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即被告 柯碧珠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告即原告 柯碧鳳
柯碧照柯素秋柯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柯碧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柯高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柯碧珠應給付柯輝煌新臺幣257,18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柯輝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柯碧珠如以新臺幣257,189元為柯輝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告柯碧珠(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為:「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柯高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就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告即原告柯碧鳳、柯碧照、柯素秋、柯輝煌(下合稱柯碧鳳等人)原起訴聲明為:「(1)柯碧珠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建物○○○區○○段○○段5395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柯高却所有後,協同柯碧鳳等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2)請准就兩造對被繼承人柯高却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3)柯碧珠應給付柯輝煌新臺幣(下同)45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8年11月21日分別更正先位聲明為:「(1)柯碧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柯高却所遺如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9至16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並追加備位聲明:「
(1)柯碧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柯高却所遺如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9至16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59至165頁所示。(4)柯碧珠應給付原告柯輝煌687,6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碧鳳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請求,其先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柯碧珠應繼承458,513元遺產債務,係主張被繼承人柯高却死亡前因中風失智需安排人力居家長期看護支出費用,然因柯輝煌、柯素秋親為照顧,柯高却因而受有無庸支出看護費用利益,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柯輝煌、柯素秋得向柯高却請求之看護費用,屬於柯高却生前應支付不當得利債務,為生前債務,自應由柯碧珠按應繼分負清償之責,據此主張柯碧珠應按應繼分繼承458,513元遺產債務;至於柯碧鳳等人追加備位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柯碧珠應給付原告柯輝煌687,6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法院如認為柯輝煌、柯素秋照顧柯高却所付出勞力,非柯高却應負擔之看護費用債務,非柯高却之生前債務,柯輝煌、柯素秋對柯高却之看護,乃屬履行對柯高却扶養義務之扶養行為,而柯輝煌、柯素秋所為扶養義務之履行,並無免除柯碧珠扶養義務之意思,柯碧珠受有免負擔柯高却扶養費用之利益,並致柯輝煌、柯素秋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柯碧珠應給付柯輝煌68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柯碧鳳等人所為先、備位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請求權不同,已如上述,柯碧鳳等人就審理次序並已聲明先後,且柯碧鳳等人所為備位請求之主張,並不甚礙柯碧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本件訴訟程序一併辯論、裁判,本得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又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應許柯碧鳳等人追加提起備位請求,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柯碧珠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高却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死亡,與配偶柯水車(已歿)育有7名子女,其中柯坤元、柯碧蓮均歿,且無子嗣,柯碧珠與柯碧鳳、柯碧照、柯素秋、柯輝煌同為柯高却之子女,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柯高却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464,488元;另柯碧珠對柯高却生前醫療費用134,467元、喪葬費用180,555元均不為爭執,應先由柯高却遺產中扣還。柯高却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二)柯碧珠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係柯高却於71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柯碧珠所有,柯碧珠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69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銀行辦理貸款時,因尚登記在柯高却名下,柯碧珠為尊重母親,遂將柯高却列為借款人,柯碧珠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共6張借據,惟前開借據均由柯碧珠所簽,且當時柯高却並無收入,而柯碧珠於15、16歲出社會後,陸續任職不同公司,自當具備足夠經濟能力購置房產,每期貸款本息及每年房屋稅金,均係柯碧珠將工作所得悉數交予柯高却,再由柯高却以現金繳付,柯高却亦因此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柯碧珠名下,在柯碧珠婚後,因當時柯碧珠月收入約2、3萬元,配偶林盛吉經營成衣代工,年薪高達百萬元,故自74年10月19日起,改由柯碧珠、林盛吉共同擔任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柯碧珠於73年1月1日雖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仍基於孝道同意柯高却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考量柯高却之安全感,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取回,惟柯碧珠並未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仍屬柯碧珠所有,柯碧鳳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柯高却借名登記予柯碧珠,實倒因為果,亦無法證明柯高却與柯碧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三)柯高却雖於101年6月22日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惟不能證明其自該日起即有由他人全天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且柯高却之身心障礙手冊聯絡人係柯素秋,並非柯輝煌,柯輝煌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全天照護者,即屬有疑。