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碧鴻(兼林金溪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董賢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該類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月嬌之繼承人,因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乃請求返還遺產,雖因原告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使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董月嬌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所遺主要遺產(不動產)均在新北市三峽區,且兩造前就董月嬌遺產分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董月嬌之除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回復繼承權事件尚有對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故認本件應由董月嬌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