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益嘉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陳怡彤律師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一錦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冠坊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劉武憲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武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惟壽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告劉武憲應給付原告劉益嘉、劉一錦、劉冠坊每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人以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每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劉益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原告劉益嘉於107年5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武憲應將被繼承人劉惟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於107年12月10 日具狀追加劉一錦、劉冠坊為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武憲嗣後於107年8月18日具狀提出反請求,並聲明:⒈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及劉一錦、劉冠坊公同共有。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劉益嘉負擔。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反請求均係於同一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惟壽於民國98 年9月20日死亡,其
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2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及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號之五06舖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武憲名下,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並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劉武憲應將被繼承人劉惟壽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⒊被告劉武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武憲則以:㈠原告劉益嘉所言並非真實,系爭房地之貸款皆係由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帳戶所支出,另10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劉益嘉之借款也已清償完畢,被告曾向銀行為債務協商,自己軍中收入穩定,自有貸款及還款能力,原告劉益嘉僅因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即推斷為借名登記實屬無據,原告劉益嘉所提系爭房地水電費也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繳納,縱令被告曾向原告劉益嘉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僅兄弟間吵架之氣話,並非以此便推斷被告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另有關原告劉益嘉主張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號之五06舖借名登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4 號判決主文中並未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且被告也未收到上開店鋪自103年6月至107年4月之租金共人民幣3萬0,785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劉益嘉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另外主張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號之五06舖自103年6月至107年4月之租金共人民幣3萬0,785元均為被繼承人劉惟壽之遺產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⒈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房地部分:原告劉
益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實際上為被繼承人劉惟壽所有,惟經被告劉武憲否認上情;並經被繼承人劉惟壽另外二名繼承人即原告劉益嘉所追加之原告劉一錦、劉冠坊到庭證稱:我們也認為系爭不動產是父親的遺產,系爭不動產房貸是父親拿原本漢口街所得價款和父親退休金所支付,被告劉武憲當時自己都有負債,哪裡有能力支付貸款?我們同意按照原告劉益嘉所提分割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等語(分別見本件107年12月18日、108 年3月27日、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被告劉武憲到庭自承:系爭不動產是父親幫我買的,我和父親都住在裡面,父親購買系爭房地時,我當時約25歲,是中尉軍官等語(見本件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劉武憲當時並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能力,從而,原告劉益嘉主張為真實,上開不動產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惟壽遺產範圍。
⒉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號之五
06舖部分: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劉惟壽於98年9月20日死亡後,自98年9月至103年5月,系爭花都店舖租金均係匯至劉益嘉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且依劉益嘉於103年4月23日寄送予劉武憲之電子郵件記載,應認兩造直至斯時始就系爭花都店舖租金有所爭執,倘劉武憲確係系爭花都店舖所有權人,自無任由劉益嘉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收取系爭花都店舖租金長達近五年而無異議或請求,劉武憲未曾以系爭花都店舖所有權人行使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限,益證系爭花都店舖確係劉惟壽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劉武憲名下至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劉武憲到庭自承:買上開不動產時,我是高中畢業即將進入大學左右,是父親買的等語(見本件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劉武憲當時並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能力;又根據原告劉益嘉所提陳證二證明上開不動產係由劉益嘉及劉武憲共同委任訴外人潘珍女士代為收取租金,若是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劉武憲單獨所有,又何需共同委任,此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從而,原告劉益嘉主張為真實,上開不動產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劉惟壽遺產範圍。
⒊被告劉武憲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332萬5,000元部分:依上
所述,系爭臺北市○○區○○街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惟壽所有,被告劉武憲分別於103 年5月12日、103年1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取得新臺幣各1188萬元及142 萬元,合計取得1330萬元,由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故原告劉益嘉此項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收取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
○○號之五06舖租金人民幣3萬0,785元部分:原告劉益嘉此項主張,為被告劉武憲所否認,且經被告劉武憲到庭抗辯:被告劉武憲並沒有收取上開不動產租金,父親生前都是父親在收取,父親死亡後是原告劉益嘉委託大陸仲介收取,直接匯入原告劉益嘉帳戶中,被告台胞證過期,沒有去大陸地區收取租金,也沒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語(見本件108年11月2
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審酌原告劉益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從而,原告劉益嘉此項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綜觀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惟壽
於98 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院認上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㈣據上論結,本訴方面,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劉武憲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惟壽於民國98 年9月20日死亡,其
生前將如附表三所示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號之49號、50號商舖借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劉益嘉名下,爰依法請求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應將被繼承人劉惟壽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應將被繼承人劉惟壽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含劉一錦、劉冠坊)公同共有。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劉益嘉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劉益嘉則以:㈠反請求原告劉武憲所言並非真實,反請求原告劉武憲所主張
之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區○○鎮○○○道○○號之49號、50號商舖(以下稱附表三之不動產)確實為先父即被繼承人劉惟壽所購買,然因當地法令致使被繼承人遲遲無法取得房產證,因此被繼承人於88年間轉向詢問反請求被告劉益嘉及訴外人劉冠坊是否有意願購買附表三之不動產,惟因訴外人劉冠坊資力不足,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49號店鋪贈與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最後由反請求被告劉益嘉出資購買附表三之不動產,以讓被繼承人得以安享晚年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劉武憲負擔。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反請求原告劉武憲主張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所否認,並經反請求被告劉益嘉到庭自承:附表三之不動產我是從民國93年才開始接手,之前都是父親在經營管理,分別於90年1月2日、89年12月29日取得49號店鋪和50號店舖房產證,我有支付父親一些錢,有時候是轉交現金,因為年代久遠,我沒有太多證據可以證明;劉冠坊到庭證稱:沒有聽過這些事情等語(見本件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反請求被告劉益嘉亦自承附表三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先行購置,並主張事後有支付被繼承人相關價金,然所提相關匯款證據,與附表三之不動產價值有所落差,被繼承人之另外三名繼承人劉武憲、劉一錦、劉冠坊均到庭表示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要將附表三之不動產贈與反請求被告劉益嘉之意,堪認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所購買,從而,反請求原告劉武憲主張反請求被告劉益嘉應將被繼承人劉惟壽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反請求之訴,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配之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配之 │├──┼───────────────────┼────────┤│03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房│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繼分比例分配之 ││ │物)、面積:9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04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花都區新華鎮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業大道88號之五06舖 │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01 │劉益嘉│ 1/4 │├──┼───┼─────┤│02 │劉武憲│ 1/4 │├──┼───┼─────┤│03 │劉冠坊│ 1/4 │├──┼───┼─────┤│04 │劉一錦│ 1/4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01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花都區 ││ ○○○鎮○○○道○○號之49號商舖 │├──┼────────────────┤│02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花都區 ││ ○○○鎮○○○道○○號之50號商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