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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暫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永塘相 對 人 林恒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家暫字第一零九號暫時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永塘與相對人林恒儀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年度家暫字第109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範圍內處分其所有財產,嗣聲請人依前揭裁定提存擔保金,惟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確定在案,是該暫時處分已無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該暫時處分,並返還前開擔保金。

二、相對人林恒儀則稱:同意聲請人請求。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事件、106 年度家暫字第109 號暫時處分事件卷宗,堪認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109 號暫時處分裁定已無必要,經徵詢游永塘、林恒儀之意見,爰依游永塘之聲請撤銷之。並依前開規定,返還該擔保金。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