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相 對 人 乙○○(○○○○○○,義大利人)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38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乙○○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三八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在未經聲請人甲○○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或送出境。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約定對於丙○○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現甲○○對乙○○聲請改定親權行使,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3
8 號審理中。詎乙○○竟未經甲○○同意,即將丙○○攜帶出境,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始告知甲○○在杜拜轉機欲前往義大利,有妨礙甲○○對丙○○親權行使之急迫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乙○○將丙○○攜帶出境,並將丙○○交付予甲○○。
二、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應依下列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85條:(暫時處分及附隨性)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1、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2、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3、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4、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5、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6、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7、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8、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三、本院查:
(一)甲○○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調字第638 號卷宗,足以釋明甲○○、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約定丙○○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乙○○卻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即將丙○○攜帶出境欲前往義大利,直至抵達杜拜轉機時始告知丙○○等情。
(二)依兩造間之網路對話紀錄顯示,乙○○將丙○○攜帶出境前往義大利,並告知甲○○「等從義大利回來就可以好好的去玩」、「這幾天會跟妳視訊,如果這一段時間妳也能夠來義大利,我相信我奶奶也很開心認識妳」、「我在杜拜才看到妳的簡訊」等語,堪信乙○○主觀上雖非故意妨礙甲○○對丙○○之親權行使,然客觀上確有造成甲○○對丙○○親權行使困難之情形。
(三)考量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裁判確定前,須經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始能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正確判斷,而如乙○○於該案審理期間將丙○○攜出或送往國外,將嚴重侵害甲○○之親權行使與探視、會面交往,亦有害於丙○○享有母愛的權利。爰基於丙○○之最佳利益,酌定「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撤回、和解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禁止乙○○在未經甲○○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丙○○攜出或送出境」之暫時處分。
(四)至甲○○另聲請「乙○○應將丙○○交付予甲○○」部分,考量乙○○亦為丙○○之共同行使親權人,並無事證足認乙○○有惡意妨礙甲○○對丙○○行使親權之行為,是甲○○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