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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順福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相 對 人 王吳錦塼監 護 人 顏吳錦延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至本院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超過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叁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名下不動產或自住、出租或與他人共有之祖產,尚需抗告人之女王怡雯接濟,每月尚需返還貸款2萬7,238元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子王信嘉,經濟負擔甚鉅,難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8,476元,且抗告人並非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417元、國民年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28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2萬2,725元及抗告人每月所匯5,000元,合計4萬1,770元可支應,且相對人生活支出多所浮報。另相對人監護人顏吳錦延於106年7月1日將相對人之病房從6人房改為4人房,每月住院及自費金額5萬7,323元,反觀抗告人住家附近之佳欣護理之家約4萬3,800元。是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暫時處分,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居住於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照護療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598元,為此請求裁定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3萬4,598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顏吳錦延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等語,且提出相對人之親屬表、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繳費通知書、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17181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參酌前揭事證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8,476元,裁定抗告人應自106年11月起至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萬8,476元,並由其監護人顏吳錦延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惟相對人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以家事答辯狀主張相對人每月醫療照護開銷平均為5萬7,323元(長期照護費4萬2,000元+額外照護費9,655元+尿布、看護墊及愛骨等耗材5,668元),並於本院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抗告人主張之應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大傷病定期補助2萬2,725元、勞退給付1萬417元、敬老金3,628元等語,此部分除前揭書證外,尚有抗告人所提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6年7月1日住民費用異動申請表及收費標準在卷為憑,至相對人代理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所稱自107年每月新增照護費2,300元部分,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是關於其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醫療必要費用應以5萬7,323元為準,據此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大傷病定期補助2萬2,725元、勞退給付1萬417元、敬老金3,628元,則相對人現每月應支出之生活醫療必要費用尚不足2萬553元(計算式:57,323-22,725-1,0417-3,628=20,553),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超過2萬553元部分,即有未洽。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房租1萬8,800元,名下不動產或自住、出租或與他人共有之祖產,尚需抗告人之女王怡雯接濟,每月尚需返還貸款2萬7,238元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子王信嘉,經濟負擔甚鉅等語,惟抗告人既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中社工訪視時自承:過往從事經銷商,已退休10年,現居於蘆洲,原設籍於三重的住所出租他人,在臺北市、新北市擁有10間房地產,房地產多以其配偶名義購買,現以收租金為收入來源,經濟無虞;而王信嘉現年28歲,18歲時,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現領有一類輕度身障證明,曾於榮總及揚名醫院就診,配偶會叮囑王信嘉穩定用藥,王信嘉現與女友同居桃園等語,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乃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如抗告人經濟上確有壓力,所應減少者為其他支出,並非父母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此部分辯駁,洵無理由。再者,相對人現每月應支出之生活醫療必要費用尚不足2萬553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為無財產所得收入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陳明相對人之病房之所以由6人房更改為4人房,乃係因景美醫院表示中央氧氣不足所致,且相關醫療照護支出均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及尊嚴之必要支出,亦與常理相符,非無可採。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生活支出多所浮報,並以佳欣護理之家住院及自費金額較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低,主張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應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就已受理之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然原裁定中關於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超過2萬553元之部分,難認有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中關於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超過2萬553元之部分應予廢棄,抗告人其餘抗告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