再者,柯高却生前係有資力之人,以其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柯高却分別於98年12月25日提領200,000元、99年5月4日提領70,000元、99年10月12日提領100,000元、100年5月9日提領600,000元、101年11月14日提轉匯兌600,000元、101年11月14日轉提700,000元、102年5月9日提領55,000元、103年7月3日提領260,000元,足見柯高却生活費均由其存款支付,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柯碧鳳等人卻長期罷占柯高却存摺、印章,且對於柯高却扶養費用之負擔,均未與柯碧珠協議,反而禁止柯碧珠探視柯高却,剝奪母女親情維繫之權利,其請求柯碧珠負擔柯高却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縱柯高却自101年3月13日起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天照護,然柯輝煌並不具照護服務員之資格,柯高却亦無住院之情,自不應以住院病人雇用合約照顧服務員之薪資為據,柯碧珠主張應依107年度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總薪資為21,445元至22,787元為計算基礎,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柯高却應受看護之期間共53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7,711元,柯輝煌請求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之長期照護費用共3,438,000元,顯屬無據。又柯碧珠於婚後雖同意柯高却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盡孝道,然在柯高却死亡後,柯碧珠至今並無同意柯輝煌及其妻女住居於系爭房屋,故柯輝煌自105年11月2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柯碧珠自當請求柯輝煌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22,000元為計,柯輝煌應給付柯碧珠共506,000元,並與債務互為抵銷。
(四)聲明:(1)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柯高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就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2)駁回被告柯碧鳳等人之訴。
二、柯碧鳳、柯碧照、柯素秋、柯輝煌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柯高却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柯高却於69年間以1,040,000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5395建號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400,000元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抵押,向臺北市銀行借貸支付,其餘則以現金給付,而柯高却自69年起陸續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迄至76年間清償完畢,銀行塗銷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抵押登記,相關抵押借款、清償、登記等文件均由柯高却親自保留,足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確係柯高却出資買受。當時柯高却考量其長子柯坤元(已歿)好賭,為防其覬覦房產,不得已於71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柯碧珠名下,在柯坤元死亡後,柯高却曾多次向柯碧珠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要求,卻遭柯碧珠藉詞推託,嗣柯高却於98年1月間中風,同年3月間經醫院判定有輕微失智,並於同年7月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1年3月間台大醫院再度判定其已達中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故柯高却自98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期間,實已無暇再處理系爭房屋之返還事宜。然柯高却在死亡前,均與柯輝煌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親自管理、運用,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為柯高却所持有,縱系爭房屋於71年間移轉登記予柯碧珠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房屋稅金亦是柯高却所繳納,自可推知柯高却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屋價款,僅為避免長子覬覦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柯碧珠名下。柯高却現已死亡,其與柯碧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柯碧鳳等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柯碧珠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二)柯高却生前即與柯輝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由柯輝煌親自照顧,在柯高却中風後至死亡之期間,其因門診、住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4,467元,均由柯輝煌墊付,在柯高却死亡後,柯輝煌因處理柯高却後事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80,555元,均屬柯高却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柯高却遺產中扣還予柯輝煌。又柯高却於101年3月13日經診斷已達中重度失智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接受24小時長期照護之需求,柯輝煌及其家人與柯高却同住多年,在柯高却病後細心照顧,柯碧鳳、柯碧照、柯素秋亦協力提供照護,使柯高却失智期間受有妥善照料,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因親屬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以目前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為計,柯高却自101年3月13日經判定失智時起,至105年11月26日死亡之日止,應支付柯輝煌之看護費用共3,438,000元,且看護費用屬柯高却之生前債務,應由柯高却遺產中扣還。縱認上開看護費用非屬柯高却之遺產債務,然柯輝煌因付出全日勞務照顧,致柯高却之扶養義務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相當於看護費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柯碧珠給付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687,600元予柯輝煌。
