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即被告 柯碧珠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告即原告 柯碧鳳
柯碧照柯素秋柯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丁○○應給付庚○○新臺幣257,18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257,189元為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告丁○○(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為:「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就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告即原告己○○、戊○○、乙○○、庚○○(下合稱己○○等人)原起訴聲明為:「(1)丁○○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建物○○○區○○段○○段5395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丙○○所有後,協同己○○等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2)請准就兩造對被繼承人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3)丁○○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45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8年11月21日分別更正先位聲明為:「(1)丁○○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9至16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並追加備位聲明:「
(1)丁○○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9至16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59至165頁所示。(4)丁○○應給付原告庚○○687,6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請求,其先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丁○○應繼承458,513元遺產債務,係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前因中風失智需安排人力居家長期看護支出費用,然因庚○○、乙○○親為照顧,丙○○因而受有無庸支出看護費用利益,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庚○○、乙○○得向丙○○請求之看護費用,屬於丙○○生前應支付不當得利債務,為生前債務,自應由丁○○按應繼分負清償之責,據此主張丁○○應按應繼分繼承458,513元遺產債務;至於己○○等人追加備位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丁○○應給付原告庚○○687,6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法院如認為庚○○、乙○○照顧丙○○所付出勞力,非丙○○應負擔之看護費用債務,非丙○○之生前債務,庚○○、乙○○對丙○○之看護,乃屬履行對丙○○扶養義務之扶養行為,而庚○○、乙○○所為扶養義務之履行,並無免除丁○○扶養義務之意思,丁○○受有免負擔丙○○扶養費用之利益,並致庚○○、乙○○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應給付庚○○68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己○○等人所為先、備位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請求權不同,已如上述,己○○等人就審理次序並已聲明先後,且己○○等人所為備位請求之主張,並不甚礙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本件訴訟程序一併辯論、裁判,本得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又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應許己○○等人追加提起備位請求,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死亡,與配偶柯水車(已歿)育有7名子女,其中柯坤元、柯碧蓮均歿,且無子嗣,丁○○與己○○、戊○○、乙○○、庚○○同為丙○○之子女,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關於丙○○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464,488元;另丁○○對丙○○生前醫療費用134,467元、喪葬費用180,555元均不為爭執,應先由丙○○遺產中扣還。丙○○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二)丁○○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係丙○○於71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丁○○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69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銀行辦理貸款時,因尚登記在丙○○名下,丁○○為尊重母親,遂將丙○○列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共6張借據,惟前開借據均由丁○○所簽,且當時丙○○並無收入,而丁○○於15、16歲出社會後,陸續任職不同公司,自當具備足夠經濟能力購置房產,每期貸款本息及每年房屋稅金,均係丁○○將工作所得悉數交予丙○○,再由丙○○以現金繳付,丙○○亦因此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丁○○名下,在丁○○婚後,因當時丁○○月收入約2、3萬元,配偶甲○○經營成衣代工,年薪高達百萬元,故自74年10月19日起,改由丁○○、甲○○共同擔任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於73年1月1日雖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仍基於孝道同意丙○○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考量丙○○之安全感,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取回,惟丁○○並未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仍屬丁○○所有,己○○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丙○○借名登記予丁○○,實倒因為果,亦無法證明丙○○與丁○○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三)丙○○雖於101年6月22日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惟不能證明其自該日起即有由他人全天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且丙○○之身心障礙手冊聯絡人係乙○○,並非庚○○,庚○○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全天照護者,即屬有疑。