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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王金棠

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被 告 葉漢豪

洪素慧陳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葉漢豪、洪素慧、陳吉誠部分之訴訟,於本院一○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其中關於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部分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已無適用餘地,該條有關公務員負責之規定,僅於故意侵權行為始有適用。準此,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向公務員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即應指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公務員具有故意侵權行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至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得對公務員提起訴訟,已如前述)。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既明訂於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請求權人已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訴訟時,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法院於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先予裁定停止,顯見於已有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訴訟存在之情況下,對於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追究,仍應於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終結或訴訟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以收訴訟經濟及避免公務員可能因遭濫行提告而疲於應訴之效,則該條既未將所謂「公務員」限於「賠償義務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解釋上自應認與該國家賠償事件相關而遭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公務員均屬之,始得貫徹前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經電腦抽籤程序中籤取得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所辦理「臺北市興隆公共住宅1 區」招租程序之承租資格,惟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均為都發局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處理原告承租之相關事宜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人格權及承租權;另被告葉漢豪為都發局誤將前案爭議送交內政部訴願後之承辦人員,被告洪素慧、陳吉誠則為該訴願案之訴願委員,原告雖已多次向被告葉漢豪反應正確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然均未獲被告葉漢豪置理,而被告洪素慧、陳吉誠不僅未依法不受理該訴願案,反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復均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開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業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於同案中同時向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所屬之都發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被告洪素慧、陳吉誠、葉漢豪雖非都發局所屬之公務員,然其等亦係因前開都發局國家賠償事件相關爭議而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依上說明,仍應認同屬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之公務員,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關於都發局部分之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關於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葉漢豪、洪素慧、陳吉誠部分之訴訟程序。

三、至原告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2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關於前述被告部分之訴訟,惟上開訴訟程序既因前揭事由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