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紀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方淑貞、陳威霞、陳威容、陳威娟為被繼承人陳煥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留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方淑貞、陳威霞、陳威容、陳威娟及子孫4人共8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失蹤人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宣告死亡,為此,聲請裁定變更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陳紀榆、陳紀炫、陳紀同、聲請人陳紀全公同共有等語,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煥章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06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財管字第26號、106年度亡字第26號卷宗查核在案。惟關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死亡,其死亡日期均在原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應如何辦理變更繼承登記,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湯婷婷,其回覆以:申請人得檢附變更前後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並詳列經宣告死亡之原繼承人有無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之情事,逕向本所申請更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