再者,丙○○生前係有資力之人,以其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丙○○分別於98年12月25日提領200,000元、99年5月4日提領70,000元、99年10月12日提領100,000元、100年5月9日提領600,000元、101年11月14日提轉匯兌600,000元、101年11月14日轉提700,000元、102年5月9日提領55,000元、103年7月3日提領260,000元,足見丙○○生活費均由其存款支付,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己○○等人卻長期罷占丙○○存摺、印章,且對於丙○○扶養費用之負擔,均未與丁○○協議,反而禁止丁○○探視丙○○,剝奪母女親情維繫之權利,其請求丁○○負擔丙○○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縱丙○○自101年3月13日起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天照護,然庚○○並不具照護服務員之資格,丙○○亦無住院之情,自不應以住院病人雇用合約照顧服務員之薪資為據,丁○○主張應依107年度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總薪資為21,445元至22,787元為計算基礎,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丙○○應受看護之期間共53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7,711元,庚○○請求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之長期照護費用共3,438,000元,顯屬無據。又丁○○於婚後雖同意丙○○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盡孝道,然在丙○○死亡後,丁○○至今並無同意庚○○及其妻女住居於系爭房屋,故庚○○自105年11月2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丁○○自當請求庚○○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22,000元為計,庚○○應給付丁○○共506,000元,並與債務互為抵銷。
(四)聲明:(1)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就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2)駁回被告己○○等人之訴。
二、己○○、戊○○、乙○○、庚○○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丙○○於69年間以1,040,000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5395建號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400,000元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抵押,向臺北市銀行借貸支付,其餘則以現金給付,而丙○○自69年起陸續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迄至76年間清償完畢,銀行塗銷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抵押登記,相關抵押借款、清償、登記等文件均由丙○○親自保留,足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確係丙○○出資買受。當時丙○○考量其長子柯坤元(已歿)好賭,為防其覬覦房產,不得已於71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在柯坤元死亡後,丙○○曾多次向丁○○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要求,卻遭丁○○藉詞推託,嗣丙○○於98年1月間中風,同年3月間經醫院判定有輕微失智,並於同年7月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1年3月間台大醫院再度判定其已達中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故丙○○自98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期間,實已無暇再處理系爭房屋之返還事宜。然丙○○在死亡前,均與庚○○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親自管理、運用,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為丙○○所持有,縱系爭房屋於71年間移轉登記予丁○○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房屋稅金亦是丙○○所繳納,自可推知丙○○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屋價款,僅為避免長子覬覦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丙○○現已死亡,其與丁○○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己○○等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丁○○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二)丙○○生前即與庚○○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由庚○○親自照顧,在丙○○中風後至死亡之期間,其因門診、住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4,467元,均由庚○○墊付,在丙○○死亡後,庚○○因處理丙○○後事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80,555元,均屬丙○○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丙○○遺產中扣還予庚○○。又丙○○於101年3月13日經診斷已達中重度失智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接受24小時長期照護之需求,庚○○及其家人與丙○○同住多年,在丙○○病後細心照顧,己○○、戊○○、乙○○亦協力提供照護,使丙○○失智期間受有妥善照料,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因親屬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以目前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為計,丙○○自101年3月13日經判定失智時起,至105年11月26日死亡之日止,應支付庚○○之看護費用共3,438,000元,且看護費用屬丙○○之生前債務,應由丙○○遺產中扣還。縱認上開看護費用非屬丙○○之遺產債務,然庚○○因付出全日勞務照顧,致丙○○之扶養義務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相當於看護費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丁○○給付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687,600元予庚○○。
(三)丙○○早年喪偶,於市場擺攤賣菜,將7名子女扶養成人,子女亦感念母親辛勞,出社會後均將部分所得交予丙○○,作為孝親之用,而丙○○省吃儉用,長年儲蓄計畫購置房產,以免年老無安身之處,於69年間以104萬元價額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現金及部分貸款為給付,陸續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足見丙○○並非無所得之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自為丙○○所有。丙○○雖因擔心柯坤元覬覦房產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惟此係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選項,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不能證明丙○○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況丙○○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丁○○後,仍繼續支付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屋稅金,並自行保留所有權狀、借據、還款及繳稅收據,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丁○○雖主張其將現金交付予丙○○供其繳納房貸及稅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為臨訟拖詞,應不足採。