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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林鉅桓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林珈瑋

林沂蓁

林淑鳳

林芸榛林讌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被 告 林琨益

林忠諺林楷倫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追加原告 林品萱

林鈺芬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周秀桃追加原告 林庭亦

林晏亦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田蕙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周秀桃、林品萱、林鈺芬、林庭亦、林晏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臺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朝成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林周秀桃,子女為訴外人林炳宏及被告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芸榛、林讌榳,林品萱、林鈺芬等8人,因林炳宏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由林炳宏之子女即原告林鉅桓及被告林庭亦、林晏亦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芸榛、林讌榳於104年10月8日以無效之贈與行為分別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而被告林珈瑋之配偶、子女即被告林琨益、林忠諺、林楷倫於104年11月間分別受贈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惟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之贈與行為,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已追加林琨益、林忠諺、林楷倫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9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芸榛、林讌榳與被告林琨益、林忠諺、林楷倫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處於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情形,其餘被告林庭亦、林晏亦、林周秀桃、林鈺芬、林品萱因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並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庭亦、林晏亦、林周秀桃、林鈺芬、林品萱為原告,而被告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芸榛、林讌榳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主張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支持原告主張之人共同列為原告,以避免影響訴訟防禦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追加林庭亦、林晏亦、林周秀桃、林鈺芬、林品萱為原告,經核並無不合,請求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325分之270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