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英豪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賴芳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相 對 人 黃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年7月中旬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於104年間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相對人則曾以家事答辯、反請求暨反訴狀反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審理後,認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但聲請人對此應負較重責任,而於106年10月1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4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審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答辯狀、本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謄本、前開104年度婚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基上,堪認本件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