(三)柯高却早年喪偶,於市場擺攤賣菜,將7名子女扶養成人,子女亦感念母親辛勞,出社會後均將部分所得交予柯高却,作為孝親之用,而柯高却省吃儉用,長年儲蓄計畫購置房產,以免年老無安身之處,於69年間以104萬元價額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現金及部分貸款為給付,陸續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足見柯高却並非無所得之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為柯高却所有。柯高却雖因擔心柯坤元覬覦房產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柯碧珠名下,惟此係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選項,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不能證明柯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況柯高却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柯碧珠後,仍繼續支付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屋稅金,並自行保留所有權狀、借據、還款及繳稅收據,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柯碧珠名下,柯碧珠雖主張其將現金交付予柯高却供其繳納房貸及稅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為臨訟拖詞,應不足採。系爭房屋既屬借名登記予柯碧珠名下,在柯高却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柯碧珠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柯高却全體繼承人,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柯輝煌給付自105年11月27日起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於法無據。另柯高却於98年12月25日、99年5月4日、99年10月12日、100年5月9日自其郵局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均屬其個人所為財產處分;而柯高却於101年11月14日提轉多筆定存700,000元,係因定存到期而存入,並非提領現金,同日提轉匯兌600,000元則為柯高却指示柯素秋,在其定存到期後,轉匯至柯碧照帳戶,以協助柯碧照支付房屋貸款之贈與行為;於102年5月9日提領55,000元部分,則係安裝家中冷氣所需之開銷。換言之,柯碧鳳等人自98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存入柯高却帳戶內之孝親費達1,435,800元,柯高却生前不論外出交通、輔具器材、保健營養用品、生活起居支出均係柯素秋、柯輝煌所支應,柯碧珠從未對柯高却扶養照護盡其心力,更遑論給付孝親、扶養費,在柯高却死亡後,柯素秋為墊付相關喪葬費用,經柯碧鳳、柯碧照、柯輝煌同意而先行提領柯高却存款,並無罷占柯高却存摺之情,柯碧珠之主張顯有誤解。
(四)先位聲明:(1)柯碧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柯高却所遺如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9至16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59至165頁所示。(4)駁回柯碧珠之訴。備位聲明:(1)柯碧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柯高却所遺如上開卷第167至169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67至173頁所示。(4)柯碧珠應給付柯輝煌687,6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駁回柯碧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張被繼承人柯高却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由兩造為柯高却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柯高却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於死亡時尚有1,460,455元,柯高却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柯輝煌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34,467元、喪葬費用180,555元等事實,亦有其提出之醫藥費用證明單、善德殯儀公司出殯明細預估表(含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供飯收據)等件在卷可據,且為柯碧珠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柯碧鳳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柯高却借名登記於柯碧珠名下事實,雖為柯碧珠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前由柯高却於69年間買受取得後,雖系爭房屋於71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碧珠,然坐落土地並未一併移轉,仍登記為柯高却所有事實,有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估價報告所附)可據;又系爭房屋自柯高却買賣取得後即由柯高却居住使用迄至柯高却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貸款借據、還款及繳稅收據均由柯高却所保管,則有柯碧鳳等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借據、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66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139頁)為證,柯碧珠對此則無爭執;證人即柯高却之弟高正雄到庭證述本來房子土地登記在柯高却名下但是一個大兒子不乖,會浪費家中的財產,怕把房子賣掉,所以把建物與土地分開,把建物登記給柯碧珠,借柯碧珠的名字,是柯高却沒有死以前就告訴伊的,柯高却以前在興寧街的雙園市場做生意,賣菜的生意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柯碧珠配偶林盛吉到庭證述房子是由柯碧珠的媽媽登記給柯碧珠,柯碧珠說她有一個弟弟不太好,怕那個弟弟要把那個房子賣掉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柯高却生前鄰居張傳寬亦到庭證述76年搬到柯高却住處一樓,系爭房屋一直由柯高却居住使用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柯碧珠主張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事實,則未能提出繳款相關證據,又證人林盛吉雖證述曾幫柯碧珠償還10萬元貸款等語,但無相關繳款證明,更與柯碧鳳等人所提出還款證明不符,是證人林盛吉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柯碧珠認定依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柯高却確係因為考量其子有浪費財產事由,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柯碧珠名下,且僅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坐落土地則未隨同一併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雖登記為柯碧珠所有,然系爭房屋仍由柯高却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相關所有權狀、繳稅收據、還款證明均由柯高却自行保管,柯碧鳳等人主張柯高却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碧珠,然並無實際贈與柯碧珠之意,僅是借名登記於柯碧珠名下事實,自屬可採。
(三)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有所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柯高却與柯碧珠就系爭房屋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而柯高却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柯碧珠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柯高却之義務,而柯高却請求柯碧珠返還系爭房屋權利已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柯碧鳳等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柯碧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兩造而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有所明文。