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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謝幸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幸伶律師於范植淼與魏紹鵬、魏逸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范植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6年家親聲字第20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下稱前案)相對人范植淼之特別代理人,復因范植淼欲向子女魏紹鵬、魏逸嫻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范植淼之律師,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茲為使范植淼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范植淼與魏紹鵬、魏逸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范植淼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民國106年8月10日函、前案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范植淼與魏紹鵬、魏逸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關事務應有相當瞭解,是本件選任聲請人為范植淼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1-01