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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謝翰儀相 對 人 黃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固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並應由債權人對此要件負舉證之責。再者,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之「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兆雲與聲請人存在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尚欠新臺幣(下同)298,878元本金及利息;嗣被繼承人黃兆雲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往生,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進義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繼字第1390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知被繼承人黃兆雲之勞工退休金,已於104年6月1日由相對人領取,其意圖使被繼承人黃兆雲之債權人無法就遺產為受償,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至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兆雲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繼字第139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3580號卷宗查核在案。惟相對人所領取勞工退休金298,878元,並非被繼承人黃兆雲之遺產,詳如前述,且聲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主、客觀要件事實存在,此亦為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所自陳。從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有領取被繼承人黃兆雲勞工退休金之事實,遽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