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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顏玉瑛

顏永昌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顏玉媛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依職權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之子女丁○○、乙○○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嗣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原審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增設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抗告人丁○○、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名錄資料中,徵詢律師甲○○同意。爰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本於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且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而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