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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洪素慧

陳吉誠葉漢豪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素慧、葉漢豪經兩次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41、15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未到場被告部分,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經電腦抽籤程序中籤取得同案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辦理「臺北市興隆公共住宅1 區」招租程序(下稱系爭租賃案)之承租資格,並於104 年12月間完成選屋程序,經都發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邱婉清、王金棠、蔣國志通知應於104 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事宜,並表示沒去就是遲延簽約。惟因原告有款項需與內政部營建署協商而請求延期,嗣都發局雖通知原告於105年1 月20日前往簽約,但因該日距離104年12月24日尚未到1

個月,有違106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632777700號令(下稱出租辦法函令)之規定,故原告請都發局再告知簽約時間,經都發局告知應於105年2月1日前往南門辦公室辦理。原告於105年2月1日前往辦理時雖未帶足應繳交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800元,惟簽立租約屬於債權契約,不用真的拿到錢就可以簽約,都發局如欲要求原告繳款,應另以函文行之,且原告有偕同保證人到樓下,但因當場還沒看到公證人,自然不用讓都發局看保證人是何人,原告請被告邱婉清、謝志強聯絡公證人,然其等實際上亦未聯絡公證人,反即以原告未帶足款項為由不讓原告繳錢及簽約。嗣原告於當日即將所帶之21,000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繳款帳戶,並當場將原告所擬訂之租賃契約書交由被告邱婉清、謝志強收受,都發局既已收受押租金,應可推定或視為租賃契約已經成立;況原告隔天復已至富邦銀行繳交剩餘之款項,顯亦完成補正,且出租辦法函令復規定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不能取消承租權,但原告還是在105年2月6日收到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前開承租資格已遭取消。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均為都發局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處理原告承租之相關事宜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人格權及承租權。另被告葉漢豪為都發局誤將前案爭議送交內政部訴願後之承辦人員,被告洪素慧、陳吉誠則為該訴願案之訴願委員,原告雖已多次向被告葉漢豪反應正確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然均未獲被告葉漢豪置理,而被告洪素慧、陳吉誠不僅未依法不受理該訴願案,反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開權利,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洪素慧、陳吉誠、葉漢豪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洪素慧、陳吉誠:被告洪素慧、陳吉誠時任内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依據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行使公法上之職務行爲,並無原告指摘故意侵權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葉漢豪:原告確曾不服系爭函文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等規定送請内政部審理,並無違誤。被告葉漢豪僅係内政部訴願案件之承辦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爲等語。

(三)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依法處理系爭租賃案,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爲等語。

