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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家瑋上列抗告人因王家駿(歿)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王家駿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具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垂堂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迄未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嗣王家駿雖於同年11月2日死亡,原審通知王家駿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無人聲明承受,認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於107年3月1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裁定命張垂堂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張育瑋、張耕瑋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垂堂之繼承人,王家駿提出借據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債務,王家駿對被繼承人無債權存在,其聲請命抗告人提出遺產清冊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王家駿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形式上審查,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且張垂堂之繼承人尚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因而准予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王家駿已無債權存在,然未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明,且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應以訴訟方式解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