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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全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全字第50號聲 請 人 王湘濤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相 對 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王雄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王湘梅、王湘雲、王湘芬及代位繼承人林俊仁、林鳳玲等人。王雄生前於106年8月8日遭王湘梅強行帶走,聲請人多次前往探訪均遭拒絕,直至王雄過世王湘梅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7月6日間收受相對人之律師函,自稱為遺囑執行人,通知有王雄之代筆遺囑乙份,欲處理王雄之遺產。然系爭遺囑內容與王雄生前所表示者有違,且王雄當時之身體狀態無法做成如此詳盡之遺囑,種種疑點令人無法苟同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僅未回覆聲請人之質疑,亦未提出當時之錄音、錄影,即逕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並進一步處分王雄遺產。聲請人已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鈞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由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完納遺產稅、辦理遺產分割,聲請人將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繼承遺產,須另以大量之時間及費用提出回復原狀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王雄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簽立時,被繼承人王雄意識清楚,聲請人僅憑個人私見,認遺囑無效,實有不當。相對人依法申報遺產稅,否則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六個月內申報,依遺產稅估計為新臺幣1,476,131元,將受有二倍以下之罰鍰。執行遺囑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得於依遺囑辦理繼承後,再就各繼承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假處分即可,是本件由遺囑執行人履行職務,並無急迫之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所明定。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要旨供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王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與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王湘梅、王湘雲、王湘芬及林俊仁、林鳳玲為王雄之繼承人,嗣經相對人函知王雄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系爭遺囑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依王雄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做成系爭遺囑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卷附律師函請相對人提出立遺囑時之錄音、錄影及照片,相對人均未提出,則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非王雄真意而屬無效等語,即非全然無稽,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

(二)次依聲請人狀載,因爭執王雄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請其即行停止遺囑之執行,堪認此攸關聲請人得繼承王雄遺產範圍及應納遺產稅之數額;然相對人業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中,相對人並具狀表示王雄遺產稅估計為1,476,131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則在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聲請人對於王雄遺產之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王雄遺產稅,使遺產處於可得處分狀況,相對人固具狀表示僅依法申報遺產稅,並不急於處理王雄遺產云云,惟此不生保全王雄遺產之效力,衡諸王雄遺產及其遺產稅應納稅額之鉅,相較於未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罰鍰或滯納金,應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王雄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王雄遺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實體法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辯稱王雄意識清楚等情是否可採,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綜上,聲請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代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自應准許。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云云,洵無可取。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並非其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得取得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相對人辯稱應一併審酌未遵期繳納遺產稅所可能產生之滯納金云云,顯將遺囑執行人身分與系爭遺囑內容混為一談,並無可取。

(五)又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規定;以及本件依卷附遺產稅申報書所載,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32,591,310元,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32萬6千元為遺囑執行人最高委任費用之估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續行職務之擔保金為32萬6千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以32萬6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