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敏雄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文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本案業已繫屬,自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芬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敏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定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調解(案號: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此有聲請人所提107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依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