系爭房屋既屬借名登記予丁○○名下,在丙○○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丁○○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丙○○全體繼承人,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庚○○給付自105年11月27日起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於法無據。另丙○○於98年12月25日、99年5月4日、99年10月12日、100年5月9日自其郵局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均屬其個人所為財產處分;而丙○○於101年11月14日提轉多筆定存700,000元,係因定存到期而存入,並非提領現金,同日提轉匯兌600,000元則為丙○○指示乙○○,在其定存到期後,轉匯至戊○○帳戶,以協助戊○○支付房屋貸款之贈與行為;於102年5月9日提領55,000元部分,則係安裝家中冷氣所需之開銷。換言之,己○○等人自98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存入丙○○帳戶內之孝親費達1,435,800元,丙○○生前不論外出交通、輔具器材、保健營養用品、生活起居支出均係乙○○、庚○○所支應,丁○○從未對丙○○扶養照護盡其心力,更遑論給付孝親、扶養費,在丙○○死亡後,乙○○為墊付相關喪葬費用,經己○○、戊○○、庚○○同意而先行提領丙○○存款,並無罷占丙○○存摺之情,丁○○之主張顯有誤解。
(四)先位聲明:(1)丁○○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59至16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59至165頁所示。(4)駁回丁○○之訴。備位聲明:(1)丁○○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上開卷第167至169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3)分割方法如上開卷第167至173頁所示。(4)丁○○應給付庚○○687,6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駁回丁○○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由兩造為丙○○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丙○○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於死亡時尚有1,460,455元,丙○○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庚○○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34,467元、喪葬費用180,555元等事實,亦有其提出之醫藥費用證明單、善德殯儀公司出殯明細預估表(含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供飯收據)等件在卷可據,且為丁○○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丙○○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事實,雖為丁○○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前由丙○○於69年間買受取得後,雖系爭房屋於71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然坐落土地並未一併移轉,仍登記為丙○○所有事實,有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估價報告所附)可據;又系爭房屋自丙○○買賣取得後即由丙○○居住使用迄至丙○○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貸款借據、還款及繳稅收據均由丙○○所保管,則有己○○等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借據、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66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139頁)為證,丁○○對此則無爭執;證人即丙○○之弟辛○○到庭證述本來房子土地登記在丙○○名下但是一個大兒子不乖,會浪費家中的財產,怕把房子賣掉,所以把建物與土地分開,把建物登記給丁○○,借丁○○的名字,是丙○○沒有死以前就告訴伊的,丙○○以前在興寧街的雙園市場做生意,賣菜的生意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丁○○配偶甲○○到庭證述房子是由丁○○的媽媽登記給丁○○,丁○○說她有一個弟弟不太好,怕那個弟弟要把那個房子賣掉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丙○○生前鄰居壬○○亦到庭證述76年搬到丙○○住處一樓,系爭房屋一直由丙○○居住使用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丁○○主張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事實,則未能提出繳款相關證據,又證人甲○○雖證述曾幫丁○○償還10萬元貸款等語,但無相關繳款證明,更與己○○等人所提出還款證明不符,是證人甲○○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丁○○認定依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丙○○確係因為考量其子有浪費財產事由,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丁○○名下,且僅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坐落土地則未隨同一併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丁○○所有,然系爭房屋仍由丙○○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相關所有權狀、繳稅收據、還款證明均由丙○○自行保管,己○○等人主張丙○○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然並無實際贈與丁○○之意,僅是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事實,自屬可採。
(三)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有所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丙○○與丁○○就系爭房屋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而丙○○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丁○○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丙○○之義務,而丙○○請求丁○○返還系爭房屋權利已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己○○等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丁○○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兩造而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有所明文。