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周碧蓮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周紹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愛珠之監護人報酬超過「每月新臺幣伍仟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止」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郭愛珠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民國103年3月底改由相對人為監護人。郭愛珠因失智症賴他人照顧,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以提供郭愛珠更好之照顧,就照護相關資源之申請,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並嚴格要求外籍看護為郭愛珠拍背按摩、復健及督導其每日須為郭愛珠將患部清洗乾淨並換藥,亦會協助外籍看護為郭愛珠為鼻胃管灌食與抽痰,且於外籍看護請假時,接替外籍看護為郭愛珠餵食及照護工作,此外,即使有為郭愛珠請外籍看護,相對人仍舊負責郭愛珠照護之主導工作,例如:向衛生局、社會局、萬芳醫院及輔具中心等聯絡,定期請專業醫師、護理師及營養師至家中為全癱之郭愛珠為會診、護理及調整營養等,亦不定期請職能師至家中來了解郭愛珠之身心狀況,又如遇緊急狀況,相對人並會為郭愛珠做最妥善之應對或送急診,平日亦會帶郭愛珠看門診與回診,如遇有需住院之情況,相對人會與外籍看護每12小時輪班1次,日夜守護郭愛珠,及購買郭愛珠所需輔具、醫療用品及其他營養品,為使外籍看護能專心看護郭愛珠,相對人亦多半親自至市場購買食材,並代郭愛珠管理財產,相對人自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至今,已善盡監護人所應盡之義務,爰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執行職務所需辛勞及郭愛珠之資力,酌定相對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03年3月起至郭愛珠過世之日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考量相對人身為郭愛珠之子,本即負有扶養受監護人之義務,況郭愛珠自99年3月起由外籍看護負主要照顧之責,24小時貼身照護,而外籍看護之申請費用、薪資以及健保費用自99年3月起至105年間均由抗告人支出,甚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多由抗告人支付,其餘因照護所需費用,抗告人亦竭盡所能支付,對於郭愛珠之照顧方式,兩造係以分工方式盡孝,抗告人出錢,相對人出力,是相對人請求領取每月2萬元之報酬,並非有據。又原審於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許可監護人事件審理中,曾於105年4月22日、5月24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每月將郭愛珠之收支明細及其帳戶、處分系爭房地在內之金錢使用、花費列具清冊供抗告人查核,然抗告人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並藉故引發爭端阻擋查帳,且稱已與「通律法律事務所」簽有法律顧問契約,則其花費郭愛珠財產將帳目整理之事務委託該事務所處理,復藉詞聲請監護人報酬,豈不荒謬。況抗告人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告知相對人自行領取郭愛珠帳戶存款至少500萬元,並計畫以非郭愛珠名義購屋,相對人此舉應已涉有侵占罪嫌,且相對人食、住、行均由系爭房地價款支出,是其聲請監護人報酬云云,抗告人實難苟同。原審未加詳查,准許相對人自103年起至郭愛珠過世之日止,得請求每月2萬元之監護人報酬,實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多悖於事實,抗告人涉嫌侵占郭愛珠人財產達數百萬元,其稱支付外籍看護申請費用等,即是抗告人自郭愛珠處侵占取得,非抗告人以自己財產支出,相對人於99年1月至105年5月底已就郭愛珠生活費用支出高達1,836,988元,且長期負擔照顧郭愛珠工作,致使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故相對人自103年2月27日擔任郭愛珠監護人至今,皆善盡所有監護人應盡義務,是原審酌定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每月報酬為2萬元,合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郭愛珠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為郭愛珠之監護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改定相對人為郭愛珠之監護人,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又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郭愛珠財產權為由,併為改定郭愛珠之監護人及暫時處分之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單獨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46號裁定駁回在案。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擔任郭愛珠監護人之期間為103年3月31日至107年5月8日,應堪認定。
㈡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郭愛珠自99年3月起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外籍看護之申請費用、薪資及健保等相關費用均為抗告人所支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多由抗告人支付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外籍看護相關費用收據、簽收單、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卷2第147至172頁、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卷1第119至120、131至133頁);惟參照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包含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故監護人除可代理本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療契約,或與機構締結入住安養契約,此類契約係屬監護人之代理權範圍(參黃詩淳,〈監護人之報酬與親屬間互助〉,陳公棋炎先生九十晉五冥壽紀念文集編輯小組編,〈家族法新課題:陳公棋炎先生九十晉五冥壽紀念文集〉,元照:台北〈2017年1月〉,頁259-284)。從而,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支付上開費用,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就郭愛珠照顧分擔為「抗告人出錢,相對人出力」為真,然依前揭說明,子女對父母之照顧養護義務,與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請求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縱相對人為郭愛珠之子,然其於擔任郭愛珠監護人期間,倘有基於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郭愛珠申請外籍看護或與醫療院所締結醫療契約等,自得依法請求監護人之報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身為郭愛珠之子,本即負有扶養受監護人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監護人報酬云云,容有誤會。
㈢郭愛珠自99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而相對人於擔任
郭愛珠之監護人前即與郭愛珠同住,自103年3月31日擔任監護人起,關於外籍看護申請及補助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亦協助外籍看護有關郭愛珠日常照顧、就醫之責,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外勞仲介、申請及補助相關文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是相對人於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期間,確實有頻繁陪伴、照顧郭愛珠,亦曾為護養治療郭愛珠,與醫院簽立醫療契約,並照顧、陪同就醫及等情,且曾代郭愛珠聘請外傭,締結相關看護、照護契約之事實,殆可採認。然原審於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中,曾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並研擬保護郭愛珠利益之措施,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7年4月30日提出107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中「總結報告」記載略以:「監護人周紹賢於未陳報本院及未通知本案關係人之情況下,逕自動用受監護人郭愛珠之財產500餘萬元,其中包含郭愛珠臺灣銀行戶頭之存款102萬9,122元及一筆400萬元之定存,並規劃將前開500餘萬元用於另購新屋,惟其為免再受本院控管,無意將未來所購之屋登記於受監護人郭愛珠名下,上開將受監護人郭愛珠名下之動產另挪他用之行為,已侵害受監護人郭愛珠之財產權益。綜觀調查過程,監護人周紹賢將104年12月底透過本院聲請變賣之不動產,視為己之不動產,而合理化其對於受監護人郭愛珠財產之處分,並辨稱93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一借名登記,惟監護人周紹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長期離家,難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使用者,據此,評估監護人周紹賢之陳述非為合理。監護人周紹賢於未陳報本院之情況下,已於107年2月初解除與通聯法律事務所之委託保管契約,目前,受監護人郭愛珠之存摺、印章、定存單等重要物品,均由監護人周紹賢自行保管,於無人監督之情況下,為避免受監護人郭愛珠之權益再受損害,調查官已於107年4月16日將上開情形轉知本案關係人周碧蓮」等語(參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卷第61至71頁),準此,堪認相對人於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期間不無違背職務、侵害郭愛珠財產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雖於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期間,確實有協助照顧郭愛珠等勞力付出,然其就郭愛珠之財產管理部分實有欠周延,經考量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曾擅自動用郭愛珠財產等情事,兼衡郭愛珠為00年0月0日生,居住臺北市,平均餘命為9.5年,及相對人前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106年9月18日訊問期日陳述郭愛珠現有約2,000萬資產,目前每月需花費10至12萬元照顧資源等情,認相對人於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期間即103年3月31日至107年5月8日,每月之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不足一月者,應按比例計算)。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酌定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監護人報酬每月5,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酌定超過上開範圍之報酬,自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於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監護人報酬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