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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趙蘭馨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一、李崇鏡、梅彩英死亡證明書中文譯文本。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等事項,逾期未補正且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1條、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

復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本院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原告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起訴迄今仍未提供相當證據證明本件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一、李崇鏡、梅彩英死亡證明書中文譯文本。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等事項,逾期未補正且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