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生貴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相 對 人 陳怡全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因呼吸衰竭、肺炎、陣發性心房震顫、冠狀動脈疾病等病症送臺大醫院急診,嗣出院後仍因氣切手術、插胃管而臥病在床,無法說話發聲,亦無法表達意見,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原審認相對人意識清楚,仍得以書寫表示意見,及相對人不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相關鑑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㈠相對人所提出 106年11月27日之聲明,並非由相對人親自書寫,而是由陳保慈或陳建福預先繕打,再由相對人簽名;㈡ 107年1月8日長庚醫院醫師未能對相對人鑑定,係因時間倉促資料不足,原審竟不待鑑定人進行鑑定而遽為裁定;㈢相對人曾接受台大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之診斷,認定患有血管性失智,且相對人接受簡短智能測驗僅有23分,相對人連今日是何年何月都無法表達,足認其確有失智及認知障礙;㈣臺大醫院陳益祥醫師之專長為心臟外科,其所出具記載相對人意思清楚之 9份診斷證明書無相關評估專業不足採信;㈤相對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均非相對人自行主動接洽及委任,而是陳保慈、陳建福假借相對人名義為之,應命相對人提出本案答辯狀手稿;㈥相對人於 107年1月9日所簽署之公司文件內容,全部以英文書寫,相對人只有高中畢業,根本無法理解文件內容,且該文件內容將解除其在公司職位,足認相對人意識不清,受陳保慈、陳建福利用;㈦抗告人之女兒,長期照顧相對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不孝之情形,陳保慈、陳建福才是真正爭產之人;㈧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制度,係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公益,原審僅以相對人拒絕鑑定,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可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由駁回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患有精神障礙疾病或其他心致缺陷,MMSE簡短智力測驗並非失智症之診斷工具。
且該份測驗會隨受測者之聽力、視力退化或不識字而影響測驗結果;㈡臺大醫院醫師本於專業多次診斷相對人意思清楚,可清楚表達意願。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從未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或有任何失智症確診紀錄。且原審法官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意思清楚,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㈢ 106年11月27日聲請書,相對人已表示看過資料且親自簽名,更再次陳明拒絕接受司法鑑定,法院應該尊重相對人之意見,以符合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保障相對人之人權及人性尊嚴;㈣ 107年1月8日長庚醫院未能進行鑑定,係因為相對人拒絕鑑定,且家屬有不同之意見,並非如同抗告人所稱係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㈤相對人於 104年間身體狀況甚佳,尚得出版個人自傳書籍,亦得指謫抗告人之疏失,且抗告人 105年間曾發送電郵請求相對人批准其申請公司獎金發放,又106年7月間公司亦曾傳真資料向相對人請示公司業務意見及各股東之紅利比例、發放金額,足認相對人有能力掌管公司業務,斷無可能罹患失智症;㈥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是屬第四類「呼吸系統結構」,而非心智有所缺陷,且因相對人需定期回診,需救護車等相關醫療設備,始申請身心障礙證明;㈦抗告人不擇手段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相對人於 107年7月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相對人完全了解員警詢問,當場以手寫答覆問題;㈧抗告人從未照顧相對人,甚至於提起本案後,不顧相對人因病休養,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又在107年8月 6日夥同兩名男子對相對人叫囂,強迫相對人確認或觀看其所提出之文件,致相對人感到精神上痛苦、害怕,而在紙上寫下「救命啊陳怡全」等語(被抗證21),罔顧相對人身心不適,更遑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㈠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而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
㈡本院就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其及表達意願
時是否具有完整的意思能力,先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同年 8月10日至相對人住處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及確認其表達意願之意思能力是否完整,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於其姓名、子女、生日、及日常生活內容(包含在家活動、主要照顧者、是否外出、幾點起床、 3餐用餐時間、飲食種類、是否午睡、晚上幾點就寢)、目前經濟來源、每月生活花費、目前因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就診醫院、醫師是否出診、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問題,相對人均能適切寫下相關答案;本院為慎重起見,再於 107年10月23日至臺大醫院訊問相對人,且為避免其他家屬干擾相對人作答,命家屬均至病房外等候。相對人應訊時,端坐於輪椅上,雖因重聽影響聽力,及因氣切、插胃管而無法言語,但仍能明確、適切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並以手寫方式寫下其回答,內容略為:陳怡全知道司法鑑定、不願意接受鑑定、不希望法院介入、自己處理訴訟等語,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相對人既已明白表示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認知不足,不知今夕是何夕,無法理解
外文文件卻仍簽署、無法親自委任律師、提出法院的聲明書及書狀並非其所書寫云云;惟相對人高齡年近九旬,即使同年齡、未經氣切、插胃管之老人家,面對法院詢問時,都未必能如同相對人適切回答相關問題,相對人面對本院之詢問所為之答覆,已屬清楚可辨;又相對人身為青上化工集團總裁,日理萬機,即使在未患病前而能親自視事時,關於公司相關文件內容之擬定、語言翻譯,本由公司專業人員處理,再提交相對人了解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誤。抗告人卻苛求相對人需提出本案答辯書草稿、或爭執相對人不懂外文,無法理解文件內容,顯不合理。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證據已實其說,難以參採,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委任謝協昌律師為本案之代理人,而對謝協昌律師提起詐欺等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相對人能獨立判斷,自主決定委認謝協昌律師,而對謝協昌律師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知悉本件監護宣告案件之相關利害關係,並委由代理人陳明其無意願為監護宣告之鑑定甚明。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証臺大醫院所出具相對人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何違反專業認定之情事;又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法遽認其不具完整意思能力表達其「是否接受鑑定」之意願。至於抗告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院判斷相對人是否具有接受鑑定之意願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拒絕鑑定,法院自應尊重其意願。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復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法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