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邵秀蘭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王姿茜律師楊岱欣律師關 係 人 袁葉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袁錦陵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袁錦陵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袁葉華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4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為被告袁錦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袁錦陵現意識不清,癱瘓臥床,被告之大姊袁葉華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袁葉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屬系統表、照片、袁葉華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4號號卷內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袁葉華為被告之大姊,應可顧及被告之利益。從而,本院認選任袁葉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