查兩造因繼承關係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被繼承人丙○○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之約定,系爭遺產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兩造均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不動產(見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不動產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存款及其孳息則扣還醫療費用134,467元與喪葬費用180,555元予庚○○後(兩造均同意以扣除方式處理),所餘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五)庚○○主張丙○○自101年3月13日已經診斷達中重度失智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需專人全日照顧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211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據(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117、118頁);又丙○○失智期間係由庚○○、乙○○協力照顧之情,則為丁○○所不否認;本院審酌丙○○失智期間確需專人照護,且實際由庚○○、乙○○照護,而庚○○、乙○○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另庚○○、乙○○照護丙○○,並無請求丙○○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意思,庚○○、乙○○2人照護丙○○,真意乃在善盡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且因庚○○、乙○○2人履行扶養丙○○扶養義務,並致丙○○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受有免負扶養義務、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庚○○、乙○○2人自得請求丙○○其餘扶養義務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是庚○○、乙○○2人因照護丙○○所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非丙○○,其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得列入丙○○之生前債務,是庚○○先位聲明主張應列為丙○○生前債務,自未可採。至於庚○○得對丙○○其餘扶養義務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因乙○○已經將其得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庚○○),庚○○主張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為計,自丙○○101年3月13日經判定失智時起,至105年11月26日死亡之日止,費用共3,438,000元,已為丁○○所否認,本院審酌丙○○雖經評估為中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然丙○○並未長期住院,乃是與庚○○、乙○○同住於系爭房屋,證人即丙○○鄰居壬○○到庭證述丙○○生病後坐輪椅,天氣好時會下來曬太陽,與丙○○講話時丙○○會笑笑,證人孫女叫阿祖,丙○○會很高興,會幫忙攙扶丙○○上樓等語(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二第40頁),可見丙○○雖中重度失智,然與一般長期臥床病人有別,是丁○○主張應依107年度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總薪資為21,445元至22,787元為計算基礎(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101、102頁),自屬可採,而如以每月薪資22,787元計算,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丙○○死亡前一日止,丙○○應受看護之期間共56月13天,計算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85,946元【(22,787×56)+(22,787×13/30)】(元以下4捨5入),上述金額應為繼承人5人平均分攤,則丁○○應分攤金額為257,18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庚○○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257,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丁○○雖主張庚○○自105年11月2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000元,據此主張與上述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乃丙○○借名登記之情,已如上述,丁○○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主張庚○○無權占有應賠償所有權人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己○○等人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為公同共有;兩造請求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庚○○備位聲明請求丁○○應給付庚○○257,189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至於庚○○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丁○○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丁○○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兩造互為分割遺產之訴及庚○○所為請求,均與繼承丙○○遺產相關,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丙○○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臺北市○○區○○段一│8,026,627元( │(1)原物分割。 ││ 1 │小段952地號土地(面 │不動產估價報告│(2)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 ││ │積:121平方公尺;權 │書鑑定價額) │ 分配 ││ │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一│ │ ││ 2 │小段952之1地號土地(│ │ ││ │面積:5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一│ │ ││ 3 │小段953地號土地(面 │ │ ││ │積:958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一│ │ ││ 4 │小段953之1地號土地(│ │ ││ │面積: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45分之1) │ │ │├──┼──────────┼───────┼───────────┤│ │臺北市○○區○○段一│1,924,463元( │(1)原物分割。 ││ 5 │小段5395建號建物(門│不動產估價報告│(2)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 ││ │牌: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書鑑定價額) │ 分配。 ││ │路387巷39號2樓;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460,455元 │(1)給付庚○○墊付之醫 ││ 6 │臺北市○○路郵局(帳│ │ 療費用134,467元、喪││ │號:00000000000000)│ │ 葬費用180,555元。 ││ │存款(含其後之孳息)│ │(2)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丁○○│五分之一 │├───┼─────┤│己○○│五分之一 │├───┼─────┤│戊○○│五分之一 │├───┼─────┤│乙○○│五分之一 │├───┼─────┤│庚○○│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