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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32號原 告 潘麗君原 告 馮以安原 告 潘潔羽上 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麗君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馮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48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非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潘麗君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48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