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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張李月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要旨: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蔡慧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甫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裁定准許,今裁定期限尚未屆滿,聲請人立即於107年11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6萬5,000元(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而本院執行命令准許蔡慧玉收取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之329,020元,蔡慧玉已足額受償。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書、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9月12日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前受理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蔡慧玉限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甫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裁定蔡慧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確認在案。今上開期限尚未屆滿,聲請人旋於同年月9日提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又未提出蔡慧玉因聲請人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蔡慧玉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之相關證明,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