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瑞娥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由家分離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劉子平(即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事件之相對人)之配偶,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劉子平配偶乙節,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