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邱于倫律師黃毓然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戍○○亥○○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金額,及附表二所示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金額,及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之應繼分及給付金額、利息迭有變更,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原告乙○○訴請給付代償本金金額為149,677元(見本院卷1第13、31至35、349、369至371、395、401至407、553、561至565,本院卷2第147頁),經核前揭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87年1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孫存歿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訴外人地○○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之數筆債務,原告甲○○、乙○○之父宇○○為被繼承人之四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地○○於96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甲○○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遭拍賣,拍定金額為870,000元;而原告乙○○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亦遭彰化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金額分別為140,701元、8,976元,合計149,677元,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償還依其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及本件107年3月26日起訴回溯5年之利息。茲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彰化縣○○鄉○○段原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快速公路000K +000-000K +000段興建工程」徵收,並於105年11月8日將徵收補償金共3,959,00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原告2人在獲得勝訴判決後,將僅就系爭補償金為強制執行,不會執行各被告之個人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己○○、庚○○、酉○○、戍○○、亥○○均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19日號函及所附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新北地院96年4月28日執行命令及分配表、彰化地院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地院家事庭108年1月3日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7年12月28日查無大陸地區人民玄○○聲明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7至44、59至119、373至3
87、447至489、567、569頁),且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1至128、1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711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4880號、新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290號卷宗確認無訛,復經被告己○○、庚○○、酉○○、戍○○、亥○○到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在案(見本院卷1第325、440至441頁),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