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克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滿春間繼承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