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李聖揚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佳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 日結婚,嗣兩造於10
6 年5 月5 日簽署婚後財產協議書,協議書中第二項關於婚姻財產範圍及歸屬達成合意,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
0 萬元,兩造間顯已達成協議廢止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已無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9年1 月9 日結婚,於89年1 月14日為結婚之登記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相對人自106年5 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為明確,咸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觀諸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婚後財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頁)所載「離婚協商程序」、「婚後財產達成如下公證協議」等語可知,上開協議書乃係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協議,顯非訂定夫妻財產之契約,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並不以其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