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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蔡宜均被 告 蔡張青

蔡秉秝蔡有昌兼訴訟代理人

蔡心緹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回復其對於被繼承人蔡永欽之遺產繼承權、⑵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大門、房間鑰匙及限制原告進入期間之損失,嗣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回復原告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松山路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⑵被告蔡張青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萬3257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再於107年12月7日當庭撤回上○○○區○○街部分之請求,且被告均未為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起訴,並已發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蔡永欽於94年1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應各為5分之1,然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亦未簽屬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遺產均由被告蔡張青、蔡有昌處理,伊將印章交給蔡有昌,而為蔡有昌所盜蓋。且蔡有昌承諾如原告同意拋棄繼承,願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購買房屋予原告,卻未為履行,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之繼承權。

㈡被告蔡張青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私自將被繼承人銀行定存單

200萬元、40萬零383元解約、併同銀行存款36萬5900元提領一空,且提前變更系爭松山路不動產租約,取走租金收入45萬元。被告蔡張青同意將其名下之汐止伯爵路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給予原告及被告蔡心緹均分,然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張青應給付上開金額之5分之1即64萬325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回復原告對於系爭松山路不動產之遺產

繼承權、⑵被告蔡張青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4萬3257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未留下遺囑,兩造乃於94年

5 月20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據此辦理繼承完畢。兩造於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進行確認,眾人皆無爭執後方同意簽屬。原告空言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被告蔡有昌佯稱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購買房屋予原告,蔡張青承諾給予原告汐止伯爵路租金,及被告蔡張青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銀行存款及租金收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被告亦未排除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其請求回復繼承權顯屬無據;又被繼承人於94年 1月6日死亡,原告迄至106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回復繼承權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永欽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且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年10月24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松山路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確實載有被繼承人蔡永欽之遺產繼承人除被告4人外,亦包含原告在內,共計5人,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121至129頁)。從而,被告等人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係被告蔡有昌

盜蓋,且受到被告蔡張青、蔡有昌之詐騙云云,為被告蔡張青、蔡有昌所否認;按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需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尚需加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且初次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者,應由本人親自申請,上開資料均完備始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此為各地政事務所處理遺產分割繼承之通案做法。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⑴系爭松山路不動產由蔡張青、蔡再祐(即蔡秉秝)、蔡有昌繼承;⑵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32萬零73元由蔡張青繼承;⑶福特轎車由蔡張青繼承;⑷現金 2萬元由蔡宜均及蔡心緹繼承。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原告之印文,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松山路不動產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1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實在。原告主張伊將印章交予蔡有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蔡有昌盜蓋,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在其上簽名云云,惟蔡有昌所否認。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不能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另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蔡張青、蔡有昌之詐騙云云,亦為其等所否認,原告亦不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而兩造亦以此份協議書之意旨辦妥繼承登記,業據被告蔡張青、蔡有昌、蔡心緹陳述在卷。從而,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及其受到蔡張青、蔡有昌之詐騙,而應回復系爭松山路不動產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張青於被繼承人尚未過世前,私自將被繼承

人銀行之定存單200萬元、40萬零383元解約、併同銀行存款36萬5900元提領一空,且提前變更系爭松山路不動產租約,取走該不動產租金收入45萬元云云。

⒉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蔡永欽死亡前,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即現行之

監護宣告),除有確切反證之外,被繼承人對其自身財產當有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之權限:

⑴被繼承人蔡永欽生前存於彰化銀行之定存單200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200萬定存單於93年12月23日到期,蔡心緹於94年1

月3日解約提款200萬元,匯款至蔡張青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中,固有蔡永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蔡心緹94年1月3日提存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蔡張青所不爭執。至原告另主張蔡張青無權私自受款此一款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云云,為蔡張青所否認。

②依前所述,蔡永欽死亡(即94年1月6日)前,對其自身財產

有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之權,茲蔡心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爸爸在的時候,他需要什麼會叫我幫他處理。」等語(本院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可以認定此筆

200 萬元定存單之解約與匯款行為,係蔡永欽生前授權蔡心緹所為,蔡張青因而受領此 20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蔡張青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200萬元之定存單(其中5分之1)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蔡永欽生前存於彰化銀行之40萬元定存單,蔡張青於93年12月23日領走40萬零38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40萬元之定存單於93年12月16日到期,蔡張青

於93年12月23日解約,提款40萬 383元之事實,有蔡永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427頁),復為蔡張青所不爭執,可認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蔡張青係私自領取此部分款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云云,為蔡張青所否認。

②依前所述,蔡永欽死亡前,對其自身財產有管理或授權他人

處理之權。又銀行存款解約及提領手續,必須以該帳戶所有人之印鑑章蓋印在解約單或領款單上,銀行始准予解約或提領。故蔡永欽在世時,委由同財共居數十年之配偶蔡張青至彰化銀行辦理解約及提領手續,合於一般社會常情,無悖於經驗法則,誠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蔡永欽生前對於蔡張青之解約及領款行為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之行為,是其主張蔡張青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蔡張青收取系爭松山路不動產之94年3月至5月租金合計45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94年 5月20日簽立,蔡張青卻未

依往例,將系爭松山路不動產94年3至5月份之租金合計45萬元,存入蔡永欽彰化銀行帳戶,獲取不當得利45萬元,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53頁)。

②查兩造於94年 5月20日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㈠第

265、315頁)為真正,已如前開㈠⒉所述,可知,蔡永欽之全體繼承人於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經同意就蔡永欽94年1月6日死亡時之全部遺產依上開協議內容為分割,且就其中系爭松山路不動產,已經於94年 6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

③依卷附系爭松山路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分割繼

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6日,所有權人為蔡張青、蔡有昌、蔡秉秝 3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系爭松山路不動產94年3至5月份之租金,應已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屬於蔡張青、蔡有昌及蔡秉秝所有,與非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涉。從而,縱使蔡張青未將系爭松山路不動產94年3至5月份之租金存入蔡永欽彰化銀行帳戶,亦不致於使原告受到任何損失。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蔡張青返還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提領蔡永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36萬59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蔡張青於94年 1月3日以CD提領上開存款20萬元、1

月4日以CD提款10萬元、1月6日蔡永欽往生後提領6萬5900元,固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復為蔡張青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②第查:

關於蔡永欽生前94年1月3日及1月4日領款30萬元部分,依上

開⑵②所述,蔡永欽死亡前,對其自身財產有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之權。故蔡永欽在世時,委由同財共居數十年之配偶蔡張青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合於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至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蔡永欽對於蔡張青之上開領款行為,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蔡張青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蔡永欽死亡後,94年1月6日領款 6萬5900元部分,依前

所述,原告既已與蔡永欽之全體繼承人在94年 5月20日簽立遺產協議書,其中就蔡永欽所留現金 2萬元分配予原告及蔡心緹各2分之1,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顯然於分割(配)遺產時(94年 5月20日)應已就蔡永欽生前延續至死後分配時之動產(現金)全部考量在內,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況蔡永欽94年1月6日死亡之際,就其死後之喪葬事宜亦需花費,由同財共居數十年之配偶自其名下之存款領取 6萬5900元花用或備用,亦屬事理之常,衡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何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蔡張青應返還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請求權及民法

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蔡張青返還64萬325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