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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廖淑卿相 對 人 廖雪伶

廖曉萍廖佳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9日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前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63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完成點交,遂於同年8月12日本於尊重和解書之內容,載明扣除系爭房地買賣費用及相關開銷後變價分割之金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卻對於分割所得金額不認同亦不接受,然系爭房地本為聲請人及案外人廖俊銘共有,相對人並無權利,相對人竟態度惡劣、毫無人倫,揚言與聲請人法院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系爭和解筆錄自有無效之處,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新店第三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倘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不變期間,已非適法。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及另行扣除之金額均不為認同,亦不接受,故於107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有和解無效之訴求云云,然此部分所涉者乃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意見不一,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之情顯然有別,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