查兩造因繼承關係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柯高却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被繼承人柯高却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之約定,系爭遺產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兩造均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不動產(見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不動產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存款及其孳息則扣還醫療費用134,467元與喪葬費用180,555元予柯輝煌後(兩造均同意以扣除方式處理),所餘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五)柯輝煌主張柯高却自101年3月13日已經診斷達中重度失智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需專人全日照顧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211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據(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117、118頁);又柯高却失智期間係由柯輝煌、柯素秋協力照顧之情,則為柯碧珠所不否認;本院審酌柯高却失智期間確需專人照護,且實際由柯輝煌、柯素秋照護,而柯輝煌、柯素秋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另柯輝煌、柯素秋照護柯高却,並無請求柯高却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意思,柯輝煌、柯素秋2人照護柯高却,真意乃在善盡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且因柯輝煌、柯素秋2人履行扶養柯高却扶養義務,並致柯高却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受有免負扶養義務、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柯輝煌、柯素秋2人自得請求柯高却其餘扶養義務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是柯輝煌、柯素秋2人因照護柯高却所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非柯高却,其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得列入柯高却之生前債務,是柯輝煌先位聲明主張應列為柯高却生前債務,自未可採。至於柯輝煌得對柯高却其餘扶養義務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因柯素秋已經將其得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柯輝煌),柯輝煌主張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為計,自柯高却101年3月13日經判定失智時起,至105年11月26日死亡之日止,費用共3,438,000元,已為柯碧珠所否認,本院審酌柯高却雖經評估為中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然柯高却並未長期住院,乃是與柯輝煌、柯素秋同住於系爭房屋,證人即柯高却鄰居張傳寬到庭證述柯高却生病後坐輪椅,天氣好時會下來曬太陽,與柯高却講話時柯高却會笑笑,證人孫女叫阿祖,柯高却會很高興,會幫忙攙扶柯高却上樓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40頁),可見柯高却雖中重度失智,然與一般長期臥床病人有別,是柯碧珠主張應依107年度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總薪資為21,445元至22,787元為計算基礎(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101、102頁),自屬可採,而如以每月薪資22,787元計算,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柯高却死亡前一日止,柯高却應受看護之期間共56月13天,計算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85,946元【(22,787×56)+(22,787×13/30)】(元以下4捨5入),上述金額應為繼承人5人平均分攤,則柯碧珠應分攤金額為257,189元(元以下4捨5入),則柯輝煌請求柯碧珠返還不當得利257,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柯碧珠雖主張柯輝煌自105年11月2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柯輝煌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000元,據此主張與上述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乃柯高却借名登記之情,已如上述,柯碧珠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主張柯輝煌無權占有應賠償所有權人柯碧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柯碧鳳等人請求柯碧珠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為公同共有;兩造請求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柯高却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柯輝煌備位聲明請求柯碧珠應給付柯輝煌257,189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至於柯輝煌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柯碧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柯碧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兩造互為分割遺產之訴及柯輝煌所為請求,均與繼承柯高却遺產相關,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柯高却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臺北市○○區○○段一│8,026,627元( │(1)原物分割。 ││ 1 │小段952地號土地(面 │不動產估價報告│(2)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 ││ │積:121平方公尺;權 │書鑑定價額) │ 分配 ││ │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一│ │ ││ 2 │小段952之1地號土地(│ │ ││ │面積:5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一│ │ ││ 3 │小段953地號土地(面 │ │ ││ │積:958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一│ │ ││ 4 │小段953之1地號土地(│ │ ││ │面積: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45分之1) │ │ │├──┼──────────┼───────┼───────────┤│ │臺北市○○區○○段一│1,924,463元( │(1)原物分割。 ││ 5 │小段5395建號建物(門│不動產估價報告│(2)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 ││ │牌: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書鑑定價額) │ 分配。 ││ │路387巷39號2樓;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460,455元 │(1)給付柯輝煌墊付之醫 ││ 6 │臺北市○○路郵局(帳│ │ 療費用134,467元、喪││ │號:00000000000000)│ │ 葬費用180,555元。 ││ │存款(含其後之孳息)│ │(2)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柯碧珠│五分之一 │├───┼─────┤│柯碧鳳│五分之一 │├───┼─────┤│柯碧照│五分之一 │├───┼─────┤│柯素秋│五分之一 │├───┼─────┤│柯輝煌│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