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柯萱如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初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到庭坦承兩造分居快一年等語明確(107 年2 月
4 日筆錄),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此項請求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