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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5 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2 名,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美國賓州。詎相對人於101 年12月7 日與第三人吳逸樺發生婚外情,迄今不願返回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56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5 月5 日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姻業於107 年11月21日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經認證之上開法院判決為憑,而本院查無上開確定判決有我國應不認其效力之情形,顯見兩造業於107 年11月21日離婚,聲請人不得聲請履行同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