(四)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一)都發局於104 年10月29日以租賃公告辦理系爭租賃案,原告則於104 年11月27日經電腦抽籤程序中籤取得該案之承租資格,並於104 年12月間完成選屋程序之事實,有租賃公告、104年12月18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固堪認屬實。惟觀之租賃公告第3 條第(六)項已明載:「繳款簽約公證:1.通知簽約公證:本府都市發展局將另行通知簽約時間、地點。2.申請人應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定期日辦理簽約及公證,未於通知期日到場辦理簽約及公證者,取消其承租權。3.申請人接獲本府都市發展局簽約通知,如因家庭或其他因素無法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定期日簽約者,得書面申請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暫緩簽約並保留該屋承租權,但以一個月為限,期限屆滿申請人仍無法簽約者,喪失本案住宅承租權。4.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者,於3 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但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5.承租人如已申請並列入本市出租國民住宅、其他公共(營)住宅或社會住宅之候租戶,一經簽約即視同放棄該等出租國民住宅、公共(營)住宅或社會住宅之候租權益,本府都市發展局將據以逕行註銷其等候順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足見原告雖已因中籤而取得向都發局承租社會住宅之權利,然此僅係賦予原告有就其所選定之社會住宅請求與都發局締結租賃契約之權利爾,其向都發局承租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仍須待其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簽約及公證完成後始行成立,並非一經原告中籤及選屋完成即已與都發局成立租賃契約,否則,前開租賃公告有關原告未能完成簽約公證之法律效果,即應會記載為「都發局得終止(解除)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類文字,而非僅為「取消其承租權」;反之,如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時,都發局既可取消原告前述已取得之承租權,於原告承租權經取消後,自亦無須再負擔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查原告原經都發局通知應於104 年12月24日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嗣因原告請求延期,乃經都發局先後同意延期至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並已囑原告應於前開指定期日依104年12月18日函之意旨,會同保證人並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及足額款項至都發局南門辦公室辦理簽約公證,如逾期未協商確定或辦理簽約者,都發局將依規定取消原告之承租權,惟原告於105年2 月1日至南門辦公室時仍未攜帶足夠款項,亦未會同保證人至該辦公室現場,致當日亦無從進行公證程序等情,有104年12月18日函、延期簽約申請書、104年12月29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可認原告並未於申請延期後之期日即105年2 月1日當天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甚明。是臺北市政府於105年2 月3日作成系爭函文,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六)項之規定取消原告承租資格及限制其3 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招租之公共住宅,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稱:簽立租約屬於債權契約,不用真的拿到錢就可以簽約,況其已於105年2 月1日繳納21,000元及將其所擬訂之租賃契約書給都發局,則可推定或視為租賃契約成立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定。觀諸租賃公告內既已明文中籤並完成選屋程序之社會住宅承租申請人仍應於都發局所定期日辦理簽約及公證,否則取消其承租權,而非規定原告與都發局間之租賃關係將因此解消等情,顯難認有關簽約及公證之程序僅係雙方基於租賃契約之保全證據目的而為;兼以都發局除於104年12月18日函說明欄二記載:旨揭公共住宅經104年12月17日現場公開選屋作業結果,……請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止會同保證人至本局南門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號10樓)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未辦者,本局將取消承租權,並由合格候補戶依序遞補。」等語以重申前開租賃公告意旨外,復於該函說明欄五記載簽約公證時所應備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其中(四)更明載:「請預備現金繳交105年1月租金(8,600元)、保證金(2個月之租金,17,200元)及應負擔之1/2公證費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認原告與都發局間就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必待完成上開約定方式(即於都發局指定之期日,攜帶應繳金額全數及會同保證人至都發局南門辦公室辦理簽約公證程序)後始屬成立,亦即屬要式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租賃公告之相關規定向都發局申請承租系爭租賃案之社會住宅,自應認其已知悉前述締約方式並同意按此履行,而該等租賃契約之締約方式應為原告與都發局所共同遵守,不因原告兩度向都發局申請延期簽約而有所改變,亦不容其中一方事後徒憑己意妄加解釋或變更。則原告既未於都發局同意延期之最終指定期日即105年2月1日攜帶足額之應繳款項,亦未會同保證人至南門辦公室現場(依原告自陳情事,其當日縱有會同保證人,保證人也僅至都發局南門辦公室之樓下,而未至辦理簽約公證程序之南門辦公室內)以辦理公證事宜,原告與都發局間就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未按照前開約定方式辦理簽約及公證程序而無從成立,是不論原告於105年2 月1日有無將其所稱之押租金及其所自行擬訂之租賃契約交付予都發局之承辦人員,均無解於原告未按前開約定方式辦理簽約公證而無從使系爭租賃案之租賃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又謂:伊於105年2 月1日之隔天已至富邦銀行繳交剩餘之款項,應亦完成補正,且出租辦法函令復規定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不能取消承租權,都發局以系爭函文取消原告之承租權,自非依法行政等語。但原告縱經補足應繳款項,其於系爭函文作成前實仍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都發局自仍得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六)項2.之規定取消其承租權。

(三)都發局依租賃公告第3 條第(六)項之規定以系爭函文取消原告之承租權,於法既無違誤,當難謂都發局所屬之公務員即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情事存在。再者,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關於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之行政爭訟事件,因系爭函文係臺北市政府所發(見本院卷一第90頁),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為内政部,而由内政部訴願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於法無違。原告指稱正確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内政部公務員被告葉漢豪就其上開訴求未予置理,訴願委員即被告洪素慧、陳吉誠未依法不受理該訴願案,反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開權利之情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為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另提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規定,稱被告須負責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洪素慧、陳吉誠、葉漢豪連帶賠償20萬元及其利息,請求被告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其他説明:

(一)原告聲請調取關於其於105年2月1日匯款21,000元至都發局帳戶之匯款單正本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查依卷内都發局106年3月7日函文内容,即可認定原告有於105年2月1日匯款21,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二)原告聲請傳訊公證人趙之敏,要證明105年2月1日當天擔任都發局公務員之被告沒有打電話通知公證人趙之敏到場(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原告未依規定於105年2 月1日攜帶足夠應繳款項及會同保證人到都發局之南門辦公室,則不論被告有無打電話通知公證人到場,原告仍未能符合簽訂租賃契約之要件,是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