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91號原 告 林庭妘法定代理人 林佳惠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詹清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1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親字第17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