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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呂佳倩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艾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參佰拾壹元($124,311),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參佰拾壹元($124,31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東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之房地,該不動產有房貸尚未繳清,原告繳納之房貸38至41、45、

46、61至64期,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二人為繼承人,自應分擔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協議訴請被告各返還應分擔額124311元。另被繼承人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合計支出35862 元,被告二人為繼承人,自應分擔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應分擔額11954 元,合計被告每人應返還136265元,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626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是南昌路房屋之使用者,使用房屋本應付租金,原告負擔房貸自屬合理。至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當時兩造已經處理完畢,原告不應再請求,之前,原告對母親起訴,後來雙方和解,並簽署如被證2 之書面,當時被告認為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均在此一併了結才去簽收,另被繼承人當時還有8 萬多元之款項,應足支付,被告因認了結而未再爭執,既已了結,原告事後又提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前揭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遺留上開房地之房貸,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資料、房貸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兩造所簽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點所示,已約定房貸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雖又辯稱協議書是一零六年間簽署,原告請求款項為協議書成立前發生部分,且協議書係以出租為前提,與原告請求情形不同等情,固非無見,但被告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房屋之房貸,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兩造對此復簽署協議書成立相同約定,則原告無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或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房貸款項,自屬正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一併准許,本院就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醫療、扶養、喪葬等費用部分,被告已經抗辯如前述,本院審酌被證2 之書面固為卓明珠與原告間之和解,惟被告所辯因認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均在此一併了結,被繼承人當時還有8 萬多元之款項應足支付,因認了結而未再爭執等情,合乎常情,衡以被繼承人係於103年2月間死亡,被證2成立時間為104年10月間,原告迄於107年2月間始起訴爭執,距被證2成立時間已經過數年,益見被告所辯當時已一併處理完畢等情,應屬可信,可認此部分債務兩造之前已經協議分割了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原告使用房屋之利益問題,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或抵銷,本院自無庸審理,其餘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