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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張李月桃相 對 人 蔡慧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6萬5,000元(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書、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及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