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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葉紫華

葉春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葉睿霖

葉沛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辯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淑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淑光於民國 107年6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共有配偶及子女共 6位,被告為繼承人葉治平之子女,與原告為姑姪關係,被繼承人周淑光於 106年10月20所預立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 2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足認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⒉⒊所列不動產,原告各有12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惟附表編號⒈⒉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因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而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開發總隊於99年8月1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117200號函囑託辦竣逕為分割登記為2個地號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09026號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特留分權利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睿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淑光於 107年6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龍舒及子女葉夢華、葉復華、葉治平、葉紫華、葉春華等6位均為繼承人。被告2人為繼承人葉治平之子女,與原告為姑姪關係,被繼承人周淑光於 106年10月20所預立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 2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41條、1223條之規定,為應繼分之2分之1,而原告之應繼分本為6分之1,是原告之特留分即為12分之1,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沛潔則以: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伊僅係依遺囑執行遺贈,惟伊不爭執原告有特留分12分之1 權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772號公證書暨遺囑為證,且依職權調閱上開公證資料及附表編號⒉⒊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經證人朱麗玲到庭證述明確(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共有配偶及 5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共6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然被繼承人之遺囑第1條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房地指定贈予被告2人(雖遺囑漏未記載附表編號⒈土地,然編號⒊之建物既然坐落於編號⒈⒉之土地,且編號⒈⒉土地原本屬於同一地號,依被繼承人之真意,亦包含附表編號⒈土地,此部分亦經原告追加請求一併確認),其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2分之1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被繼承人周淑光之遺產項目┌──┬────────────────────────────────┐│編號│ 遺 產 項 目 │├──┼────────────────────────────────┤│ ⒈ ○○○區○○段○○段○○○號(面積: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 │├──┼────────────────────────────────┤│ ⒉ │同上段360-1號(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 │├──┼────────────────────────────────┤│ ⒊ ○○○區○○段○○段○○○○號建物(面積:7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 │└──┴────────────────────────────────┘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