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廖麗蓮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廖偉平(兼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被 告 蕭琦(兼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蕭琬(兼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兼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偉信(兼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茂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黎玉嬌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同為黎玉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同造之當事人廖偉平、廖偉政、廖偉信、蕭琦、蕭琬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上開應承受訴訟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黎玉嬌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04至105、117、131至1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廖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茂榮於107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黎玉嬌、子女即原告廖麗蓮、被告廖偉平、廖偉政、廖偉信、孫子女即被告蕭琦、蕭琬(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廖茂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47萬1,358元,惟因繼承人間就是否動用上開存款支付喪葬費及就餘款進行分配意見不一,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廖茂榮之喪葬費用共計74萬3,440元,原告本以領用之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助及眷屬喪葬津貼共35萬4,563元支應,不足之38萬8,877元由廖偉政貸款墊付,因廖偉信重複申請眷屬喪葬津貼,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處分,原告乃繳回13萬7,250元,故原告代墊喪葬費用為13萬7,250元,均應先自被繼承人廖茂榮遺產中扣還。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13萬7,250元及38萬8,877元並分別由原告及廖偉政取得後,餘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偉政、廖偉平、蕭琦、蕭琬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扣除喪葬費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式分配遺產;惟黎玉嬌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10日死亡,其生前住院、看護及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共計639,768元,均為廖偉政先行墊付,自應於黎玉嬌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內,先予扣還廖偉政,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廖偉信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曾具狀辯稱:本件遺產繼承標的物為銀行存款,無分割、拍賣、變價的問題,應依應繼分為分配,無協議或裁判分割之必要;另其與原告所得申請之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屬公務員薪資福利之一部及按月繳交之互助金所允撥,其他非公務員之其餘被告本無該項補助,故無分享該補助費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原告一己之意,而將其所申領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35萬4,563元充作喪葬費使用,而應將上開補助費金額之半數即17萬7,281元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廖偉信;另外,一般正常喪葬費之行情應為20至25萬,且喪禮中亦無供應「點心」之必要,惟本件喪葬費竟高達70餘萬,故應減除不合理之支出後,再扣除被告廖偉政因本件喪禮收受之奠儀,以核算合理、合法之必要喪葬費並加以扣除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蕭琦、蕭琬為外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等具有代位繼承之證明文件,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始得證明其等為合法繼承人,否則應將其等自分割表中移除,重行計算分割方式。另被繼承人為資深高等庭長退休,且性極節儉,故保守估計,其60歲以後每月至少可儲蓄25萬元,每年約增加300萬元現金資產,其過世時當增加9,000萬元以上之資產,斷無可能身後僅剩847萬1,358元,須查明切確金額並依法完稅方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茂榮於107年1月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共847萬1,358元;又廖茂榮於生前與配偶黎玉嬌育有原告、被告廖偉平、廖偉政、廖偉信及訴外人蕭廖麗文(已歿)共5名子女,而蕭廖麗文育有被告蕭琦、蕭琬,前於98年7月3日死亡,應由蕭琦、蕭琬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黎玉嬌於廖茂榮死亡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07年8月10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黎玉嬌死亡證明書、訴外人蕭廖麗文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告蕭琦、蕭琬之出生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堪認為真。廖偉信辯稱蕭琦、蕭琬之繼承人身分有疑云云,核屬無據。

(二)被告廖偉信又辯稱廖茂榮死亡時當有9,000萬元以上之資產,其存款卻僅有8百餘萬元,顯見其遺產有遭他人侵占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456900號函內頁為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廖茂榮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其他遺產,亦未據其舉證證明有何第三人不當侵占財產之行為,且查無廖茂榮於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他人財產之情,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

1.原告主張廖茂榮之喪葬費用共計74萬3,440元,(含立揚興業有限公司葬禮費用69萬8,060元、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行政規費2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設施使用及服務費2萬1,580元、金寶山墓園安葬代辦工程費2萬1,000元、墓碑碑文費用2,600元),其中原告墊付13萬7,250元,被告廖偉政墊付38萬8,877元,應先於分配遺產前扣除,餘由原告廖麗蓮領取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支應,業據其提出立揚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安息禮拜費用明細表、匯款收據、存摺、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書、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埋葬許可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金寶山墓園受理洽辦表、寶威意識美術社出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2.被告廖偉信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信仰為佛、道教,原告以基督教儀式辦理告別式,對外收受奠儀,卻未說明收入,亦未用於支應喪葬費用,而廖茂榮生前規劃之墓地,前經被告廖偉平之債權人予以扣押、拍賣,已不適宜再為土葬,原告及被告廖偉政稱沒錢治喪而貸款,卻購置高達55萬元之棺木,自不應由遺產扣除云云,惟奠儀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廖偉信主張原告及被告廖偉政所收取之奠儀,應先支應喪葬費云云,並無理由。再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之明細,合於一般常情,縱宗教儀式態樣不同,亦無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規劃其與配偶百年後之雙穴墓地,上開墓地既未經買受人拍定,被告廖偉平仍具有所有權,原告因考量被繼承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為其購置棺木,以土葬方式安葬,難認有過度花費或浮濫虛報開銷之情,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其墊付13萬7,250元、被告廖偉政墊付38萬8,877元,應於分割遺產前由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因黎玉嬌死亡而聲明更正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廖偉政主張應先予扣除黎玉嬌之生前醫療、看護及其喪葬費用後再為分割等情,因黎玉嬌係於訴訟審理中死亡,其遺產是否僅此筆繼承自廖茂榮之遺產,尚屬未明,且於黎玉嬌之繼承人就黎玉嬌全部遺產為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故其死亡後,就其應繼分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且其醫療、喪葬費用亦應於分割黎玉嬌遺產時扣除,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均難認有據。另被告廖偉信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予扣除原告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之半數,並返還被告廖偉信後,所餘遺產始為分割等語,然原告領取之喪葬補助費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顯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自應由有所主張之當事人另行請求,而非於本訴並論。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扣除原告及被告廖偉政代墊之款項後,認就所餘存款,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權利,足認兩造間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由原告先取得13萬7,250元, ││帳戶存款95元。 │被告廖偉政先取得38萬8,877 │├────────────────┤元,其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比例分配。如有孳息者,亦依││帳戶存款847萬1,263元。 │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1 │廖麗蓮 │6分之1 │├──┼─────────────────┼─────┤│2 │黎玉嬌(由廖麗蓮、廖偉平、廖偉政、│6分之1 ││ │廖偉信、蕭琦、蕭琬公同共有) │ │├──┼─────────────────┼─────┤│3 │廖偉平 │6分之1 │├──┼─────────────────┼─────┤│4 │廖偉政 │6分之1 │├──┼─────────────────┼─────┤│5 │廖偉信 │6分之1 │├──┼─────────────────┼─────┤│6 │蕭琦 │12分之1 │├──┼─────────────────┼─────┤│7 │蕭琬 │1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