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汪靜香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佳慧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佳慧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年幾乎失蹤一至二次,易遭詐騙集團拐騙,長期遭受性侵害,多次自家中或醫院逃跑,無自我保護能力或正常為意思表示等而長期療養,如僅受輔助宣告,仍有限制行為能力,恐多紛爭,對其保護不周全,故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宣告蔡佳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定汪靜香為監護人,並指定社會局派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抗告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進行鑑定,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106 年12月11日在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若梅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能答稱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現在醫院、住院期間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個人史、身體狀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日常生活狀況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多年,在藥物及復健治療多年下,仍未康復,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1日函暨鑑定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僅受輔助宣告,對其保護不周全等語,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業如前述,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再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於具體情形下有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民法第75條後段亦有相關規範,難認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法有據。末抗告人雖聲請重新鑑定等語,然其並未說明原鑑定程序或鑑定內容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重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