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張晃銘
張瀞尹相 對 人 張峯境
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張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峯境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雖主張其前向訴訟代理人提交裁判費,而兩造訴訟有勝有敗,應酌情裁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惟兩造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就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自無從與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抵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計算書:
┌──────┬──────────┬─────┬──────┐│項目 │費用負擔之依據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280,400元 │繳費收據一紙││ │重家上更㈡字第9號判 │ │,張峯境等4 ││ │決。 │ │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同上。 │420,600元 │繳費收據一紙││ │ │ │,張晃銘等2 ││ │ │ │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420,600元 │繳費收據一紙││ │重家上更㈡字第9號判 │ │,張晃銘、張││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 │瀞尹繳納。 ││ │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 │├──────┴──────────┴─────┴──────┤│合計:相對人張峯境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1,200元(計算式: ││420,600+420,600=841,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