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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賴嘉慧相 對 人 葉省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結婚,嗣後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在本離婚協議書簽訂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每月膳養費2.5 萬元,為期10年,或付清

300 萬為止」等語。惟相對人自103 年3 月起迄今並未按期給付上開款項,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至

107 年8 月止積欠之款項62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起至

113 年3 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三年前收入銳減,加上房租、生活開銷,已經自顧不暇,甚至向友人借款亦尚未清償,已無能力實現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再者,兩造均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款項,係用以支付房貸之費用,既經兩造協議成立,相對人即有依系爭協議給付約定款項之義務。相對人雖辯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其資力狀況逐漸遞減,無力履行系爭協議,致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迄今積欠之款項62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至113 年3 月21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迄本件裁定時,已到期金額為25,000元(按: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積欠款項加計本筆已到期金額,合計為:650,000 元),為有理由。又後述定期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贍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期明確,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雖併請求相對人於每月25日前清償各期款項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然兩造並未就上開給付期限及未按時清償之不利條件,有所約定,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又贍養費之給付方法乃本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就此部分自無庸另諭知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