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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邵秀蘭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王姿茜律師楊岱欣律師關 係 人 袁葉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袁錦陵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袁錦陵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袁葉華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4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為被告袁錦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袁錦陵現意識不清,癱瘓臥床,被告之大姊袁葉華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袁葉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屬系統表、照片、袁葉華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4號號卷內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袁葉華為被告之大姊,應可顧及被告之利益。從而,本院認選任袁葉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