開約定方式辦理簽約公證而無從使兩造間就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又謂:伊於105年2 月1日之隔天已至富邦銀行繳交剩餘之款項,應亦完成補正,且出租辦法函令復規定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不能取消承租權,被告以系爭函文取消原告之承租權,自非依法行政云云。但原告縱經補足應繳款項,其於系爭函文作成前實仍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被告自仍得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㈥項⒉之規定取消其承租權。又原告依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9日函之意旨,既已明知如未遵期辦理上開簽約及公證程序完畢,將遭被告取消承租權,然其仍未於105年2 月1日攜帶足夠應繳款項及會同保證人到被告之南門辦公室,更於當時明確表示不願當場繳足款項等情,此復觀原告所自陳:當時伊有帶24,000元(應為21,000元之誤,有原告所提出記載存入金額為21,000元之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警察要借伊錢,伊說不用,這是對方不依法行使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準此,堪認原告係因其個人之上述決定,而顯無於105年2 月1日當場完成簽約程序之可能,則不論公證人是否已到現場,原告實均仍無從於當日完成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故105年2 月1日未能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仍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被告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㈥項之規定以系爭函文取消原告之

承租權,於法既屬無違,當難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之承租權既經合法取消,被告亦無所謂怠於執行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職務之問題,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其因所受之損害170萬元,即非可採。

㈡原告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被告對其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未依前開約定方式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其承租權事後復已經被告依法取消,兩造間就社會住宅顯無合法成立之租賃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得依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何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趙之敏(即公證人),欲證明被

告於105年2 月1日並未通知證人趙之敏到場進行公證程序之情。但不論證人趙之敏是否曾於105年2 月1日經被告通知到被告之南門辦公室,原告實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從於該日完成簽約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待證事項屬實與否,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核無另行訊問證人趙之敏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